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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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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法学院江岚在《政法论丛》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检视与调适》的文章中指出: 我国刑法对传统单位犯罪认定时,只需考察单位主体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四个标准即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鲜少出现认定困境。但电商平台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尤其新型网络犯罪的活动中,其参与犯罪的形式、主观方面的来源、犯罪收益的重要程度等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单位主体。在认定电商平台实施或参与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需首先界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 电商平台作为特殊单位组织体,其内部结构与风险分配需求涉及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分配和追究,因此与传统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则会面临单位意志难以判断、行为目的难以确定等困境,最终成为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的阻滞。 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调适,不仅要契合罪刑适应与罪刑均衡的价值取向,还应适应电商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可以参考借鉴民法中职务代理制度的责任归属模式。但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宗旨、调整法律关系的范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宜直接将职务代理制度完全引入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之中。须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选择、改造职务代理制度中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新型网络犯罪立法目的的部分,参照组织体责任论,适当修正电商平台相关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不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标准,从而使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更为顺畅。 经调适后的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主要包括:其一,主体为单位;其二,可构成的罪名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其三,多个职员实施了具有一致性的观点或态度的业务行为。以上三个成立标准中的每一个都能与自然人犯罪独立区分。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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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岚谈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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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契合罪刑适应与罪刑均衡的价值取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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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4-02-0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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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大学法学院江岚在《政法论丛》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检视与调适》的文章中指出: 我国刑法对传统单位犯罪认定时,只需考察单位主体实施了危害行为且符合四个标准即可被认定为单位犯罪,鲜少出现认定困境。但电商平台参与实施的犯罪活动,尤其新型网络犯罪的活动中,其参与犯罪的形式、主观方面的来源、犯罪收益的重要程度等方面明显有别于传统单位主体。在认定电商平台实施或参与犯罪行为的刑事责任时,需首先界定其行为是否符合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 电商平台作为特殊单位组织体,其内部结构与风险分配需求涉及单位犯罪行为的责任分配和追究,因此与传统刑法理论中单位犯罪的“双罚制”原则存在一定的冲突。如果一味固守传统的单位犯罪理论,则会面临单位意志难以判断、行为目的难以确定等困境,最终成为电商平台成立单位犯罪的阻滞。 对电商平台单位犯罪成立标准的调适,不仅要契合罪刑适应与罪刑均衡的价值取向,还应适应电商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可以参考借鉴民法中职务代理制度的责任归属模式。但由于民事法律规范与刑事法律规范在立法宗旨、调整法律关系的范畴、责任承担方式等方面存在本质区别,不宜直接将职务代理制度完全引入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之中。须在严格遵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基础上,选择、改造职务代理制度中符合刑法基本原则和新型网络犯罪立法目的的部分,参照组织体责任论,适当修正电商平台相关犯罪中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不将“为单位谋取利益”作为单位犯罪成立的必要标准,从而使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认定路径更为顺畅。 经调适后的电商平台单位犯罪的成立标准主要包括:其一,主体为单位;其二,可构成的罪名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其三,多个职员实施了具有一致性的观点或态度的业务行为。以上三个成立标准中的每一个都能与自然人犯罪独立区分。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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