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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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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应以分层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 应当构建阶层式的防卫过当判断规则
· 法治之道:治法、治人与治心
· 实现刑法的“再法典化”
· 事皆决于法


任颖谈医疗数据使用权的实现——
应以分层义务的履行为前提

( 2024-01-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广东外语外贸大学法学院任颖在《政法论丛》2023年第6期上发表题为《医疗数据使用权的私法保障与边界厘定》的文章中指出:
  数据利用是充分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关键所在,数据使用权属配置是构建数据基础制度的重要支柱。医疗数据使用权配置不仅影响特定主体的数据私益保障,而且关系生命健康权优先原则与数据公益的实现。医疗数据使用行为受到法律规制,行为规制的约束力确实能够有效促进医疗数据安全,但难以满足医疗数据流通激励的现实需求。行为规制向赋权模式的转变,是构建数据流通的内生激励机制,是构成医疗数据开发利用的重要基础。赋权模式的确立,能够满足医疗数据流通激励的现实需求,并构成医疗数据场内与场外流通交易的基本前提。医疗数据私法赋权的理论基础是“三权分置”,实践基础是医疗机构对医疗数据的事实控制。
  在具体的权利配置过程中,分散化、多点源的数据权利配置方式,不利于医疗数据公益保障,应当采用集中配置方法,以医疗机构为核心完成医疗数据私法赋权。医疗机构享有法定医疗数据使用权,并对商业主体进行意定授权、向管理机构传输特定范围内的医疗数据。医疗机构对商业主体的意定授权,除遵循契约自由原则外,还须满足非个人数据使用要求以及许可方式限定两项条件。第一项条件是医疗数据流通激励的前置条件,医疗数据向商业主体开放的前提是去识别化,能够对患者进行个体识别的数据不可流转;第二项条件是对许可授权方式的限定。医疗机构许可商业主体使用医疗数据,应采用“一对一许可”方式。管理机构调取和使用医疗数据,需要说明理由、保证效率、及时补偿。
  医疗数据使用权的属性认定,直接关系到对医疗数据进行有限排他使用的边界划定。从医疗机构取得授权许可的商业主体,有权在约定的目的范围内使用医疗数据,但商业主体对医疗数据资源与医疗数据产品的使用权并不相同。针对使用权的不同表征,应采取不同立法方式对商业主体的医疗数据使用权作出规定。与商业主体基于意定授权取得医疗数据使用权不同,管理机构对医疗数据的调取和使用属法定行为,遵循法定原则的要求,具有明确的法律边界。
  医疗数据使用权的实现以分层义务的履行为前提,具体包括一般义务、附随义务、特别义务三个层次。其中,一般义务指医疗机构的医疗数据公平利用义务,包含主体间的公平、利益间的公平两个方面的要求。附随义务是基于意定授权产生的义务类型,须区分医疗数据资源与数据产品设定商业主体的对应义务。特别义务表现为管理机构的医疗数据公益优先保护义务。医疗数据使用权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构成医疗数据公平利用及医疗数据公益优先保护的重要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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