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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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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洪刚在《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上发表题为《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检视与完善》的文章中指出: 数字平台是犯罪治理的重要主体,对于网络犯罪治理具有重大意义。数字平台承担着部分犯罪治理责任,其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但也可能使得公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变得复杂,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平台用户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厘清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基本内涵,遵循适当犯罪治理界限,使“公私合作”成为一种长效的犯罪治理模式和机制。 数字平台的犯罪治理权力、责任性质以及协助义务,相较于公权力机关均处于辅助地位,而非主导性权力。数字平台的主要职责是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体,为平台用户提供服务,满足他们的使用需求,以此来维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持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然而,数字平台在履行协助义务时,可能会对用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产生损害,会导致用户对该平台的信任度不断降低,造成平台用户出现大量流失。由此,数字平台的经济利益面临下滑,市场竞争力降低,直至无法维持自身的经营。因此,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不能忽视用户利益,而是应以用户权利保障作为核心要素。 数字平台参与犯罪治理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将其纳入良法善治的轨道上,保障用户利益。不论是平台权力的滥用,还是对数字平台赋予过高的责任要求,都可能会导致数字平台犯罪治理机制异化甚至夭折。因此,应保障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具体机制,构建犯罪治理新格局。首先,建立数字平台的法律规范与行业标准。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平台治理效能且形成有序的自律平台生态,需要在平台建设时就遵循技术逻辑与法治逻辑并重。其次,优化数字平台的监管责任。数字平台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需要承担对用户的基本监管义务,以实现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日常监管责任的承担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再次,健全平台信息层级保护的协助义务。最后,确立数字平台的跟踪矫正义务。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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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刚谈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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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以用户权利保障作为核心要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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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12-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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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洪刚在《法律适用》2023年第10期上发表题为《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检视与完善》的文章中指出: 数字平台是犯罪治理的重要主体,对于网络犯罪治理具有重大意义。数字平台承担着部分犯罪治理责任,其具有正当性与必要性,但也可能使得公权力与私人权利之间的界限问题变得复杂,在一定程度上会对平台用户的权利造成损害。因此,需要厘清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基本内涵,遵循适当犯罪治理界限,使“公私合作”成为一种长效的犯罪治理模式和机制。 数字平台的犯罪治理权力、责任性质以及协助义务,相较于公权力机关均处于辅助地位,而非主导性权力。数字平台的主要职责是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主体,为平台用户提供服务,满足他们的使用需求,以此来维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保持在市场经济中的竞争力。然而,数字平台在履行协助义务时,可能会对用户的隐私权和个人信息利益产生损害,会导致用户对该平台的信任度不断降低,造成平台用户出现大量流失。由此,数字平台的经济利益面临下滑,市场竞争力降低,直至无法维持自身的经营。因此,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不能忽视用户利益,而是应以用户权利保障作为核心要素。 数字平台参与犯罪治理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将其纳入良法善治的轨道上,保障用户利益。不论是平台权力的滥用,还是对数字平台赋予过高的责任要求,都可能会导致数字平台犯罪治理机制异化甚至夭折。因此,应保障平台用户的合法权益,明确数字平台犯罪治理责任的具体机制,构建犯罪治理新格局。首先,建立数字平台的法律规范与行业标准。为了能更好地发挥平台治理效能且形成有序的自律平台生态,需要在平台建设时就遵循技术逻辑与法治逻辑并重。其次,优化数字平台的监管责任。数字平台在日常的经营活动中,需要承担对用户的基本监管义务,以实现对信息网络犯罪的惩治和预防。日常监管责任的承担需要遵循比例原则。再次,健全平台信息层级保护的协助义务。最后,确立数字平台的跟踪矫正义务。 (赵珊珊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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