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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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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版面文章
· 股东协议暗箱治理的公司法回应
· 准确认定“职业打假人”主体身份 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
· 网络犯罪对策的法理学视角
· 是具有国家意志的执法和司法活动
· 应以用户权利保障作为核心要素

准确认定“职业打假人”主体身份 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

( 2023-12-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王哲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初见于1993年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其中规定了商品或服务欺诈的“双倍赔偿”规则,而这条“退一赔一”的规定很快造就了一大批“职业打假人”,催生了“职业打假”现象。2013年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提高了惩罚性赔偿额度,打假者数量更是随之激增且显现出职业化等趋势。“职业打假人”的出现,对于增强消费者的权利意识,鼓励百姓运用惩罚性赔偿机制打假,打击经营者的违法侵权行为产生了一定积极作用。但随着“职业打假人”数量的激增,其“牟利性”和“无序性”的特点也带来了扰乱营商环境、占用司法资源等诸多负面影响。同时,各地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判决也不尽相同,究其根本是对“职业打假人”能否作为消费者,“职业打假人”能否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等问题认识的不同。因此,要解决上述问题,应准确认定“职业打假人”主体身份,规范“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
  首先,对于“职业打假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笔者认为应对消费者的含义进行综合考量,根据其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目的是为了生活所需,还是为了再次交易而进行判断,不应仅因“职业打假人”带有牟利的目的,就否定其消费者身份。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由此可以看出,只要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就属于消费者,就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保护。生活消费,是指人们为满足物质、文化需要而进行的各种消耗过程,与之相对应的概念是为生产消费而进行的活动,如企业采购原材料等。由此可知,判断某主体是否为消费者应以其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为核心进行判断,如果购买者是为了再次交易进行购买则不属于“消费者”。此外,在本法修改的过程中,有人建议将知假买假然后进行索赔的“职业打假人”,排除适用本法。还有的人建议明确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职业打假为目的”的行为,不属于“为生活消费需要”的范围。最终此类建议并没有采纳,由此可以看出立法者在修订本法时并未否定“职业打假人”的消费者身份。
  其次,“职业打假人”的出现符合消费领域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目的。修改前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确认了消费者的维权收益,极大地调动了广大消费者与奸诈经营者展开法律斗争的积极性,培育了一大批王海式的聪明消费者,一些地方人民法院根据这一规定也作出了一些涉及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但是,这一规定对消费者的利益激励仍有局限,对商业欺诈行为的制裁力度仍显不足。为了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打击和惩罚经营者的恶意欺诈行为,这次修改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过程中,各方面普遍呼吁进一步强化惩罚性赔偿制度,提高惩罚性赔偿数额,加大对欺诈行为的惩罚力度。由此可以看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之初的主要目的与功能就是为了惩治不法商家,增加不法商家的违法成本,通过利益激励的手段调动消费者与奸诈的商家展开法律斗争的积极性,激励消费者通过诉讼等方式维权,以弥补由于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导致的公共执法不足等问题。此外,如果某一违法行为被追责的概率和违法成本都比较低,则容易形成负面激励,难以有效遏制该领域违法行为。基于此,对于严格在法律范围内进行打假维权的“职业打假人”,有必要予以支持,支持这群特殊的“消费者”进行维权,以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消费领域治理格局,不能仅仅因为他们“知假买假”或带有“牟利”的目的,就对他们的正当索赔予以驳回。
  最后,虽然“职业打假人”属于消费者,其存在也符合惩罚性赔偿设立的目的,但应规范“职业打假人”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建立惩罚性赔偿分级适用制度,逐步压缩“职业打假人”的牟利空间,在充分发挥“职业打假人”积极作用的同时,最大化地消除“职业打假人”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之间的动态平衡。目前,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金是以倍率式方法计算,即在既有赔偿中选择适当的“基数”,与法定范围内的固定“倍数”相乘得出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数额。笔者认为,由于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中的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是固定“倍数”,此部分并没有自由裁量的空间,因此可以将惩罚性赔偿金额“基数”按照一般消费和特殊消费进行分级计算。具体来说,即对于食品、药品等影响消费者健康和生命安全的特殊消费领域,人民法院应坚持将保护食品药品安全作为处理食品药品安全纠纷的首要价值取向,不论原告是否为“职业打假人”都应本着加强赔偿力度的原则,以实际支付价款或损失为基数对生产者或经营者进行惩罚性赔偿,以满足人民群众对美好生活的需求;而在普通消费领域,法院则应该加强能动司法,对“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行为审慎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仅以普通人认定的实际生活消费需求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金额,从而缩小“职业打假人”的牟利空间,同时防止部分生产经营者“小过重罚”现象发生。此外,针对食品药品等特殊消费领域中的小额商品连续购买诉请惩罚性赔偿案件或者小额商品重复诉请惩罚性赔偿案件,对于“职业打假人”的多次购买行为虽应适用惩罚性赔偿,但应以其购买的所有商品价款总额作为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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