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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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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其中,“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被认为是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前置审查程序。 由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启动报请程序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核准追诉时,应当以地域管辖原则为准。但到底由哪一级别的检察机关来启动报请程序? 笔者主张由同级检察机关启动报请程序。从实践看,(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大部分是区县公安机关侦办,也有个别是地市级公安机关侦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须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由案件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即区县公安机关侦办的,就由区县一级的检察机关受理;地市公安机关侦办的,就由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受理。这里的追诉期限之核准与追诉年龄之核准,存在可类比性,两者应当尽量一致。另外,由同级检察机关来受理,也便于检察机关与直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沟通,必要时共同商量最佳解决方案。 采用逐级上报、层层审核并最终由最高检来决定是否核准的方式 为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各级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能,应在逐级层报最高检的过程中,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进行审查的职责。具体而言,在启动报请核准追诉程序后,各级检察机关同样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性要件规定的,应在报告书中说明自己不同意核准的意见及理由;认为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则应在报告书中说明自己同意核准的意见及理由,均层报最高检核准。 最高检在收到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核准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最后根据罪名范围、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适当结合刑事政策的考量,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启动报请程序的检察机关,并由其通知具体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最高检决定核准追诉的,启动报请程序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最高检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启动报请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通知和督促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并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转处矫治教育、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等其他措施。 报请核准期间的案件性质与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安置 首先,应当将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和报请核准期间视为刑事案件的追诉环节。虽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最高检核准追诉前,其身份还具有不确定性,但将该类行为人视为犯罪嫌疑人应无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刑事立案条件的规定是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重点是“有犯罪事实”,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认为”。如果发生了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侦查机关不选择专门矫治教育的路径,就说明它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鉴于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设立规范的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为防止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出现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其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考虑临时安置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区域,与其他羁押人员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种安置不能等同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它还带有保护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性质(防止被害人一方因情绪激动或误以为国家不闻不问而采取不理性的行为)。也正因这种定位,对被安置在看守所的涉案低龄未成年人应采取关爱的态度和措施,唯此才能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区分开来,也才不致与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精神相冲突。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为确保核准过程中的兼听则明,应当允许涉案低龄未成年人一方有权聘请律师,并畅通律师参与、保证其意见被认真听取的渠道和机制。 虽然低龄未成年人在报请核准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既然整个案件都是按刑事诉讼程序来办理,而且允许其聘请律师不仅有益于其权益保障,也有益于办案质量,那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开始的律师辩护权。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要求也应适用于报请核准的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体而言,从启动报请的检察机关开始,直至最高检,各级检察机关在决定自己意见的时候,都应当听取其律师的意见。 (文章原文刊载于《法学》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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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核准追诉的几个程序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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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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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刘仁文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刑法修正案(十一)有条件地降低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年龄。其中,“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被认为是追究低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前置审查程序。 由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启动报请程序 依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的核准追诉时,应当以地域管辖原则为准。但到底由哪一级别的检察机关来启动报请程序? 笔者主张由同级检察机关启动报请程序。从实践看,(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件大部分是区县公安机关侦办,也有个别是地市级公安机关侦办。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核准追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已过二十年追诉期限,须报请最高检核准追诉的,由案件侦查机关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即区县公安机关侦办的,就由区县一级的检察机关受理;地市公安机关侦办的,就由地市一级的检察机关受理。这里的追诉期限之核准与追诉年龄之核准,存在可类比性,两者应当尽量一致。另外,由同级检察机关来受理,也便于检察机关与直接办理案件的公安机关沟通,必要时共同商量最佳解决方案。 采用逐级上报、层层审核并最终由最高检来决定是否核准的方式 为保证案件质量,提高办案效率,充分发挥各级检察机关的审查职能,应在逐级层报最高检的过程中,赋予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及时进行审查的职责。具体而言,在启动报请核准追诉程序后,各级检察机关同样应对低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并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不符合刑法第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实体性要件规定的,应在报告书中说明自己不同意核准的意见及理由;认为符合核准追诉条件的,则应在报告书中说明自己同意核准的意见及理由,均层报最高检核准。 最高检在收到省级检察机关报送的核准材料后,应当及时进行实质审查,必要时派人到案发地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最后根据罪名范围、结果要件和情节要件,适当结合刑事政策的考量,作出是否核准追诉的决定,并制作核准追诉决定书或者不予核准追诉决定书,逐级下达至最初受理启动报请程序的检察机关,并由其通知具体办理此案的公安机关。最高检决定核准追诉的,启动报请程序的人民检察院依法进入审查起诉环节;最高检决定不予核准追诉的,启动报请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应当立即通知和督促公安机关撤销刑事案件,并按照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关规定,对涉罪低龄未成年人转处矫治教育、专门教育或专门矫治教育等其他措施。 报请核准期间的案件性质与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安置 首先,应当将此类案件的侦查阶段和报请核准期间视为刑事案件的追诉环节。虽然低龄未成年人犯罪在最高检核准追诉前,其身份还具有不确定性,但将该类行为人视为犯罪嫌疑人应无法律上的障碍,因为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对刑事立案条件的规定是侦查机关“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这里的重点是“有犯罪事实”,至于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侦查机关的“认为”。如果发生了低龄未成年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的事实,侦查机关不选择专门矫治教育的路径,就说明它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其次,鉴于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设立规范的专门矫治教育场所,在报请核准追诉期间,为防止实施了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未成年人出现再次危害社会的行为,应对其采取必要的临时保护性约束措施,可以考虑临时安置在看守所设立的专门区域,与其他羁押人员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这种安置不能等同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因为它还带有保护涉案低龄未成年人的性质(防止被害人一方因情绪激动或误以为国家不闻不问而采取不理性的行为)。也正因这种定位,对被安置在看守所的涉案低龄未成年人应采取关爱的态度和措施,唯此才能与羁押性刑事强制措施区分开来,也才不致与刑事诉讼法严格限制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性强制措施的精神相冲突。 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为确保核准过程中的兼听则明,应当允许涉案低龄未成年人一方有权聘请律师,并畅通律师参与、保证其意见被认真听取的渠道和机制。 虽然低龄未成年人在报请核准期间的犯罪嫌疑人身份还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但既然整个案件都是按刑事诉讼程序来办理,而且允许其聘请律师不仅有益于其权益保障,也有益于办案质量,那就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保障犯罪嫌疑人自侦查阶段开始的律师辩护权。 需要注意的是,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这一要求也应适用于报请核准的低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具体而言,从启动报请的检察机关开始,直至最高检,各级检察机关在决定自己意见的时候,都应当听取其律师的意见。 (文章原文刊载于《法学》2023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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