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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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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 军
前不久,中国消费者协会宣布就规范网约车聚合平台开展社会监督,强调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尊重消费者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以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这是继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后,针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运营的又一重要社会监督举措。一时间,关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模式的规范经营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之所以陆续出台针对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监督措施,主要是因为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约车聚合平台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显露出一些明显的问题,引发了公众的担忧。据媒体最近报道,有用户在某网约车聚合平台上打车时,勾选了A平台的车辆,但接单的却是B平台上的车,导致用户产生人身安全以及权益保障方面的顾虑。另外,根据媒体实地调查,一些与网约车聚合平台合作的小平台在司机资质审核方面把关不严,存在明显漏洞,导致缺乏资质的司机能够轻松通过平台的资质审核。目前已有城市出现聚合平台向无证司机派单,之后发生乘客伤亡事故的情况。 这些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在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的担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久前发布的一则案例表明,现在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司机通过审核的犯罪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如果平台不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的确可能导致一些不合格人员(例如曾经因为酒驾而被判刑的人)去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 从商业逻辑来看,网约车领域的聚合平台模式,属于一种新的平台架构,是商业模式的创新。这种创新本身没有问题,法律也不加以限制与禁止。但平台模式的创新,不能以导致平台责任的虚化为代价。我国以电子商务法为主干的平台法律规则体系,将平台责任作为主要规制抓手,确立了以平台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平台责任体系,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营造平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此而言,落实平台责任,是实现平台良善治理的不二法门。 在传统的平台架构中,平台责任的主体归属问题相对清晰,不存在疑问。但在出现了聚合平台模式后,由于存在着平台套平台,大平台上有小平台的多层次平台嵌套架构,而这些主体都被称之为“平台”,由此产生了规制上以及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相应的平台责任究竟应该落到哪一个层面的平台上?是大平台还是小平台?对这些问题,的确需要根据聚合平台本身的技术特征、获益模式、控制力等因素,将这种嵌套关系中不同层次的平台责任进行合理的配置。但无论进行什么样的配置,其最终结果应该是:相关平台责任的落实主体应当是清晰的,不能存在变相虚化平台责任的问题。 平台架构上的模式创新,总体来讲属于平台内部问题。在对外时,平台架构的创新,不应该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扣减,也不应该导致监管水位线方面的落差。如果同样从事一个行业的经营活动,仅仅是因为采取了聚合平台模式,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应平台责任就被实质性绕开、规避或虚化,那么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市场主体就会产生监管套利的冲动,都会采取聚合平台模式。这就是所谓的监管上的“探底竞赛”。而这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监管目的落空,相关行业陷入无序竞争状态。 无论是五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还是中消协启动的社会监督,关切的核心问题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商业模式的创新,在追寻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不能以突破监管底线为代价。这种底线包括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就此而言,不管聚不聚合,安全都是底线,即不管商业模式如何创新,遵纪守法都是基本要求。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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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模式创新要以安全为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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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9-06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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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薛 军
前不久,中国消费者协会宣布就规范网约车聚合平台开展社会监督,强调网约车聚合平台应当尊重消费者安全权、公平交易权以及保护用户个人信息安全。这是继交通运输部、工信部等五部门联合发布《关于切实做好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后,针对网约车聚合平台规范运营的又一重要社会监督举措。一时间,关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模式的规范经营问题成为舆论关注的焦点。 相关部门和社会团体之所以陆续出台针对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监督措施,主要是因为最近一段时间以来,网约车聚合平台在实际运营过程中显露出一些明显的问题,引发了公众的担忧。据媒体最近报道,有用户在某网约车聚合平台上打车时,勾选了A平台的车辆,但接单的却是B平台上的车,导致用户产生人身安全以及权益保障方面的顾虑。另外,根据媒体实地调查,一些与网约车聚合平台合作的小平台在司机资质审核方面把关不严,存在明显漏洞,导致缺乏资质的司机能够轻松通过平台的资质审核。目前已有城市出现聚合平台向无证司机派单,之后发生乘客伤亡事故的情况。 这些事件引发了公众对于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在切实履行审核责任的担忧。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不久前发布的一则案例表明,现在已经出现了专门从事变造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帮助不符合条件的网约车司机通过审核的犯罪行为。这从另一个侧面表明,如果平台不认真履行审核责任,的确可能导致一些不合格人员(例如曾经因为酒驾而被判刑的人)去从事网约车运营工作。 从商业逻辑来看,网约车领域的聚合平台模式,属于一种新的平台架构,是商业模式的创新。这种创新本身没有问题,法律也不加以限制与禁止。但平台模式的创新,不能以导致平台责任的虚化为代价。我国以电子商务法为主干的平台法律规则体系,将平台责任作为主要规制抓手,确立了以平台审核义务、安全保障义务等为主要内容的平台责任体系,以实现对消费者权益的保障,营造平台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就此而言,落实平台责任,是实现平台良善治理的不二法门。 在传统的平台架构中,平台责任的主体归属问题相对清晰,不存在疑问。但在出现了聚合平台模式后,由于存在着平台套平台,大平台上有小平台的多层次平台嵌套架构,而这些主体都被称之为“平台”,由此产生了规制上以及法律理解和适用上的困惑:相应的平台责任究竟应该落到哪一个层面的平台上?是大平台还是小平台?对这些问题,的确需要根据聚合平台本身的技术特征、获益模式、控制力等因素,将这种嵌套关系中不同层次的平台责任进行合理的配置。但无论进行什么样的配置,其最终结果应该是:相关平台责任的落实主体应当是清晰的,不能存在变相虚化平台责任的问题。 平台架构上的模式创新,总体来讲属于平台内部问题。在对外时,平台架构的创新,不应该导致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扣减,也不应该导致监管水位线方面的落差。如果同样从事一个行业的经营活动,仅仅是因为采取了聚合平台模式,国家法律规定的相应平台责任就被实质性绕开、规避或虚化,那么出于市场竞争的考虑,市场主体就会产生监管套利的冲动,都会采取聚合平台模式。这就是所谓的监管上的“探底竞赛”。而这最终导致的结果就是监管目的落空,相关行业陷入无序竞争状态。 无论是五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还是中消协启动的社会监督,关切的核心问题其实只有一个,那就是商业模式的创新,在追寻效率最大化的同时,不能以突破监管底线为代价。这种底线包括消费者保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维护等诸多方面的内容。就此而言,不管聚不聚合,安全都是底线,即不管商业模式如何创新,遵纪守法都是基本要求。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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