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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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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耕旭 问题的缘起 获取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的重要目的与关键动机,而在商事实践中公司却并不具备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强烈意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摆脱不分配利润的困扰。碍于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鲜有撤资自由,因此有限公司中的利润分配问题是立法和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利润分配是关涉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早期司法实践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对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在优化营商环境和鼓励投资的政策背景之下,司法介入公司内部利润分配存在着广泛且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当前学界普遍认可司法权力应当介入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只是应当保持谨慎谦抑的态度以防范对公司治理的过度干预。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提出相对具体的适用标准以增强司法诉讼中的可操作性,这也成为平衡股东报偿与公司财务需求矛盾的重要举措。 盈余分配之诉的司法适用 (一)分配前提:公司拥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在公司抽象盈余分配之诉中,中小股东往往在公司中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分配意愿的控股股东往往可以借助地位优势隐瞒公司的可分利润,针对中小股东对公司利润的争议,可以允许中小股东借助独立的专业人员辅助自身行使权利,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专业人士的辅助下,股东可以增强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的能力,有助于确定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二)界定“滥用股东权利”的内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是关于法院强制分配股利的规定,堪称司法合理介入利润分配制度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转让和决议撤销等其他附带救济方式的不足。但其所表述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含义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成为盈余分配之诉的裁判难题。 实务界目前并没有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曾尝试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进行解释,在“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当有证据表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以强制盈余分配,而且并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条件为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将“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用事由列举的方式规定并辅之以兜底性条款,可以极大便利司法诉讼时中小股东的救济,而不是依赖于法官的职业担当和个性化判断。典型事由应当包括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有意减损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以及股东领取超额薪酬等。在对“滥用股东权利”进行类型化分析时,需要法官进行多方面的考量和判断,根据公司既往的经营状况、扩大公司生产规模所需要的资金额度、公司以往的分配情况以及同行业公司类似情形下的分配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三)举证责任的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对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那么在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直接决定诉讼主体对不利结果的承担,所以在利润分配之诉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案件裁判的关键。整体来看,提起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普遍都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在公司运行管理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偏低,获取公司信息的能力相对较弱,如果完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难以实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目标。为此,笔者建议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予以适当减轻,仅要求原告对于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初步证据要足以表明原告对公司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具备合理怀疑,被告要基于掌握的具体财务状况和商业判断给予回应。这种相对平衡的举证责任配置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更有利于实现股东的投资权益。 (四)盈余分配数额的确定 公司盈余分配决策受到公司具体经营状况的制约,因此难以用具体数字来确定分配数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无法对利润分配之诉并作出具体判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的上限是可用于分配的公司资产,即公司经由法定程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至于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分配下限,由于股权投资的风险普遍高于债权投资,笔者认为分配数额不应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此来实现风险与回报的平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留下了发展空间,这种直面分配矛盾的处理方式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的股东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救济可能,有利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在促进投资、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发展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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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公司盈余分配之诉的司法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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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6-14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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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耕旭 问题的缘起 获取公司利润分配是股东投资的重要目的与关键动机,而在商事实践中公司却并不具备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强烈意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而言,股东可以通过二级市场的交易摆脱不分配利润的困扰。碍于公司人合性的制约,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鲜有撤资自由,因此有限公司中的利润分配问题是立法和实践中的棘手问题。利润分配是关涉公司治理的重要问题,早期司法实践基于公司自治的原则对中小股东分配利润的诉求不予支持。但是,在优化营商环境和鼓励投资的政策背景之下,司法介入公司内部利润分配存在着广泛且坚实的正当性基础,当前学界普遍认可司法权力应当介入公司内部的利润分配,只是应当保持谨慎谦抑的态度以防范对公司治理的过度干预。针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中对于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提出相对具体的适用标准以增强司法诉讼中的可操作性,这也成为平衡股东报偿与公司财务需求矛盾的重要举措。 盈余分配之诉的司法适用 (一)分配前提:公司拥有可供分配的利润 在公司抽象盈余分配之诉中,中小股东往往在公司中参与经营管理的程度较低,而不具有分配意愿的控股股东往往可以借助地位优势隐瞒公司的可分利润,针对中小股东对公司利润的争议,可以允许中小股东借助独立的专业人员辅助自身行使权利,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在专业人士的辅助下,股东可以增强维护自身正当权利的能力,有助于确定公司真实的财务状况。 (二)界定“滥用股东权利”的内涵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是关于法院强制分配股利的规定,堪称司法合理介入利润分配制度的一大进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异议股东回购、股权转让和决议撤销等其他附带救济方式的不足。但其所表述的“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含义较为模糊,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具体实施成为盈余分配之诉的裁判难题。 实务界目前并没有关于“滥用股东权利”的明确界定,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曾尝试对“滥用股东权利”的规定进行解释,在“甘肃居立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庆阳市太一热力有限公司、李昕军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盈余分配纠纷案件中,当有证据表明公司有盈余且存在部分股东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者转移公司利润等滥用股东权利情形的,诉讼中可以强制盈余分配,而且并不以股权回购、代位诉讼等其他救济条件为前提。笔者认为,可以将“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用事由列举的方式规定并辅之以兜底性条款,可以极大便利司法诉讼时中小股东的救济,而不是依赖于法官的职业担当和个性化判断。典型事由应当包括股东利用关联交易有意减损公司的可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以及股东领取超额薪酬等。在对“滥用股东权利”进行类型化分析时,需要法官进行多方面的考量和判断,根据公司既往的经营状况、扩大公司生产规模所需要的资金额度、公司以往的分配情况以及同行业公司类似情形下的分配状况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 (三)举证责任的完善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没有对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举证责任进行特别规定,那么在公司利润分配之诉中就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民事诉讼举证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可能直接决定诉讼主体对不利结果的承担,所以在利润分配之诉中,举证责任的承担是案件裁判的关键。整体来看,提起公司利润分配之诉的原告普遍都是公司中的中小股东,在公司运行管理过程中的参与程度偏低,获取公司信息的能力相对较弱,如果完全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那么难以实现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制度目标。为此,笔者建议对原告的举证责任予以适当减轻,仅要求原告对于公司具有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就利润分配事项存在权利滥用的情形提供初步证据即可,初步证据要足以表明原告对公司滥用权利导致不分配利润具备合理怀疑,被告要基于掌握的具体财务状况和商业判断给予回应。这种相对平衡的举证责任配置可以更加充分地保护中小股东的合理期待,更有利于实现股东的投资权益。 (四)盈余分配数额的确定 公司盈余分配决策受到公司具体经营状况的制约,因此难以用具体数字来确定分配数额。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司法无法对利润分配之诉并作出具体判决,从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来看,公司盈余分配的上限是可用于分配的公司资产,即公司经由法定程序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税后利润。至于强制盈余分配之诉的分配下限,由于股权投资的风险普遍高于债权投资,笔者认为分配数额不应低于同期银行存款利息,以此来实现风险与回报的平衡。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为抽象盈余分配之诉留下了发展空间,这种直面分配矛盾的处理方式为利润分配请求权受到损害的股东提供了一种全新的救济可能,有利于优化我国营商环境,在促进投资、推动民营经济持续发展中都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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