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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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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军
在我国民法典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赠与在继承中的效力有三大问题殊值讨论:其一,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的任意撤销权问题。在此问题下,有三个具体的问题需要讨论:(1)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由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无偿+诺成+非要式+任意撤销权”模式,但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合同编和其他编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各地各级法院判例规则和观点各不相同,学者之间的观点也各异,如何从民法教义学的视角来体系化地解决这一问题值得探讨。(2)对于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应该有所限制?例如,有些赠与是附有负担的,即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从赠与之一般理论上看,这不能被认为是“义务”或者“对价”,但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负担。此种赠与对于任意撤销权有何影响?究竟是应该作出“赠与人有不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作出“继承人如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就应该在其所附负担的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解释?再如,虽然自然债务不是赠与,但因我国没有自然债务的基本概念(至少民法典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其内涵与外延极不明确),有些实际上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可能就以赠与的形式体现出来(例如,父母许诺给予女儿的嫁妆),在这种赠与中是否应当限制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3)当被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与第三人背后的基础关系(原因)是赠与时,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继承开始后对于第三人与继承人的效力如何?特别是在赠与人(债权人)死亡之时受赠人(第三人)并不知道这种利益存在的情况下,赠与如何成立(或者说利益之获得的根据是什么)?赠与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之关系如何——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被视为继承人行使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其二,“死因赠与”作为赠与之一种,其在继承中应适用何种规则?例如,甲与乙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甲赠与给乙一台电脑,但赠与合同在甲死亡的时候生效。这种死因赠与其实已经很像是遗赠了,但本质上却不是遗赠,那么这种死因赠与是否可以准用遗赠之规则呢?其三,如果继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继承人对于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务之承担方式如何?具体问题包括:(1)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是否具有劣后性;(2)“限定继承原则”如何适用;(3)继承人对于分割财产后方发现的赠与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上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无明文规定,理论上也颇有争议但鲜有深入讨论,但这些问题却是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源头上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论证。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赠与是否有任意撤销权?对此,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没有任何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则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否定说与肯定说。 笔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任意撤销权难以说不享有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除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中,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其一,被继承人在赠与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或者表示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的,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仅可以行使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及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且必须遵守相应的一年或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之限制。其二,附有负担的赠与之撤销问题。附有负担的赠与并不改变其无偿的性质,因此本也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附有负担的赠与之赠与人都明确表示或者以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赠与不可撤销,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不得任意撤销。即使继承人撤销了这种附有负担的赠与,也必须在负担的范围内,对于受赠与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其三,在赠与人对受赠与人的赠与是为了履行自然债务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死因赠与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赠与人死亡开始合同生效的赠与。虽然死因赠与在以无偿给予财产为内容这一点上与普通的赠与相同,但是死因赠与中,赠与人自愿减少的实际上并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不让属于继承人的财产归属于继承人,换言之,死因赠与实际上是以牺牲继承人的利益为基础的赠与。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鉴于死因赠与的无偿性及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解释为准用遗赠的规定更为合适。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两者都属于无偿法律行为,但赠与同遗赠毕竟不同: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则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因此,就行为能力等方面不能适用遗赠之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上,尤其成为问题的是:胎儿是否具有受遗赠之权利能力?因为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胎儿是否具有“接受遗赠”之能力。那么,对此应如何解释?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既然胎儿可以接受赠与,当然也可以接受遗赠。 继承人应当承担包括赠与这种无偿债务在内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但是,因为继承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移转方式,故在继承人承担因赠与而生的无偿债务上有自己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继承人对有偿债务的清偿应优先于因赠与产生的无偿债务的清偿。从公平的视角看,从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规定赠与这种无偿行为应该在有偿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后受偿是合理的。即使那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产生的无偿债务,或者继承人没有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义务,在清偿顺序上,也应该在有偿债权人之后。 其次,继承财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对因赠与产生的债务之责任具有特殊性。在继承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之自然人破产程序,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称之为受托人,Trustee)来接管并按照程序清理和处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继承人只要没有在继承后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则不再对被继承人因赠与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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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前赠与在继承中的效力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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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5-31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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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永军
在我国民法典体系及司法实践中,关于赠与在继承中的效力有三大问题殊值讨论:其一,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的任意撤销权问题。在此问题下,有三个具体的问题需要讨论:(1)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尚未交付标的物的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由于赠与的无偿性特征,我国民法典采取了“无偿+诺成+非要式+任意撤销权”模式,但我国民法典继承编、合同编和其他编并没有明确规定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之生前赠与是否享有任意撤销权,而各地各级法院判例规则和观点各不相同,学者之间的观点也各异,如何从民法教义学的视角来体系化地解决这一问题值得探讨。(2)对于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是否应该有所限制?例如,有些赠与是附有负担的,即赠与人在赠与合同中约定了受赠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尽管从赠与之一般理论上看,这不能被认为是“义务”或者“对价”,但它却实实在在的是一种负担。此种赠与对于任意撤销权有何影响?究竟是应该作出“赠与人有不可撤销赠与的意思表示”的解释,还是作出“继承人如行使任意撤销权,受赠人就应该在其所附负担的范围内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之解释?再如,虽然自然债务不是赠与,但因我国没有自然债务的基本概念(至少民法典上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其内涵与外延极不明确),有些实际上是对自然债务的履行可能就以赠与的形式体现出来(例如,父母许诺给予女儿的嫁妆),在这种赠与中是否应当限制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3)当被继承人作为第三人利益合同的债权人与第三人背后的基础关系(原因)是赠与时,该第三人利益合同在继承开始后对于第三人与继承人的效力如何?特别是在赠与人(债权人)死亡之时受赠人(第三人)并不知道这种利益存在的情况下,赠与如何成立(或者说利益之获得的根据是什么)?赠与撤销权与合同解除权之关系如何——解除合同是否应当被视为继承人行使对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权?其二,“死因赠与”作为赠与之一种,其在继承中应适用何种规则?例如,甲与乙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甲赠与给乙一台电脑,但赠与合同在甲死亡的时候生效。这种死因赠与其实已经很像是遗赠了,但本质上却不是遗赠,那么这种死因赠与是否可以准用遗赠之规则呢?其三,如果继承人不行使任意撤销权,那么,继承人对于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务之承担方式如何?具体问题包括:(1)这种因赠与产生的债权在清偿顺序上是否具有劣后性;(2)“限定继承原则”如何适用;(3)继承人对于分割财产后方发现的赠与债务应承担何种责任。 以上问题在我国民法典继承编中无明文规定,理论上也颇有争议但鲜有深入讨论,但这些问题却是实践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因此,有必要从源头上对上述问题进行梳理和论证。 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的赠与是否有任意撤销权?对此,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没有任何规定,我国的司法实践和学界中则存在两种完全不同的态度——否定说与肯定说。 笔者认为,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对于被继承人生前的任意撤销权难以说不享有继承人行使任意撤销权,但是,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应受到一定的限制。除了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之限制外,在下列情形中,继承人的任意撤销权也应当受到限制:其一,被继承人在赠与合同中或者以其他方式表示放弃任意撤销权,或者表示赠与合同不可撤销的,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仅可以行使我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及第六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撤销权,且必须遵守相应的一年或六个月的除斥期间之限制。其二,附有负担的赠与之撤销问题。附有负担的赠与并不改变其无偿的性质,因此本也是可以行使任意撤销权的,但是在现实生活中,很多附有负担的赠与之赠与人都明确表示或者以可推知的意思表示赠与不可撤销,在这种情况下,继承人不得任意撤销。即使继承人撤销了这种附有负担的赠与,也必须在负担的范围内,对于受赠与人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其三,在赠与人对受赠与人的赠与是为了履行自然债务的情况下,继承人不得行使任意撤销权。 死因赠与是指赠与人与受赠人在合同中约定以赠与人死亡开始合同生效的赠与。虽然死因赠与在以无偿给予财产为内容这一点上与普通的赠与相同,但是死因赠与中,赠与人自愿减少的实际上并不是自己所有的财产,而是不让属于继承人的财产归属于继承人,换言之,死因赠与实际上是以牺牲继承人的利益为基础的赠与。这是两者的根本区别。 我国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但鉴于死因赠与的无偿性及对继承人利益的保护,解释为准用遗赠的规定更为合适。需要注意的是,尽管两者都属于无偿法律行为,但赠与同遗赠毕竟不同:遗赠为单方法律行为,而赠与则为双方法律行为——合同。因此,就行为能力等方面不能适用遗赠之规定。在我国民法典上,尤其成为问题的是:胎儿是否具有受遗赠之权利能力?因为民法典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该条文中并没有明确胎儿是否具有“接受遗赠”之能力。那么,对此应如何解释?按照“举重以明轻”的解释原则,既然胎儿可以接受赠与,当然也可以接受遗赠。 继承人应当承担包括赠与这种无偿债务在内的被继承人生前的债务,但是,因为继承为特殊的权利义务移转方式,故在继承人承担因赠与而生的无偿债务上有自己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继承人对有偿债务的清偿应优先于因赠与产生的无偿债务的清偿。从公平的视角看,从保护一般债权人的利益出发,规定赠与这种无偿行为应该在有偿债权人获得清偿之后受偿是合理的。即使那些根据我国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规定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产生的无偿债务,或者继承人没有行使任意撤销权而产生的义务,在清偿顺序上,也应该在有偿债权人之后。 其次,继承财产分割完毕后,继承人对因赠与产生的债务之责任具有特殊性。在继承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情况下,按照很多国家的破产法之自然人破产程序,应交由破产管理人(美国破产法称之为受托人,Trustee)来接管并按照程序清理和处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关系,继承人只要没有在继承后隐匿或者以其他方式转移财产,则不再对被继承人因赠与或者其他原因产生的债务承担责任。 (原文刊载于《中国法学》2023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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