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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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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钦昱谈数据立法——
应构建体系化的数据调制机制

( 2023-04-12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张钦昱在《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1期上发表题为《数据立法范式的转型:从确权赋权到社会本位》的文章中指出:
  人类进入数据纪元时代,数据立法方兴未艾。在理论层面上,人们热火朝天地对数据权著书立言,探明数据权的疆域,建构数据权体系的大厦,对数据权予以权利证成的文章纷纷涌现。立法现实与审判实践却是别样图景:数据权条款在立法中难觅踪影,诸立法在引进数据权概念时踟蹰不前,反倒是义务条款在司法审判中大行其道。对数据主体的立法保护不应执着于数据权条款的确立。数据权条款的康庄大道看似平坦,实则暗潮汹涌,面临难以定性、内涵不清、外延不明的困境。宣示性的数据权条款看似很美,但若无法援引,势必成为空中楼阁。
  我国数据立法中,数据义务规范的数量总体上远胜于数据权利规范的数量,在同一部立法中权利条款与义务条款未呈现对称关系,司法审判过于倚重义务规则,数据权条款能否在立法中得以确立屡遭争议。数据权的构成取决于数据权的结构。数据权的结构由权利主体、客体、内容三个要素组成,这三个要素相互交叉、联结,组成了不同的数据权类型。大部分学者将数据权归为私法范畴,在民事权利的预设框架下探讨数据权。殊不知,数据权的疆域要大得多,其不仅包含一种或几种私法权利,而且是由一系列不同性质的权利组成的“权利束”。以主体为脉络,辅以客体与内容,数据权涵盖国家的数据主权、政府的数据调制权、企业的数据控制权、个人的数据私权束。审视数据“应有权利”,数据权的概念与体系化将止步于学理上的探讨,数据保护的确权赋权逻辑在立法中的落地不切实际,数据立法逻辑亟须转向。在数据法律关系失衡的情况下,数据立法应向弱势的数据个人、中小数据处理者等倾斜,数据处理者侵害的是社会公共利益,数据很大程度上类似于公共物品,数据在处理、流转时因生产分工而具有社会性等特征,数据立法应立足于社会本位理念。将数据权纳入宪法的基本权利,既可在宏观上起到宣扬数据保护的效果,又可避免数据权在具体部门法立法中实际落地因难以界定与履行而落入尴尬境地。在拟定具体条款时应偏重义务规范,设立独立的数据调制机构,构建体系化的数据调制机制,援用公益诉讼程序,贯彻社会本位的数据立法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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