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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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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它是汉代以来盛行的用《春秋》等儒家经书所主张的思想观点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一种断案方式。虽然后人对其有不同评价,但从法律发展的视角而言,这是一场法文化意义上深刻的司法的革命,是在“汉承秦制”的基础上,从法律理念和法律适用上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秦代自商鞅变法以来,确立了法家的法治主义,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规定定罪量刑。这种立法与司法意义上绝对的客观主义虽然强调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但忽视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用僵化的法条去处理复杂的行为,必然会走向其反面。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直接引发陈胜、吴广起义的一个法条——失期。根据《云梦秦简·徭律》规定:“失期三日至五日,谇;六日至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如果是“水雨,除兴”,即免除徭役。而到了秦二世时,奉行法家重刑主义,将这一规定改为了“失期,法皆斩”。尽管从规范文本而言,这个规定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从法律的适用而言,导致“失期”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陈胜、吴广等戍卒的失期,就是因为大水冲毁了道路。可按照当时的法律,不问缘由,“法皆斩”。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揭竿而起一条路了。因此,这条法律可以说是引发陈胜、吴广起义并最终导致秦王朝覆亡的导火索。 汉承秦制,汉朝建立后,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制度,包括“失期”的规定。据《汉书·公孙敖传》记载:汉武帝时,将军公孙敖同霍去病一同攻打匈奴,但因在沙漠中迷路,导致“失期”,依法当斩,“赎为庶人”。因此,如何应对并处理好僵化的法条与复杂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当时法律适用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春秋决狱也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应运而生的。 春秋决狱的始作俑者是汉代大儒董仲舒。据说董仲舒老病致仕后,朝廷每有政议,经常派遣时任廷尉的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而董仲舒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最大贡献,就是明确提出了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以确定罪责的法律观。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一书中指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也就是说,要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判定其罪责的主要依据。《盐铁论·刑德》中,更是借文学之口,阐述了这一观点:“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因此,春秋决狱所提出的“论心定罪”,强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是对自秦及汉初以来所盛行的客观归罪原则的一场司法革命。汉哀帝时朝廷关于薛况伤人案处理的争论,可以说是援引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一个典型案例。 薛宣是汉成帝时著名丞相,后因过错被罢免。汉哀帝即位后,时任给事中的申咸对他进行弹劾。薛宣之子薛况时任右曹侍郎,为报复申咸,指使刺客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并毁容,让他无法再做官。案发后,汉哀帝命司法机关讨论该如何处理。御史中丞等认为:薛况指使杨明在大庭广众之下砍伤申咸的行为极其恶劣,按照“《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薛况为首恶,杨明动手伤人,“功意俱恶,皆大不敬”,应当判处其死刑。但廷尉认为:“《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薛况是因为父亲被申咸毁谤,一怒之下叫杨明报复伤人,其主观上并无其他恶意,如果“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恐非法意,不可施行”。汉哀帝命大臣讨论,但大臣意见也不一致,最终薛况被免死发配敦煌,薛宣也受牵连被免为庶人。 虽然从法律规定而言,对这一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争论是很正常的,但不同意见的双方都援引了春秋决狱的“论心定罪”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主要依据,说明至少在西汉中后期,“论心定罪”已经成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另一个贡献,就是根据《春秋》等儒家经义去处理疑难案件,用经义内容弥补僵化法条的不足,并由此确立了一系列的司法原则,这些原则也被后世法律所沿袭,如反对株连扩大化的“恶恶及其身”原则。东汉赵憙任平原太守时,“平原多盗贼,(赵)憙与诸郡讨捕,斩其渠帅,余党当坐者数千人”,但赵憙认为:《春秋公羊传》中主张“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以此,对这些余党应网开一面,“可一切徙京师近郡”,他的这一建议最终被采纳。汉安帝时,清河相叔孙光犯赃罪,被禁锢父子二世。后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赃罪,诏下三公、廷尉议。大多数官员都认为应当按照叔孙光的先例禁锢父子二世,唯独太尉刘恺认为:“《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最终朝廷采纳了刘恺的意见。除此之外,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些重要原则与制度,如十恶、八议以及“亲亲得相首匿”等,在形成与确立的过程中,都能够看到春秋决狱的影响。 春秋决狱作为一种法文化现象,用儒家经典去解释现行法律,赋予僵化的法律文本以新的内涵,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应对性,因而一直盛行不衰。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也深受春秋决狱传统的影响,在其“疏议”部分,大量援引儒家经书解释法律,阐释法律文本的经义。不仅如此,在董仲舒的《春秋繁露》中,还说过这样的话:“故折狱而是也,理益明,教益行;折狱而非也,暗理迷众,与教相妨。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不可不以相顺,故君子重之也。”这一观点,在《唐律疏议》中发展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成为《唐律疏议》乃至整个中华法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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春秋决狱的法文化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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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3-02-15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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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殷啸虎 (上海社科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
春秋决狱又称“经义决狱”,它是汉代以来盛行的用《春秋》等儒家经书所主张的思想观点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的一种断案方式。虽然后人对其有不同评价,但从法律发展的视角而言,这是一场法文化意义上深刻的司法的革命,是在“汉承秦制”的基础上,从法律理念和法律适用上推动了法律制度的发展与变革。 秦代自商鞅变法以来,确立了法家的法治主义,严格按照法律文本的规定定罪量刑。这种立法与司法意义上绝对的客观主义虽然强调了国家法律的权威,但忽视了违法犯罪行为的主观因素,用僵化的法条去处理复杂的行为,必然会走向其反面。一个典型的事例,就是直接引发陈胜、吴广起义的一个法条——失期。根据《云梦秦简·徭律》规定:“失期三日至五日,谇;六日至旬,赀一盾;过旬,赀一甲。”如果是“水雨,除兴”,即免除徭役。而到了秦二世时,奉行法家重刑主义,将这一规定改为了“失期,法皆斩”。尽管从规范文本而言,这个规定似乎并没有什么问题;但从法律的适用而言,导致“失期”的原因又是多方面的,有主观方面的,也有客观方面的。陈胜、吴广等戍卒的失期,就是因为大水冲毁了道路。可按照当时的法律,不问缘由,“法皆斩”。在这种情况下,也只有揭竿而起一条路了。因此,这条法律可以说是引发陈胜、吴广起义并最终导致秦王朝覆亡的导火索。 汉承秦制,汉朝建立后,基本上沿袭了秦朝的法律制度,包括“失期”的规定。据《汉书·公孙敖传》记载:汉武帝时,将军公孙敖同霍去病一同攻打匈奴,但因在沙漠中迷路,导致“失期”,依法当斩,“赎为庶人”。因此,如何应对并处理好僵化的法条与复杂的行为之间的关系,就成为当时法律适用中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春秋决狱也正是在这种情形之下应运而生的。 春秋决狱的始作俑者是汉代大儒董仲舒。据说董仲舒老病致仕后,朝廷每有政议,经常派遣时任廷尉的张汤“亲至陋巷,问其得失,于是作春秋决狱二百三十二事”。而董仲舒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法律发展的最大贡献,就是明确提出了根据行为人主观动机以确定罪责的法律观。董仲舒在《春秋繁露》一书中指出:“《春秋》之听狱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恶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论轻。”也就是说,要以行为人的主观动机作为判定其罪责的主要依据。《盐铁论·刑德》中,更是借文学之口,阐述了这一观点:“法者,缘人情而制,非设罪以陷人也。故《春秋》之治狱,论心定罪。志善而违于法者免,志恶而合于法者诛。”因此,春秋决狱所提出的“论心定罪”,强调应当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动机来判断其行为的合法性,可以说是对自秦及汉初以来所盛行的客观归罪原则的一场司法革命。汉哀帝时朝廷关于薛况伤人案处理的争论,可以说是援引春秋决狱“论心定罪”的一个典型案例。 薛宣是汉成帝时著名丞相,后因过错被罢免。汉哀帝即位后,时任给事中的申咸对他进行弹劾。薛宣之子薛况时任右曹侍郎,为报复申咸,指使刺客杨明在宫门外砍伤申咸并毁容,让他无法再做官。案发后,汉哀帝命司法机关讨论该如何处理。御史中丞等认为:薛况指使杨明在大庭广众之下砍伤申咸的行为极其恶劣,按照“《春秋》之义,意恶功遂,不免于诛”,薛况为首恶,杨明动手伤人,“功意俱恶,皆大不敬”,应当判处其死刑。但廷尉认为:“《春秋》之义,原心定罪”,薛况是因为父亲被申咸毁谤,一怒之下叫杨明报复伤人,其主观上并无其他恶意,如果“辑小过成大辟,陷死刑,违明诏,恐非法意,不可施行”。汉哀帝命大臣讨论,但大臣意见也不一致,最终薛况被免死发配敦煌,薛宣也受牵连被免为庶人。 虽然从法律规定而言,对这一案件如何处理产生争论是很正常的,但不同意见的双方都援引了春秋决狱的“论心定罪”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主要依据,说明至少在西汉中后期,“论心定罪”已经成为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 春秋决狱对中国古代法文化的另一个贡献,就是根据《春秋》等儒家经义去处理疑难案件,用经义内容弥补僵化法条的不足,并由此确立了一系列的司法原则,这些原则也被后世法律所沿袭,如反对株连扩大化的“恶恶及其身”原则。东汉赵憙任平原太守时,“平原多盗贼,(赵)憙与诸郡讨捕,斩其渠帅,余党当坐者数千人”,但赵憙认为:《春秋公羊传》中主张“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以此,对这些余党应网开一面,“可一切徙京师近郡”,他的这一建议最终被采纳。汉安帝时,清河相叔孙光犯赃罪,被禁锢父子二世。后居延都尉范邠复犯赃罪,诏下三公、廷尉议。大多数官员都认为应当按照叔孙光的先例禁锢父子二世,唯独太尉刘恺认为:“《春秋》之义,善善及子孙,恶恶止其身,所以进人于善也”,“如今使臧吏禁锢子孙,以轻从重,惧及善人,非先王详刑之意也”。最终朝廷采纳了刘恺的意见。除此之外,中国古代法律的一些重要原则与制度,如十恶、八议以及“亲亲得相首匿”等,在形成与确立的过程中,都能够看到春秋决狱的影响。 春秋决狱作为一种法文化现象,用儒家经典去解释现行法律,赋予僵化的法律文本以新的内涵,增强了法律的适用性和应对性,因而一直盛行不衰。作为中华法系代表的《唐律疏议》,也深受春秋决狱传统的影响,在其“疏议”部分,大量援引儒家经书解释法律,阐释法律文本的经义。不仅如此,在董仲舒的《春秋繁露》中,还说过这样的话:“故折狱而是也,理益明,教益行;折狱而非也,暗理迷众,与教相妨。教,政之本也;狱,政之末也,其事异域,其用一也,不可不以相顺,故君子重之也。”这一观点,在《唐律疏议》中发展为“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成为《唐律疏议》乃至整个中华法系的基本指导思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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