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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益保障要适应工作新形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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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以高质量地方立法促进社会善治
· 用数字技术提升社会风险预测水平

权益保障要适应工作新形态

( 2022-11-2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面对远程工作形态的特殊性,劳动法需要对现行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回应与再解释。
  □ 吴文芳

  前不久,某地人社部门对一起工伤认定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决定,理由是“劳动者病发时并不在办公场所,而在家中,不能算作工伤”。不过,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遂驳回人社部门认定意见。这起案件再次引发公众对远程工作工伤认定的关注。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纵深发展与全面普及,脱离传统固定办公场所并且工作时间相对灵活的弹性工作制越来越普遍,工作形式逐步呈现移动分散、居家型趋势。一些深度复合远程工作形式与互联网技术的新兴职业,如网络主播等逐渐兴起。2020年新冠肺炎疫情暴发也助推了居家工作、远程工作成为普遍的工作方式。在这一新型工作方式中,由于工作场所和岗位无限延伸,工作与生活的界限模糊,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多起工伤认定困难的案件。对远程工作这一新型工作方式下产生的新问题,传统劳动法应如何回应,才能更好地符合对遭受职业伤害的劳动者提供倾斜保护的立法目的?
  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工伤认定着重考虑“工作原因、工作时间与工作场所”,但在远程办公条件下,这些因素考量受到很大挑战。首先是劳动者的工作场所无限延伸,既有从传统的由用人单位提供的办公场所延伸到住宅的,也有非固定场所的,工作地点可能为街边咖啡馆甚至是疫情隔离场所。延续以往将工作场所认定为用人单位提供的办公场所,严重不符合远程工作的现实。
  其次,由于工作与生活的界限模糊,工作时间的外延不断侵入休息时间的领地,不再有严格意义上的上班时间,在认定“在家加班猝死是否为工伤”这类案件中,一些地方往往将“工作时间”理解为“上班时间”,导致这类案件难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工伤。
  最后,在传统工伤案件中,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基于人的生理需求,到卫生间或餐厅等场所的非工作行为受伤也会被认定为工伤。但由于远程办公中工作与生活的界限高度模糊,很难将住宅或公共场所中的这些生活设施空间认定为“工作场所”,从而给人们留下远程办公中工伤认定标准畸高的印象。
  面对远程工作形态的特殊性,劳动法需要对现行工伤认定标准进行回应与再解释。从理论上看,尽管远程工作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空间位置被割裂,但劳动关系的从属性并未改变,用人单位作为劳动利益归属者与劳动风险控制者的身份性质始终如一。因此,对远程工作的“工作场所”应进行扩大解释。
  实际上,在我国以往司法实践中,对工作场所根据实际工作特点进行解释是有先例可循的。2014年发布的第九批指导性案例就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场所”解释为“与职工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包括职工在工作时间内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同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也规定,职工如果在工作时间和上文所提到的合理区域内因为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
  针对居家工作的特点,对“工作场所”的解释也不应拘泥于用人单位提供的办公场所。但因该场所不再是用人单位对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应注意解释的合理边界,不宜过分扩张。目前远程工作最主要的类型是居家工作,司法中首先应将居家工作中的住宅作为工作场所确定下来。从工作过程来看,劳动者持续的劳动过程与必要的休息过程共同构成劳动过程,因此在住宅里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所必经的区域,宜纳入工作场所范围,例如从工作区域移动至卫生间、厨房等休息区域。
  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考虑到远程工作中工作与生活容易混同,并不存在严格意义的上下班时间与加班时间,不应固化地以上班时间或加班时间来认定“工作时间”。对于工作时间的认定应结合“工作原因”来判断,即伤害发生时劳动者是否正在从事本职工作。即使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经用人单位系统审批的加班,只要劳动者为了单位利益正在从事本职工作而突发疾病死亡,就可认定符合“工作时间”标准。
  数字智能技术的不断发展必然带来远程工作形态的增多。建立在传统工业化生产模式基础上的现行工伤保险制度,需要做出不断调整,才能实现保障互联网时代劳动者的职业安全的目标。
(作者系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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