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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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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晏景中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强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并不是束之高阁的存在,而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有些事表面上看似“小问题”,但实际上却蕴含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法理”。 现有一些在用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这涉及车辆及驾驶者法律属性的问题。对同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界定,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得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的分歧点概括如下: 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理由为:条件要素达到了摩托车的标准,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及性能指标,应按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 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持有的理由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证;现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有关行政部门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审理不具有约束力;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挂牌、考取驾驶证以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是关于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界定问题,专业鉴定机构和司法裁判机关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判断结论都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这进一步说明一般社会公众对此更难有明确的判断。 假如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则涉及与驾驶机动车相关刑事犯罪的问题。如有些法院裁判文书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所决定的。前文中论述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问题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机动车”概念外延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法律法规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没有明确规定为机动车属性。同时无论从行政机关的管理,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范畴。 第二,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社会危害性上小于其他机动车,从社会整体的危害程度看,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此类违法行为不宜用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 第三,公众的生活经验法则决定了驾驶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即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普通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理由是相关生产厂家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是经过出厂检验合格流向市场的,明示为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退一步讲,即使超标电动自行车被检测认定为机动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的结论截然相反,普通人依据常识判断很可能产生“事实错误”,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没有犯罪故意。 厂家将标有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到市场中,普通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此为合格产品,而不属于其他严重违法产品,这是正常且合理的判断。法律不应该强求普通人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也不能以专家的认识标准来要求普通人,这就是“大法理”。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判断不是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判定的,而对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基于法律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朴素的法律判断是正常合理的。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处置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时,就是要让老百姓从司法案件中切实体会到公平正义的存在,让老百姓拥有充分的幸福感和获得感,这就是“大法理”,也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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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问题”关乎公平正义的“大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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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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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晏景中
党的十九届六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党的百年奋斗重大成就和历史经验的决议》强调,保障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法律制度、每一个执法决定、每一宗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公平正义并不是束之高阁的存在,而是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休戚相关,有些事表面上看似“小问题”,但实际上却蕴含关乎社会公平正义的“大法理”。 现有一些在用电动自行车属于超标的电动自行车。这些超标电动自行车有可能被认定为机动车,这涉及车辆及驾驶者法律属性的问题。对同一辆电动自行车的属性界定,不同的鉴定机构可能会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笔者对相关裁判文书进行统计,得出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认定的分歧点概括如下: 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理由为:条件要素达到了摩托车的标准,超出《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所规定的电动自行车的技术参数及性能指标,应按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 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其持有的理由为:超标电动自行车并非刑法意义上的机动车,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未颁发过超标电动自行车的驾驶证;现无法律法规明确规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有关行政部门未对超标电动自行车按照机动车进行行政管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GB7258-2012)标准不属于部门规章,只是接近于行政规范性文件,对刑事案件审理不具有约束力;超标电动自行车无法按照机动车管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登记审查、挂牌、考取驾驶证以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是关于与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相关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属性界定问题,专业鉴定机构和司法裁判机关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判断结论都不统一,存在严重分歧,这进一步说明一般社会公众对此更难有明确的判断。 假如认定超标电动自行车属于机动车,则涉及与驾驶机动车相关刑事犯罪的问题。如有些法院裁判文书判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笔者认为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不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的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原则所决定的。前文中论述了超标电动自行车的属性问题在法律层面没有明确规定,同时对于“机动车”概念外延不应作扩大化的解释。法律法规对于超标电动自行车没有明确规定为机动车属性。同时无论从行政机关的管理,还是从法律法规的规定都没有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范畴。 第二,刑法的谦抑性所决定的。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在社会危害性上小于其他机动车,从社会整体的危害程度看,此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因此,此类违法行为不宜用危险驾驶罪来定罪处罚。 第三,公众的生活经验法则决定了驾驶人没有犯罪的故意,即没有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故意。危险驾驶罪属于故意犯罪,不是过失犯罪。普通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断超标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理由是相关生产厂家生产超标电动自行车是经过出厂检验合格流向市场的,明示为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退一步讲,即使超标电动自行车被检测认定为机动车,也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的结论截然相反,普通人依据常识判断很可能产生“事实错误”,其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没有犯罪故意。 厂家将标有合格证的“电动自行车”销售到市场中,普通人根据相关法律和日常生活经验判此为合格产品,而不属于其他严重违法产品,这是正常且合理的判断。法律不应该强求普通人成为各行各业的专家,也不能以专家的认识标准来要求普通人,这就是“大法理”。超标电动自行车是否属于机动车的判断不是一般社会公众能够判定的,而对于普通人来说,他们基于法律常识和日常生活经验作出朴素的法律判断是正常合理的。因此,他们的行为不能被认定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处置与人民群众有着密切相关的法律问题时,就是要让老百姓从司法案件中切实体会到公平正义的存在,让老百姓拥有充分的幸福感和获得感,这就是“大法理”,也是我们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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