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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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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丹丹
随着互联网高科技、信息化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资源日益成为市场主体的隐形资本,尤其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往往对一个公司企业的后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与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秘密信息的要件内涵、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类型方式与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诉讼举证义务责任等内容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进行了体系化修改与完善。进一步细化具体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对市场经营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问题解决方案等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法律既要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专有权利之保护,亦应兼顾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才能在纠纷发生后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客户信息具有一般商业秘密的属性,侵犯客户信息的行为同样适用不正当获取、不当披露、不当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则。然而不同于其他所有类型商业秘密之处在于,判断侵犯客户信息行为,必须充分考量客户对交易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利。立法者和司法者客观上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时,主要依赖民事侵权规范路径从而采用普遍的侵权构成要件。但《规定》中,由离职员工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的举证义务分配,值得商榷。客户有选择交易的自由,法律只能规制离职员工招揽(引诱)客户的行为,不能禁止客户与离职员工交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前雇主不能证明离职员工通过招揽(引诱)等夺走客户的,应当推定客户与离职员工的交易是合法、合理、正当的。即使员工与原单位约定离职后不得与客户从事竞争性交易等,法律亦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衡量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举证义务移转”规则,在企业提供离职员工“招揽(引诱)”客户的初步证据后,转由离职员工承担否定“招揽(引诱)”客户的举证义务。 认定侵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已经知道(明知、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客观上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所获取、披露、使用的信息系他人商业秘密,且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之人没有过错,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因错误或意外泄露商业秘密,第三人获取信息后披露和使用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法律应围绕信息是否已丧失商业秘密属性和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规制。商业秘密所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又是判断第三人主观善意或恶意的通常证据。如信息因意外泄露被公开已经达到公众知悉的标准,则该信息便丧失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在秘密信息载体上作标记、限制人员接触等合理保密措施,可以推定第三人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涉信息为商业秘密,此时获取、披露、使用即为主观恶意;如商业秘密所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通常难以推定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对于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根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为标准进行审查。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签订保密管理规定或保密协议即视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必须有具体的保密对象和保密义务主体、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内容,达到足以阻止他人容易获得的程度;过于原则性、提倡性的保密协议不能认定该商业主体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另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众健康、环境保护与安全等)的需要,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之人,是否享有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权,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为充分发挥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发展之公共政策的有机结合作用,我国可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与立法例中已长期适用形成的免责披露与使用规则,进行立法调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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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秘密保护的合理边界与立法规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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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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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兰丹丹
随着互联网高科技、信息化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信息资源日益成为市场主体的隐形资本,尤其是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往往对一个公司企业的后续发展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与2020年9月12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从秘密信息的要件内涵、侵权主体、侵权行为类型方式与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诉讼举证义务责任等内容对商业秘密法律保护进行了体系化修改与完善。进一步细化具体侵权行为的考量因素,对市场经营主体提出了更高的要求。 包含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客户问题解决方案等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商业秘密予以保护,但是企业主张其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独特内容,并举证证明该客户信息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且已采取了必要的“保密措施”,如举证不能则可能面临败诉的风险。法律既要加大企业商业秘密专有权利之保护,亦应兼顾保护员工离职后合理利用在工作中积累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权利。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商业秘密保护体系,明确商业秘密的范围及内容,才能在纠纷发生后降低维权成本,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客户信息具有一般商业秘密的属性,侵犯客户信息的行为同样适用不正当获取、不当披露、不当使用等侵犯商业秘密的一般规则。然而不同于其他所有类型商业秘密之处在于,判断侵犯客户信息行为,必须充分考量客户对交易对象的自由选择权利。立法者和司法者客观上将商业秘密看作一种专有权(知识产权),在判断是否侵犯商业秘密时,主要依赖民事侵权规范路径从而采用普遍的侵权构成要件。但《规定》中,由离职员工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其交易的举证义务分配,值得商榷。客户有选择交易的自由,法律只能规制离职员工招揽(引诱)客户的行为,不能禁止客户与离职员工交易。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如前雇主不能证明离职员工通过招揽(引诱)等夺走客户的,应当推定客户与离职员工的交易是合法、合理、正当的。即使员工与原单位约定离职后不得与客户从事竞争性交易等,法律亦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而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衡量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年修正)第三十二条规定,适用“举证义务移转”规则,在企业提供离职员工“招揽(引诱)”客户的初步证据后,转由离职员工承担否定“招揽(引诱)”客户的举证义务。 认定侵犯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的行为,应以行为人存在主观过错为要件:已经知道(明知、实际知道)或应当知道(客观上因重大过失不知道)其所获取、披露、使用的信息系他人商业秘密,且未经商业秘密权利人明示或默示同意。如果获取、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之人没有过错,则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针对因错误或意外泄露商业秘密,第三人获取信息后披露和使用行为是否承担责任的特殊情况,法律应围绕信息是否已丧失商业秘密属性和第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主观善意或恶意进行规制。商业秘密所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又是判断第三人主观善意或恶意的通常证据。如信息因意外泄露被公开已经达到公众知悉的标准,则该信息便丧失了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如商业秘密所有人采取在秘密信息载体上作标记、限制人员接触等合理保密措施,可以推定第三人客观上知道或应当知道所涉信息为商业秘密,此时获取、披露、使用即为主观恶意;如商业秘密所有人未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通常难以推定第三人具有主观上的恶意。对于合理保密措施的认定,司法实践一般根据双方是否签订书面的保密协议为标准进行审查。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签订保密管理规定或保密协议即视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保密措施必须有具体的保密对象和保密义务主体、违反保密义务的责任等内容,达到足以阻止他人容易获得的程度;过于原则性、提倡性的保密协议不能认定该商业主体已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 另基于公共利益(国家安全、公众健康、环境保护与安全等)的需要,披露或使用商业秘密之人,是否享有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权,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为充分发挥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与经济发展之公共政策的有机结合作用,我国可借鉴国外实践经验与立法例中已长期适用形成的免责披露与使用规则,进行立法调整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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