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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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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向齐
6月26日,女大学生苏某某和朋友乘坐由某网约车聚合平台派发给网约车平台的车辆时,与一货车相撞发生车祸遇难,其他几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货车司机应负全责。事后,苏某某家人发文质疑涉案平台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认为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对事故也应该“有个说法”。据媒体报道,目前,网约车平台先行垫付了伤者的医疗救治费用及死者的丧葬费用,但对涉事网约车及司机资质未作回应。这也引发了这起事故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热议。 由于此案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存在法律责任上的竞合和部门法适用等专业性问题,普通民众很难有清晰的认识。因此,有必要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对各方责任进行一些分析。 按照相关规定,乘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人身伤亡,乘客既可以从侵权的角度出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从违约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两种责任在法律上都能成立,但受害人在维权时只能根据情况选择其一。即如果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就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反之亦然。就这起案件而言,事故发生后,乘坐网约车的几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均可根据情况选择向大货车司机所在运输公司主张赔偿或者向网约车平台主张赔偿。 此案受害人家属希望从两家平台存在审查不严等管理失误这个角度让平台公司承担责任,有一定道理,但要注意的是,平台公司对事故是否担责,关键在于该平台能不能被确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所讲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据《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如果平台能够被确认为是“网约车平台公司”,那么平台就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是不需要过错的。具体到这起案件来说,无论网约车平台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或违规经营的事实,也不论其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作为承运人对乘客伤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可以成立。网约车平台对乘客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这起案件争议较大的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经营模式是将众多网约车运营商聚集在一起,形成网约车“平台的平台”。消费者通过这个平台可以享受导航、搜索、约车等多种服务,而聚合型平台也借助网约车服务获得了更多营利机会。由于聚合型平台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线下实际的客运服务,而是将流量分发给所接入的中小网约车平台,因此不能直接由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并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过,这并不是说聚合型平台就无法可依。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一般审查义务和报送信息等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对于《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经营者必须有“三证”(即《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运输证》和《网约车驾驶员证》)而言,这些要求要宽松得多。这也是为什么一些被其他平台清退的司机能转到聚合型平台接单的原因。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聚合型网约车平台是否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以及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需尽快出台细则,厘清《暂行办法》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服务”的概念、范围和判断标准。如果聚合型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中包含有“网约车经营服务”,就应纳入到“网约车平台公司”范围之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当依据《暂行办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聚合型平台也应从业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做好企业合规管理,对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作者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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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约车聚合平台责任须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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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2-07-20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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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孙向齐
6月26日,女大学生苏某某和朋友乘坐由某网约车聚合平台派发给网约车平台的车辆时,与一货车相撞发生车祸遇难,其他几人受伤。经交警认定,货车司机应负全责。事后,苏某某家人发文质疑涉案平台公司存在违规经营,认为聚合平台和网约车平台对事故也应该“有个说法”。据媒体报道,目前,网约车平台先行垫付了伤者的医疗救治费用及死者的丧葬费用,但对涉事网约车及司机资质未作回应。这也引发了这起事故责任到底由谁来承担的热议。 由于此案涉及货车司机、网约车平台、聚合平台等多方主体,法律关系比较复杂,且存在法律责任上的竞合和部门法适用等专业性问题,普通民众很难有清晰的认识。因此,有必要结合相关立法规定,对各方责任进行一些分析。 按照相关规定,乘客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客人身伤亡,乘客既可以从侵权的角度出发,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向事故责任人主张赔偿,也可以从违约的角度出发,依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向承运人主张赔偿。需要注意的是,虽然这两种责任在法律上都能成立,但受害人在维权时只能根据情况选择其一。即如果事故责任人对受害人进行了赔偿,受害人就不能再向承运人主张赔偿,反之亦然。就这起案件而言,事故发生后,乘坐网约车的几位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均可根据情况选择向大货车司机所在运输公司主张赔偿或者向网约车平台主张赔偿。 此案受害人家属希望从两家平台存在审查不严等管理失误这个角度让平台公司承担责任,有一定道理,但要注意的是,平台公司对事故是否担责,关键在于该平台能不能被确定为《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所讲的“网约车平台公司”。依据《暂行办法》,“网约车平台”是指构建网络服务平台,从事网约车经营服务的企业法人。如果平台能够被确认为是“网约车平台公司”,那么平台就应当承担“承运人责任”。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人身伤亡承担责任是不需要过错的。具体到这起案件来说,无论网约车平台是否存在审查不严或违规经营的事实,也不论其在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其作为承运人对乘客伤亡所承担的赔偿责任都可以成立。网约车平台对乘客进行赔偿之后,可以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这起案件争议较大的是网约车聚合平台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网约车聚合平台的经营模式是将众多网约车运营商聚集在一起,形成网约车“平台的平台”。消费者通过这个平台可以享受导航、搜索、约车等多种服务,而聚合型平台也借助网约车服务获得了更多营利机会。由于聚合型平台本身并不直接从事线下实际的客运服务,而是将流量分发给所接入的中小网约车平台,因此不能直接由交通运输部门监管并适用《暂行办法》的规定。不过,这并不是说聚合型平台就无法可依。我国电子商务法规定了网络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一般审查义务和报送信息等义务,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进入平台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者提交其身份、地址、联系方式、行政许可等真实信息,进行核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验更新,《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也有类似的规定。相对于《暂行办法》要求网约车经营者必须有“三证”(即《网约车经营许可证》《网约车运输证》和《网约车驾驶员证》)而言,这些要求要宽松得多。这也是为什么一些被其他平台清退的司机能转到聚合型平台接单的原因。 鉴于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对于聚合型网约车平台是否接受交通运输部门的监管以及是否承担交通事故责任的问题,有关部门需尽快出台细则,厘清《暂行办法》中“网约车平台公司”及“网约车服务”的概念、范围和判断标准。如果聚合型平台提供的服务内容中包含有“网约车经营服务”,就应纳入到“网约车平台公司”范围之内,接受交通主管部门和出租车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管。发生交通事故时,也应当依据《暂行办法》承担承运人的责任。聚合型平台也应从业务发展的角度出发,做好企业合规管理,对平台内其他经营者尽到应有的审查义务。 (作者系北京交通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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