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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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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法学院姚诗在《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上发表题为《挪用公款罪的法益重构与挪用行为的再诠释》的文章中指出: 通说对挪用公款罪中“挪”和“用”的解释都存在疑问,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容易导致处罚漏洞和处罚不公。应当正确厘定本罪的功能定位,以财产法益作为本罪的主法益,其具体内容为公款在应有保管状态下的安全。以此指导构成要件解释,应从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来理解“挪”,其既包括破坏公款本来的保管状态,也包括有义务恢复公款保管状态而不恢复;应当将“归个人使用”的判断重点放在“单位意志”的认定上,从拟制的“理性单位”出发来辨识哪些行为符合单位意志;公款的三种使用方式属于特殊的“加重构成要素”,应当规范性地而非经验性地理解三种使用方式的内涵,以便合理区分本罪与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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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诗谈挪用公款罪—— 应以财产法益作为本罪的主法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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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1-11-03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法学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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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大学法学院姚诗在《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7期上发表题为《挪用公款罪的法益重构与挪用行为的再诠释》的文章中指出: 通说对挪用公款罪中“挪”和“用”的解释都存在疑问,难以为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支撑,容易导致处罚漏洞和处罚不公。应当正确厘定本罪的功能定位,以财产法益作为本罪的主法益,其具体内容为公款在应有保管状态下的安全。以此指导构成要件解释,应从作为和不作为两方面来理解“挪”,其既包括破坏公款本来的保管状态,也包括有义务恢复公款保管状态而不恢复;应当将“归个人使用”的判断重点放在“单位意志”的认定上,从拟制的“理性单位”出发来辨识哪些行为符合单位意志;公款的三种使用方式属于特殊的“加重构成要素”,应当规范性地而非经验性地理解三种使用方式的内涵,以便合理区分本罪与贪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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