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抓取他人数据,缘何构成不正当竞争

( 2021-01-27 ) 稿件来源: 法治日报声音
  □ 薛 军

  最近一段时间,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针对两个涉数据权益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先后作出判决,引发业界高度关注。一是新浪微博诉超级星饭团案,二是抖音诉刷宝案。两个案件都是被告方被指控采取各种手段,抓取原告方运营的平台上呈现的各种类型的数据。相关数据在微博案中主要是明星、网红所发的各种微博动态,在抖音案中主要是用户上传的视频及用户评论互动信息。
  海淀法院在两个案件的一审判决中,都认定被告的数据抓取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两个案件还有一个特点就是,法院都支持了原告方提出的数额不低的损害赔偿请求。在新浪微博诉超级星饭团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万元;在抖音诉刷宝案中,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万元。这些赔偿数额相比于先前类似案件的象征性判赔数额,有显著提高。这表明司法机关已经不再满足于对相关行为进行定性,也加大了对此类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制裁力度。这毫无疑问是正确的,因为如果没有强有力的制裁,就相当于违法者不会为其行为付出成本,那么即使法律上有相对清晰的行为定性,也并不能真正遏制某些人明知故犯。而这似乎正是数据抓取型不正当竞争行为屡禁不绝的原因所在。
  因数据抓取而引发的不正当竞争纠纷,并不是一个新鲜事物。法院在此前的类似案件中,如大众点评诉百度案,也作出了相同的认定。上述海淀法院的两个一审判决,在裁判思路上仍然延续了先前的逻辑,着重分析数据抓取行为是否构成对目标平台功能的实质性替代,即是否属于不具有正当性理由的损人利己;是否属于不劳而获地搭便车行为;是否影响目标平台的正常运行以及相应平台责任的履行等。在这些分析的基础之上,得出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该说,法院的裁判思路是妥当的,论证也是有说服力的,值得支持。
  在笔者看来,这两个判决,具有超越个案的重要理论价值,非常值得探讨和进一步挖掘。数据抓取型的不正当竞争,之所以引发讨论,其中最关键同时也最容易引发争议的问题,仍然是平台对平台上的“用户生成内容”(UGC)数据的权属界定问题。在上述两个案件中,在平台上呈现并且被抓取的数据,其生成(创作)主体是用户。在微博案中是博主所发微博,在抖音案件中是用户所发布的视频和评论。既然平台并非这些内容的生产者,那么有什么理由不允许他人来抓取呢?
  其实这里涉及的就是数据权益如何界定的问题。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指的数据,应该作广义的理解,而非狭义的作品,因为在不少情况下,与数据有关的权益分配机制与著作权权利体系存在区别。例如用户上传到抖音之类的短视频分享平台上的自主创作的视频,毫无疑问,其创作者享有著作权,但相关视频一旦以特定方式上传到视频分享平台上,平台需要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存储、计算资源,才能让相应的视频作品以特定的方式存储、播放,并且能够被平台用户观看、评论、转发。经过这一转化之后,这一作品也同时构成“平台数据”的组成部分,平台对其也应该享有相应的权益。平台对用户上传视频所享有的这种数据权益,与作者基于创作而享有的著作权其实是并行不悖的。那种认为既然作者享有著作权,就意味着平台不享有数据权益的观点,在实质上忽视了数据权益本身所具有的复合、多元的特点。究其根本,仍然是对数据现象的理解存在偏误。
  但问题在于,平台对相关数据所享有的,究竟是什么性质的权益?目前我们似乎只能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此类数据抓取行为进行规制,来间接映射这一权益,而放弃从正面予以定性。这固然是解决问题的一种思路。但基于个案中的行为规制,似乎难免沦为一种事后的定性,对相关行为缺乏积极的正面引导。
  在笔者看来,对于数据权属的界定,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借鉴德国法上的“框架权”理论,也就是说,我们可以而且应该从正面认可类似微博、抖音、微信之类的平台,对于其运营的平台上的各种数据,享有一种作为框架权性质的数据权利,但在涉及这一权利的密度、边界的具体判断时,需要融合较多的公共政策的因素。对于侵犯平台数据权利的行为,特别是抓取其他平台上数据的行为,是否具有不法性、不正当性的判断,需要有更多的实质性论证。
  平台经济的发展,催生了新的社会现象。平台数据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表现形态。法学只有不断发展与创新,才能够回应实践中不断涌现出来的新问题与需求。
  (作者系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北京大学电子商务法研究中心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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