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路加盟”后放任经营失败构成合同诈骗罪

□ 本报记者   罗莎莎
□ 本报通讯员 陈旭霞 祖子涵
  
  判词摘录
  法院审理认为,叶某、谭某在明知某甲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与某乙公司合作,在短期内快速招募大量加盟商,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虚构与外卖平台及宣传推广平台有战略合作、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让被害人陷入公司实力雄厚的错误认识进而签订加盟合同。
  后叶某、谭某在为加盟商提供后续服务中消极履约、流于形式,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经营失败。且叶某、谭某此前从事过类似商业模式的经营,产生大量纠纷,并在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使用类似方法招商加盟。
  结合二被告人的职业经历、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及相关宣传推广、相似的招商加盟流程等情况,能够认定二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合法的民事特许经营行为。石某、乔某作为线下商务团队人员,对上述套路系明知并积极参与。四被告人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判决叶某、谭某、石某、乔某犯合同诈骗罪。
  来源
  一审: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22)苏0104刑初260号
  二审: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1刑终67号
  案件背景
  叶某、谭某实际控制并经营某甲公司,指使他人担任法定代表人、股东,购买“蜜桃里”商标转让注册至该公司名下。
  其后,二人在明知该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委托某乙公司提供短期快速招商加盟服务,以“蜜桃里”品牌对外招商加盟,所得加盟费由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按照22:78的比例分成,并由某甲公司承担线下商务及其他派出人员的工资、提成、食宿等费用。
  某乙公司招商人员采取虚构“蜜桃里”饮品品牌与其他知名品牌属同一集团或有合作关系等方式诱骗被害人至南京市“蜜桃里”直营店考察商谈,由某乙公司派驻的石某、乔某及其商务团队在直营店内继续采取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购买知名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被害人签订加盟合同,骗取加盟费。
  之后,叶某等人消极履约,未能提供实质性的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放任经营失败。截至案发,以上述手段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共计5400余万元。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叶某、谭某、石某、乔某犯合同诈骗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一审宣判后,叶某、谭某不服,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承办法官后语
  本案是司法实践中“套路加盟”型合同诈骗犯罪典型案例,法院通过审理明确,叶某等人以特许经营加盟为名,实际并无特许经营资质、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通过虚假宣传诱骗他人签订加盟合同,收取加盟费后消极履约、放任经营失败,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能仅按民事纠纷处理,而应依法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经营的核心,是特许人拥有可复制的经营资源、成熟经营模式,并能够向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本案中,某甲公司在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的情况下,购买“蜜桃里”商标后即对外招商加盟,并委托某乙公司短期快速招募加盟商。
  招商过程中,相关人员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虚构与外卖平台和宣传推广平台有战略合作、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使被害人误认为公司实力雄厚而签订加盟合同。该行为已非正常商业经营,而是以特许经营合同为形式骗取加盟费。
  合同诈骗罪与民事纠纷,最主要的区别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本案中,法院结合多方面事实进行判断:一是行为人明知公司不具备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特许经营资源及成熟经营模式;二是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营造热销假象、虚增业绩、购买其他品牌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诱骗签约;三是签约后消极履约、流于形式,未提供实质性加盟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无实际履行能力;四是此前从事类似商业模式,产生大量纠纷,曾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短期内频繁更换品牌继续招商。综合这些情况,足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通过签订合同骗取加盟费的非法占有目的,并非合法民事特许经营行为。
  石某、乔某作为线下商务团队人员,对上述“套路”系明知并积极参与,直接实施诱骗签约等行为,依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共犯。法官释法指出,共同犯罪层面应根据各行为人参与程度、主观明知和获利情况区分责任。对于实际控制人、招商负责人以及直接实施虚假宣传、诱骗签约的核心成员,应依法从严惩处;对于仅受雇佣从事劳务工作的、对公司整体运作缺乏认知的人员,则不宜纳入刑事打击范围。
  承办法官指出,此类“套路加盟”往往在宣传阶段以明显高于行业平均水平的收益承诺吸引投资者,在本案中叶某等人在实际运营中通过不实际履行合同,既不提供有效的市场评估、选址装修、开业指导、业务培训、广告宣传、监督指导等服务,还通过控制供货渠道、设置苛刻考核、拖延提供服务等方式,制造加盟方“违约”假象,进而拒绝退还加盟费用。因此,审查时不能仅凭合同义务未完全履行即推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重点考察行为人收款后的资金流向、项目实际投入情况以及是否存在真实经营基础,既要避免刑事手段不当介入正常商事纠纷,也要防止以民事纠纷为由放纵实质诈骗行为。
  本案判决也进一步明确了特许经营经营者应当依法备案,如实披露经营资源、加盟条件以及相关风险信息,不得以虚假宣传或隐瞒重要事实的方式诱导他人签约;加盟投资者也应审慎核实特许人资质、直营店经营状况及合同条款,理性判断投资回报。相关部门应健全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涉嫌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形成打击与防范合力,促进特许经营行业健康规范运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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