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月红 (广东工业大学数字经济与数据治理实验室研究员)
生成式人工智能进入刑事司法领域后,逐步参与社会危险性评估、类案检索比对、量刑参考等工作。我国的逮捕社会危险性评估机制不断向智能化方向发展,而人工智能正在成为司法决策中的变量。当司法判断的知识基础由“实践判断”变为“计算评估”时,刑事诉讼程序要怎样应对,就成为必须回应的迫切问题。
算法决策重塑司法判断的知识基础
传统司法评估是以司法者对于事实、证据以及法律的综合判断为基础,形成经验性实践知识。人工智能介入以后,知识基础变成了计算评价:数据是来源、算法是中介、结果是以风险概率出现。算法能够测算风险,却无法完成法律层面的价值判断,能够发现数据的相关性,却难以作出因果关系的认定。
司法权威来自正当程序,并不是技术的精确。过分地依赖算法,有可能使技术权威代替程序正义。当计算知识进入司法程序,刑事诉讼法必须对其进行法律上的规范,并且保证程序的正义性,将数字空间纳入诉讼范围,依靠技术性程序正义的扩展扩大程序正义的范围。
算法嵌入司法的困境
第一,数据偏见对无罪推定造成影响。训练数据中的偏见会被算法识别、放大、固化。算法对社会危险性、再犯可能性进行评判时,将历史有关要素转化为风险概率,形成“数据—预测—决策—数据”的循环,致使原先的偏见不断增强,削弱了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原则对于司法判断的意义。
第二,算法黑箱压缩程序参与空间。深度学习模型的运行逻辑难以完全用语言表达。当算法评价结果对犯罪嫌疑人羁押、量刑等重大利益造成影响时,当事人既无法获知结论的依据,也无法对数据、指标以及推理进行质疑,因而知情权、异议权、救济权便无从谈起。算法披着科学、客观的面纱,其内在的价值判断容易被遮蔽。
第三,算法权威挤占司法裁量的空间。大模型拟人化的互动将司法主体陷入“自动化偏见”泥淖之中,智能预判同使用率、质效考核相结合,办案人员容易形成路径依赖、先入为主、未审先决的局面,进而动摇审判中心主义。与此同时,算法权力打破了传统的“国家—私人”二元格局,形成难以用传统司法责任、权力制约的方式进行约束的第三种力量,而且与司法裁量权形成一种结构性矛盾。
第四,技术理性遮蔽控辩平等。指标的选择、权重的确定、风险的标准都带有价值判断,社会危险性、再犯风险并非纯粹的数理概念。算法技术的优势使控方获取更多的信息,作出合理的判断,但是辩方由于缺乏相应的技术手段,难以有效进行质证,进而形成新的控辩能力失衡。
第五,人机结合造成问责困难。算法出现错误时,开发者、数据供给方、系统部署机关以及具体使用者之间应当怎样承担责任,传统的司法责任制对此缺乏充分回应。一旦算法建议影响司法决定,若各主体相互推诿,容易形成新的责任真空。
以“人本主体、程序约束、技术辅助”重塑智能司法评估
人工智能嵌入司法,本质上是人机协同而非机器替代人,应将人的主体性、程序的约束、技术的辅助构成一个整体。
确定“辅助而非替代”的主体范围。人工智能能够成为司法判断的知识来源,但不能成为司法权的最后承载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和加强人工智能司法应用的意见》明确,无论技术发展到何种水平,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人工智能辅助结果仅可作为审判工作或审判监督管理的参考,确保司法裁判始终由审判人员作出,裁判职权始终由审判组织行使,司法责任最终由裁判者承担。涉及羁押、定罪、量刑等事项时,最终决定权不得让渡给算法。
创建算法透明、可解释机制。对涉及当事人权利的算法评估,应当说明基础数据来源、主要评价要素、运行机理以及偏差风险,使技术运行从“看不见”转为“可监督”。算法进入司法领域,不能以技术复杂为由规避法律审查。
完善程序参与、控辩平等机制。算法透明最终要体现为程序权利,应当赋予当事人必要的算法评估知情权、异议权和救济权,允许辩方对数据来源、评价指标、评估结论提出异议;适度扩大专家辅助人制度的适用范围,使具备法律与算法素养的专业人员对算法依据进行解释。只有把算法放进控辩双方的程序检验中,技术优势才不会变成诉讼优势。
创建实质化的人机协作流程。人工智能可以对信息进行处理、类案推荐、风险筛查,在一般案件中作出初步判断,但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必须由司法人员深度参与,并独立作出判断。社会危险性量化评估实践表明,机器可以提高评估速度,但风险分值只能作为参考,不能直接得出结论。技术的作用在于帮助人们认识行为性质,而不是代替人的判断。
建立全过程的算法责任制度。责任覆盖算法研发、数据训练、系统上线、运行和效果核查等各个环节,技术人员负有保障技术安全等义务,数据提供方负有数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准确的责任,法院负有监管算法是否合法、合理使用的责任,法官负有独立审判、自主判断的责任。通过这种闭环责任链,防止出现“机出结论、人难担责”的困境。
数智时代司法评估,应当形成能够被法律论证、程序检验、公众认可的理性判断。中国刑事司法既不能简单复制域外的算法治理模式,也不能把人工智能的结论直接等同于司法结论。构建中国刑事诉讼法学自主知识体系,应在法律规范、诉讼程序、权利保障的制度框架下,确立“规范主义为根、技术理性为用”的基本立场,使算法真正回归司法“助手”的本位,守住程序正义的底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