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珈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的制度背景与入罪隐忧
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标识义务处于行政监管与刑法保护的交叉地带,未添加、删除、隐匿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的行为如何定性,是行政监管与刑事司法共同面临的现实难题。随着《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出台,我国在行政规范层面,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确立了显式标识、隐式标识以及传播环节的系列行政标识义务。而在对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进行刑事归责时,行政规范固然可以作为空白罪状的构成要件补充,但并不意味着所有行政义务的违反都直接等同于刑事不法。
相比于传统行政规范中常见的禁止性义务,标识义务多为命令性的预防性义务。从行政管理角度看,设置标识、安全评估等前置预防规则具备现实合理性,但违反此类管理义务与具体犯罪所要求的法益侵害不能直接等同。如果刑法不加甄别,将一切违反标识义务的行为均纳入刑事打击范畴,易造成刑法干预过度前置,进而不当侵蚀公民权利边界。为此亟须建立分层甄别机制,厘清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的界限。
对于以违反前置行政义务为成立前提的法定犯,应当立足双重违法性法理,适用以规范保护目的为核心的“二次过滤”机制:第一步核查行为是否真正违反标识行政义务,第二步研判该义务防范的风险是否归入刑法规范保护范围。
第一次过滤:精准认定标识义务的行政违法性
首先,区分两类标识的不同功能。显式标识主要通过文字、声音、图形等方式向用户提示生成合成属性,隐式标识则以技术方式嵌入文件,承载来源及制作要素等信息,二者分别承担公众提示与信息追溯功能,不可互相替代。没有显式提示不等于隐式标识已被删除,存在隐式标识也不代表已经完成面向公众的提示义务。
其次,厘清多元主体的义务差异。生成服务提供者负有添加标识义务,传播平台承担元数据核验、痕迹识别提示义务,公开发布内容的普通用户负有声明、使用标识的义务,在涉及对标识义务的审查时,应避免一概笼统转化为平台的审查责任。例如,根据《办法》第九条规定,允许在明确用户的标识义务、使用责任并依法留存相关日志不少于六个月等条件下,依用户申请提供不含显式标识的生成合成内容,但未免除隐式标识要求及用户后续发布时的义务。最终传播内容未作显式标识,尚不足以反推生成服务提供者违法,还应当结合具体主体、发生环节,判断特定主体应当履行何种义务以及实际履行情况。
最后,区分标识灭失的不同成因。剪辑、格式转换、平台技术处理都可能造成标识丢失。《办法》第十条明确,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恶意删除、篡改、伪造、隐匿生成合成内容标识,对“恶意”的判断应结合主观目的、操作过程、主体的认识与控制能力,不能以标识缺失的客观状态直接认定为恶意违法。明确这些差异,有助于避免行政违法性的认定发生偏差,为后续刑事违法性判断打好基础。
第二次过滤:依托规范保护目的划定刑事归责边界
在确定行政违法性存在的基础上,应当从刑法保护目的的本位出发,进行刑事违法性的独立判断。在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治理中,尽管行政法与刑法共同保护“信息网络安全”这一抽象法益,但二者保护维度存在区别,单纯依靠法益概念难以完成犯罪筛选。为此在法定犯认定中,应当引入规范保护目的理论,甄别前置行政规范与刑法规范在保护范围、保护方式上的差异。对于形式上违反行政规范、扰乱行政管理秩序,但后果不在刑法条文预设保护范围之内的行为,应当排除刑事犯罪。以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为例,应当从三个维度把握刑事介入条件。
一、严格审查刑事义务的上位法来源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之一的规定,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依据限于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技术标准仅能细化义务履行标准,不能脱离上位法依据独立创设刑事层面的管理义务,亦不能取代刑法对义务来源和犯罪构成要件的限制;对于实名核验、日志留存等要求,也不能因其具有程序或管理属性,就一概排除刑事关联。一言以蔽之,不能仅凭违反标识行政规范的表征认定犯罪,个案中仍须具体审查标识义务是否能够纳入本罪规制范围。
二、对责令改正程序开展独立司法审查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定“拒不改正”,要看改正是否具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改正措施及期限要求是否明确、合理以及行为人是否具有实际履行能力。针对标识义务的改正文书,应当明确指向具体涉及的服务、标识类型、存在的缺陷,使行为人能够知悉行政机关的完整要求并采取相应措施。笼统的风险提示不能构成有效责令,行为人收到通知后未能做到全部识别,亦不能直接推定其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义务。
三、厘清义务违反与法定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
在对危害后果的认定中,尽管传播规模是重要参考证据,但平台整体流量并不能等同于涉案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的传播数据。司法实践中,要逐项核实涉案内容属性、数据是否重复统计、传播数据是否真实。此外,还应区分“未标识的内容”与本罪所指的“违法信息”,不能仅凭前者的传播数量较大,便直接认定为后者的大量传播;即便能够确认违法信息已大量传播,仍须审查违反标识义务与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相应危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可归责的关联。
综上所述,人工智能生成合成内容标识义务的刑事判定,既要依靠规范保护目的完成实质层面的筛选过滤,也要恪守刑法分则罪名构成要件的形式约束。通过对个案构成要件要素进行独立审查,合理划定刑事处罚边界,有利于在人工智能治理中实现社会秩序保障与公民自由保障的动态平衡。
(作者单位: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