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 磊
最高人民法院最近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这是我国首部涉人工智能纠纷司法裁判规则文件,是人民法院主动回应技术变革、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的重要举措。
当前,人工智能正以前所未有的深度和广度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与之相关的各类新型知识产权与数据权益纠纷持续增多。如何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可能造成的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如何妥善应对人工智能技术发展带来的规则冲突、社会风险和伦理挑战,防范和消除算法歧视,预防和规制滥用人工智能技术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的行为?这些法律适用难题亟待厘清。对此,《意见》围绕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确立了一系列裁判规则,其中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规则连接着创作者的切身利益与企业的创新实践,直面创作者、研发者和数据利用者最关心的问题,颇为业界关注。
具体而言,首先,人工智能生成的图片、文章侵犯他人在先作品著作权,责任是由输入提示词的使用者、开发模型的企业承担,还是由提供服务的主体承担?此类案件此前缺乏统一规则,裁判尺度不尽一致。对此,《意见》第十二条明确,人工智能生成内容侵害他人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服务类型和行业特点、训练数据来源、各方参与度、采取的必要措施及获利情况等因素,依法合理认定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的责任。同时,使用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在先作品存在,仍利用人工智能生成与在先作品实质相似的作品且无合理抗辩理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开发者提出不侵权抗辩的,则须提供训练数据来源、训练过程记录、模型运行模式等证据予以佐证。这既是为了防止使用者以“机器生成”为由推卸责任,也是在督促开发者做好数据合规、留存过程记录,从源头上减少侵权风险。
其次,科研机构和企业借助人工智能进行研发已逐渐成为常态,但由此产生的发明创造能否获得专利保护、发明人如何认定,此前并不明朗。《意见》第十四条从两个方面作出了明确回应。一方面,涉人工智能发明创造采用遵循自然规律的技术手段,解决了技术问题,实现了符合自然规律的技术效果的,属于专利法保护的客体;另一方面,自然人使用人工智能完成发明创造,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应当认定为发明人。换言之,人工智能可以参与研发过程,但发明人的身份只能由真实的人承担。这一界定打消了创新主体“用了人工智能就得不到专利”的顾虑,为人们借助人工智能开展研发吃下了一颗“定心丸”。该条还规定,涉人工智能专利说明书对技术方案的表述达到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实现的程度,即符合公开充分的授权条件,这为涉人工智能专利的申请和审查提供了清晰标准,有助于稳定创新主体的制度预期,从而加快涉人工智能创新成果的专利确权和转化应用。
最后,人工智能模型的能力源于对海量数据的训练,数据的获取与使用也因此成为纠纷多发领域。当企业投入成本采集、清洗、加工形成的数据集合被他人擅自利用,应当如何救济?《意见》第十六条明确规定,构成汇编作品或者符合其他作品构成要件的数据、数据集合,应依照著作权法予以保护;构成商业秘密的数据、数据集合,应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如不构成商业秘密则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互联网专条追究相应责任。这一系列规定依据数据的不同性质精准匹配法律工具,实现了保护路径的全覆盖,让企业投入心血形成的数据资产有了明确的权利依托。
技术的高速发展离不开法治的规范与护航。《意见》的立意不在于限制技术发展,而在于立规矩、明边界:让创作者安心,让研发者笃定,让数据利用者知晓红线所在。从责任分配到专利认定,再到数据保护,一条条规则把宏观的政策部署转化为可操作的裁判指引,把治理要求落实为具体的司法保障。规则明晰、方向清楚,相信随着《意见》的贯彻实施,人民法院必将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为人工智能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提供更加坚实有力的保障。
(作者系北京理工大学智能科技法律研究中心研究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