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精武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2026年9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的出台,标志着我国人工智能司法治理步入全新阶段,既为各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提供规则指引,也为全球人工智能向善发展贡献中国司法智慧。
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裁判逻辑
在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判层面,《意见》不仅着眼于司法裁判解决纠纷和人工智能技术安全应用,还强调保护创新与平等保护。
支持创新发展是以符合法律政策精神、符合技术发展规律的司法裁判支持科技创新和产业创新。《意见》提出,以包容审慎的态度平衡权益保护与技术产业发展,营造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良好环境。依法规制利用人工智能技术实施的垄断或者不正当竞争。从建构良性产业生态体系的角度切入,强调在司法裁判过程中应加强对中小企业等经营主体权益的平等保护。无论是科技巨头,还是各类中小企业,都属于重要的人工智能创新市场主体,保障各类主体在人工智能技术开发和利用中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有利于营造良好的技术创新环境。
《意见》强调筑牢安全底线。根据人工智能在不同应用场景下对民事主体合法权益可能造成的具体损害以及风险的性质和大小,依法准确认定法律责任。区分通用与专用、开源与闭源等不同类型大模型在技术原理、风险外溢与控制能力上的差异,对开发者、提供者、使用者等主体的法律责任作出合理划分,并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意见》以更为具体的司法裁判规则阐明了发展与安全、创新与治理、权益保护与产业促进之间的具体协调方式,提供了不同主体权益冲突的化解措施。
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裁判规则的创新之处
从具体内容来看,《意见》分别从侵权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审理程序规则、案件办理机制等方面全面梳理和总结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裁判规则。在归责原则方面,由于人工智能技术尚处于技术创新发展阶段,不加区分地对涉人工智能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可能增加技术研发者、提供者的创新成本与合规负担,抑制其创新积极性,人为地限制人工智能可能的技术创新方向。因此,《意见》指出,法律没有明确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的,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认定行为人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在判断行为人有无过错以及过错程度时,应当综合考量人工智能应用的具体场景、自主化程度、技术与信息透明度、潜在风险及影响范围,相关主体预防和控制损害的能力、实际采取的措施等因素。
《意见》的创新点之一是设置了全面的民事主体权益保护规则。以人格权保护为例,“AI换脸拟声”“AI复活逝者”等技术一旦被滥用,会对民事主体的肖像权、声音权益乃至其他人格权益造成损害。因此,《意见》提出,利用生成式人工智能处理特定自然人或者死者的姓名、肖像等,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能以技术创新、技术中立等事由规避法律责任。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未经自然人同意,利用人工智能处理自然人的姓名、肖像等,生成可识别该自然人的虚拟数字形象并使用、公开,或者使用自然人的声音作为训练语料生成能够识别该自然人的合成人声,权利人主张行为人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声音权益的,《意见》明确人民法院应当支持合理的权利主张,避免了作为民事法律主体的自然人成为技术治理过程中的客体。
此外,针对当下利用人工智能实施“网络开盒”“人肉搜索”等侵害自然人隐私权、名誉权的行为,《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服务提供者对人工智能生成内容的注意义务,并要求提供者在权利人通知后应当及时采取停止生成侵权内容、屏蔽相关生成指令等必要措施。
针对利用人工智能操控虚拟数字形象、声音实施不当行为或者发表不实言论,降低相关主体社会评价的,《意见》将之认定构成名誉权的侵害,与反网络暴力法(征求意见稿)中有关网络暴力的治理思路相互衔接,有助于塑造全面的网络信息内容治理架构。这种“通知”规则是为了更好地判断服务提供者是否设置了持续有效的权利保护处置机制,以此应对人工智能创新可能产生的全新侵权风险。并且,相应的侵权责任判断并没有停留于是否建立相应的处置机制,还涉及审查服务提供者实际采取的措施及效果。倘若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用户侵权而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仍应适用相应责任规则,并非必须收到通知后才可能承担责任。
《意见》还规定了人格权侵害禁令制度,主要是针对当下网络平台频繁出现的人格权侵害行为,倘若仅在事后追责,事后救济往往难以充分弥补已经造成的损害。因此,权利人有证据证明侵害其人格权益的违法行为正在发生或者即将发生,不及时制止将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格权侵害禁令,禁令措施不得超出必要限度。
在消费者保护和自动驾驶领域,《意见》亦对“大数据杀熟”“仿冒名人带货”等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涉自动驾驶汽车、具备辅助驾驶功能汽车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等作出明确规定,体现了场景化、类型化的裁判思路。
人工智能辅助诉讼的使用边界与证据审查
在运用人工智能辅助诉讼时,《意见》明确了人工智能相关证据审查标准和禁止的不当取证行为,要求诉讼参与人在提交诉讼材料时,应当确保有关内容真实、准确。特别是在使用人工智能技术辅助诉讼材料收集和汇总时,更应当注意“AI幻觉”等技术局限对诉讼材料的负面影响。当然,诉讼参与人的材料核实义务,并不能替代人民法院依法审查证据、认定事实的职责。因为,在诉讼诚信原则导向下,法官和诉讼参与人均承担不同程度的证据核实义务,核心目的是确保整个诉讼过程诉讼材料得到多方位核验,最大限度降低虚假诉讼材料对裁判结果的误导作用。
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创新迭代加速,近年来人民法院对诉讼材料的核实力度明显提升。针对诉讼参与人提交诉讼文书、案例检索报告等材料如系使用人工智能生成,《意见》要求在提交法庭时对使用人工智能辅助情况作出说明,并对有关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依法承担责任。之所以作出如此要求,是因为利用人工智能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可能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列举的应当予以追究法律责任之情形,并非《意见》新增的新型义务规范。如确有证据证明,诉讼参与人提交的诉讼材料系人工智能“生成伪造”,且构成“伪造重要证据”等妨害民事诉讼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确定法律责任承担方式。
总之,《意见》充分回应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审理和企业合规经营中的现实法治需求,并在不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进一步细化了司法裁判过程中涉人工智能纠纷案件的裁判逻辑和审理规则,全面回应人工智能企业在合规经营方面的关切,提供了较为明确的行为规范指引,也为人工智能产业创新发展提供了全面的司法保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