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万 勇
为正确适用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回应数字时代著作权保护司法实践需求,最高人民法院前不久发布了《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法释〔2026〕18号,以下简称《决定》)。《决定》直面司法实践中的难点问题,受到社会广泛关注。
优化司法解释条文措辞。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后,部分条文的内容、文字表述及条文序号发生调整,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1号,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原司法解释)与之存在不相匹配的地方,《决定》对此作了适应性修改,实现了司法解释与上位法的精准衔接。《决定》将司法实践中沿用多年的“时事新闻”调整为著作权法的法定表述“单纯事实消息”,厘清了不受著作权保护的事实性消息与具有独创性的新闻作品之间的边界;将原司法解释中的“室外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修改为“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填补了以往场景界定不全的规则漏洞;在赔偿数额的计算方式上,增加了“合理权利使用费”这一类型,弥补了权利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将出版者因出版物侵害他人著作权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修改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出版者除了可能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外,还可能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等其他民事责任。这些修改看上去只是术语和措辞的微调,实质上却关系到法律概念的准确性与裁判标准的统一性,能够降低司法适用的沟通成本。
细化裁判适用规则。《决定》对司法实践中的一些争议性问题作了澄清,进一步细化和完善法律适用标准,统一案件裁判尺度,这也是此次司法解释修订的最大亮点。一是进一步明确“公之于众”的认定标准。原司法解释将“公之于众”界定为“著作权人自行或者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作品向不特定的人公开”,这一规定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引起一定争议。从法理上讲,将作品未经许可“公之于众”,显然构成侵犯发表权;而按照原司法解释的规定,只有著作权人自行的公开或者经其许可的公开才构成“公之于众”,这也就意味着未经许可的公开反而不构成“公之于众”,从而导致发表权的规定形同虚设,在实践中难以有效适用。
二是进一步明确公共场所陈列作品合理使用的边界。对设置或陈列于公共场所的艺术作品进行临摹、绘画、摄影、录像后,能否对由此产生的成果进行二次使用,实践中存在一定争议。原司法解释认为可以合理的方式和范围再行使用。然而,“再行使用”的范围过于宽泛,某些行为可能影响原作品的正常使用,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这显然超出了合理使用的边界。《决定》增加了一个但书条款,要求“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得以相同方式设置、陈列或者公开传播”,从而在保障合理使用空间的同时避免挫伤著作权人展览作品的积极性。
三是进一步明确报刊转载法定许可的适用范围。报刊转载法定许可中的“报刊”,究竟是仅限于纸质报刊,还是延及数字媒体形式的报刊,在以往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较大争议。《决定》适应网络和数字技术发展需要,对此作了类型化区分:对报纸、期刊版面以原内容和原格式通过数字化版本登载的行为,适用法定许可;除上述情形外,将报纸、期刊内容通过信息网络传播的行为,则不能适用法定许可,应当经过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这一区分既回应了传统报刊数字化转型的现实需求,又防止了法定许可范围的不当扩张,在便利信息传播与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之间实现了更为精准的平衡。
强化利益平衡导向。《决定》立足当前著作权保护工作大局,坚持问题导向与发展导向,构建起更加规范有效的著作权司法保护体系。从制度价值来看,《决定》兼顾权利保护与公共利益的双重目标。一方面,通过细化侵权责任承担、优化赔偿机制,全方位筑牢创作者、传播者的权利保护屏障,充分激发原创动力。另一方面,通过规范转载规则、完善合理使用制度,严格区分合理使用与侵权使用、法定许可与侵权转载,既严厉打击恶意侵权行为,又准确把握权利边界。
法治兴则文化兴,法治强则创新强。著作权司法保护既是文化繁荣发展的制度基石,也是激励创新创造的重要保障。面对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应当持续提升著作权司法保护现代化水平,以公正高效的司法保障激发文化创新活力,推动文化产业高质量发展,为建设文化强国、知识产权强国提供坚实有力的司法支撑。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