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国雪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二庭副庭长)
执行异议之诉中析产请求应当如何处理,是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的问题。以夫妻共同房产为例,甲负有债务,房产被查封,乙作为共有人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同时请求析产、确认自身财产份额并排除强制执行。针对该类诉求,各地裁判尺度并不统一。究其原因在于,202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虽已明确,案外人同时提出确权请求、给付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以下简称《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又为查封状态下析产诉讼预留了路径。但析产请求究竟能否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一并审理,其程序归属与裁判边界仍存在规范适用层面的分歧。
司法实践中析产诉求的处理路径
针对案外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提出的析产请求,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归纳为三种路径。
一是一并审理路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不应囿于排除执行请求,与排除执行直接相关的实体争议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解决,以避免当事人另案起诉造成的程序重复。在此基础上,案外人提出的分割后确认份额的请求,可以参照《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以追求一次性解决纠纷的法律效果。在这一逻辑下,析产请求与排除执行请求被视为具有不可分割的牵连关系,分开审理反而导致裁判前提的缺失。
二是另案诉讼路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有明确的功能边界,仅限于“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超出这一范围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析产请求涉及共有关系的变动,属于形成之诉,本质上有别于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的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在类型上不涵盖析产请求,案外人应通过《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另案诉讼解决。
三是说理确认路径。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应限于排除执行请求、确认请求和给付请求,析产请求不应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纳入判决主文,但法院在审理排除执行请求时,有时需要对案外人的权利状态进行实质性审查,并根据这些事实判断是否足以排除执行。因此,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节约司法成本,可以考虑在两种立场之间取得平衡,在判决理由中对各自份额问题作出说明,但不在判决主文中对析产请求作出裁判。
析产请求审理规范体系的内在逻辑
依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析产请求的前提在于如何准确理解《执行异议之诉解释》与《查扣冻规定》的相互关系。
首先,从文义解释看,析产请求不在《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文义范围之列。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中,诉的类型分为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和形成之诉三类。《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确权请求”的文义指向确认之诉,即确认已有权利状态,而非创设新的权利状态;第五条“返还原物、返还价款或者交付标的物、办理转移登记手续等给付请求”的文义指向给付之诉,即实现既存的法律关系。两者均不改变既存法律关系。而析产请求在性质上属于形成之诉,其核心是请求法院变动共有关系,使共同共有转化为按份共有或分割为单独所有,判决一经生效即发生法律关系变动的效果。形成判决是法院直接介入和改变既有法律关系,因此须存在法律明确授权,而析产诉讼的依据是《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一并审理路径下,当案外人仅主张其为共同共有人且对执行标的享有权利时,其请求尚在确认之诉的范畴;如案外人进一步主张请求分割其享有的份额时,其析产请求即进入形成之诉的领域,其目的是通过法院裁判变动既有的共有关系。从文义上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的字面含义无法涵盖形成之诉性质的析产请求。因此,一并审理路径将析产请求纳入执行异议之诉审理的范畴,在文义上缺乏法律依据。
其次,从体系解释看,《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与《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并行不悖。将所涉条文置于规范体系中考察,可以发现二者各有其制度分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解决的是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一并审理的请求类型,即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因与排除执行的判断直接相关,可以在同一诉讼中一并处理。《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第3款明确共有人可提起析产诉讼,申请执行人也可代位提起析产诉讼,诉讼期间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系查封财产的特殊析产程序,区别于普通析产诉讼。共有人或者申请执行人依据该规定析产后,属于共有人的财产份额当然可以排除执行,不必另行提起案外人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二者在功能上构成互补:《执行异议之诉解释》处理执行异议之诉中可以与排除执行请求一并审理的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查扣冻规定》为析产请求提供另案诉讼的专门通道。因此,从体系解释出发,将析产请求与执行异议之诉分离,在规范体系上更为自洽。而说理确认路径虽有意一次性解决纠纷,但判决理由中的份额认定不具有既判力,当事人仍需另案举证,反而可能陷入多次诉讼。反观《查扣冻规定》的制度安排,是具有既判力的正式诉讼程序,可以“一劳永逸”地解决共有份额归属问题,而非判决理由中的附带说明所能替代。因此,析产请求应当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另案诉讼解决,不能将其纳入执行异议之诉一并审理。
析产纠纷化解的释明机制构建
解决执行异议之诉中析产请求的处理困境,需要在不同诉讼阶段建立释明机制。
首先,关于释明机制的基本逻辑。确权请求和给付请求可以在执行异议之诉中一并审理,析产请求则涉及共有关系变动,应依据《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通过另案诉讼的途径解决。因此,确权请求、给付请求、析产请求各有其制度归属。如果案外人错误地提出析产请求,不仅浪费司法资源,还增加当事人讼累。而释明权的行使,不仅彰显实质解纷的司法导向,还能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公正的价值追求。因此,实践中需要建立有效的释明机制,防止析产请求进入案外人异议的审查以及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释明机制的核心在于类型识别——先识别请求属于何种诉的类型,再引导进入相应程序;关键在于释明方式——由法院在不同阶段向案外人说明请求的法律性质、程序归属和法律后果,引导其理性行使诉讼权利。
其次,关于释明机制的具体规则。第一,立案阶段的释明。在立案阶段立案部门应区分处理:仅提出排除执行请求的,依法予以立案。同时提出析产请求的,释明析产请求不属于审查范围,可另案提起析产诉讼。坚持不撤回析产请求的,立案后将相关情况告知执行部门或者审判部门。第二,案外人异议阶段的释明。在异议阶段执行部门应区分处理:再次释明析产请求不属于审查范围,应另案诉讼。案外人撤回异议的,可以裁定准予撤回。仍不撤回异议的,对析产请求不予审查,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审查排除执行请求后作出裁定。第三,执行异议之诉阶段的释明。在诉讼阶段审判部门应区分处理:经释明撤回起诉的,可以裁定准许。仅撤回析产请求的,就排除执行请求、确权请求以及给付请求继续审理。不撤回析产请求的,继续审理但不对析产请求作出裁判,在判决说理部分释明析产请求不属于审理范围,应当另案诉讼。
综上,析产请求属于形成之诉,《执行异议之诉解释》第四条、第五条无法涵盖,应依《查扣冻规定》第十二条另案诉讼解决。法院应在立案、案外人异议、执行异议之诉三个阶段建立释明机制,引导案外人正确选择救济途径,在规范体系内实现诉讼经济与实体公正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