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梅宏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教授)
2026年8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油污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九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法释〔2026〕16号”)公布,其中包括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17〕23号”)。同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两件司法解释的决定》(以下简称“法释〔2026〕17号”)公布,由此形成了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与生态环境法典全面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轴心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第1款基本保留了已废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2款的内容,并且规定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法释〔2026〕16号”将“法释〔2017〕23号”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了与生态环境法典相衔接,修改后的司法解释以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为轴心,全面刷新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
从立法沿革上看,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统合在一条规定中;生态环境法典以分列两款的立法安排体现二者的主次、顺位,反映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在赔偿主体、诉前程序等方面不同于一般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司法机关先后于2017年、2022年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出台两件司法解释;立法机关于2023年修订海洋环境保护法时完整表述了海洋生态环境司法救济制度,又于2026年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时将第一千零七十四条与规定生态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并列。后者指向“违反法律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以违法性为要件,显然有别于“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损失的”情形。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给国家造成了损失,无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都需要国家机关依法维护海洋权益,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重心
“法释〔2026〕16号”修改“法释〔2017〕23号”包括14项,首先是将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如此更名,便于概称这类案件,并与生态环境法典以及民法典的用语“生态环境损害”保持一致。结合我国相关政策文件、行政规章所界定的“生态环境损害”,依据语义分析和对政策、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体系化理解,“海洋生态环境损害”的内涵兼容“海洋自然资源损害”,着意强调海洋自然资源的生态价值所遭受的损害,避免混同于民事侵权造成的海洋自然资源经济价值损害。
最高人民法院在修改前述司法解释时,对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的司法适用予以全面、细致的规定。其一,扩大追责行为的范围。“法释〔2026〕16号”所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将其追究责任的行为范围由海上拓展至海岸带、沿海陆域,追责指向在沿海陆域内从事活动对我国管辖海域造成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这是对生态环境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规定“源头防控、陆海统筹”原则的落实。其二,依法扩大管辖法院的范围。管辖权依据在“损害行为发生地、损害结果地”之外增加了“采取预防措施地”,体现了生态环境法典从总则编第六条到生态保护编第七百三十四条均强调的“预防为主”原则。其三,依据生态环境法典表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起诉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表明,监管部门提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属于“履职诉讼”,不因检察机关在同案中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而减免行政职责。而检察机关依法提起的是“督职诉讼”,只有在符合法定条件下才可以向责任人主张民事救济。其四,明确界定了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的“不同损害”,包括海洋生态环境损害中不同种类和同种类但可以明确区分属不同机关索赔范围的损害,并为应对不同损害提起诉讼可选择的形式(分别起诉或共同诉讼)作出规定。其五,以“修复生态环境”替换“恢复原状”作为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旨在通过修复和治理,恢复生态环境的原有功能和价值。其六,对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范围的界定予以更新,将“海洋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增列为第七条第(五)项,并在第(三)项中将海洋生态恢复的对象表述为“受损害的海洋环境与生态功能”,有利于实现对海洋生态环境的完整救济。其七,判决可写明由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机关受领赔款后向国库账户交纳,以保证专款专用。其八,对我国管辖海域内海洋生态环境形成损害威胁而引起的案件,明确适用本规定。其九,因船舶引起的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另行制定司法解释,以利于生态环境法典与海商法衔接适用。
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支点
“法释〔2026〕17号”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法释〔2022〕15号”),内容指向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其为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提供支点,使得两种类型的诉讼有主有次、有先有后,既有分工又有协作。
“因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而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是修改后的第一条对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界定,由原因行为相同、性质不同的公益诉讼构成其各类型。第二条第1款再现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有关部门提起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第三条紧扣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告知行使海洋生态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对责任人提出损害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显然是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重心,而由人民检察院提起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的前置条件,在第三条中有所更新,不仅保留了“有关部门不提起诉讼的情况”,还增加了“责任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置条件。如此设定,旨在敦促责任人自负其责、监管部门履行职责。若责任人在被诉前主动履行赔偿义务,或者监管部门通过行政途径进行索赔,则可以提高救济效率,节约诉讼成本。
“法释〔2026〕17号”将“法释〔2022〕15号”名称修改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该司法解释在以前述条文内容作铺垫之后,于第三条结尾启动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的支点,有序发挥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对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补位”功能。第四条规定凸显了人民检察院作为海洋生态环境公益诉讼起诉人的职能定位及其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优势。第五条对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作出规定,此处修改与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表述保持一致,在“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之后增加了“机构”,使得在机构改革中为适应跨行政区的海域管理需要而设立的各海区生态环境保护机构也成为检察机关进行司法监督的对象。若其“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给国家造成损失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其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诉讼。”修改后的第五条细化了人民检察院在海洋生态环境领域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程序。
综上,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四条需要司法解释为其适用确定规则指引,两件司法解释经过修改所形成的海洋生态环境司法规则,也需要与生态环境法典相衔接,并基于体系化理解予以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