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田心则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副庭长)
完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双向衔接制度,是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作出的明确部署,也是实现生态环境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制度保障。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对行刑反向衔接作出一般规定;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三条确立的生态环境执法司法协同配合机制、第一千零八十三条确立的生态环境违法线索或者案件的移送机制,为环境犯罪的行刑反向衔接提供了上位法依据,并均将审判机关纳入案件协同与移送主体;“两高”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非法占用耕地案件、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等司法解释专门设立了行刑反向衔接条款。作为典型的行政犯,环境犯罪的行刑反向衔接机制既遵循行政犯的共性逻辑,又呈现鲜明的生态环境法特质。廓清其中一些关键问题,对于在生态环境法典时代健全完善该机制具有重要的理论与实务价值。
环境犯罪行刑反向衔接的必要性与特殊性
首先,环境犯罪的“从属性”,决定了反向衔接具有责任接续的必然性。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行政优先、刑事保障”的一体化责任架构。根据行政犯“前置法定性、刑事法定量”的一般法理,环境犯罪的刑事违法性以行政违法性为前提。刑事程序中的撤销案件、不起诉、宣告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仅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未达到刑罚苛责的程度,或存在违法阻却事由,但并不当然涤除其行政违法性。若审判机关仅止于刑事裁判而放任行政监管缺位,将造成违法行为人逃避应有行政制裁,违背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八条关于生态环境责任聚合的基本要求。因此,审判阶段的反向衔接,是填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的责任真空、实现公法责任梯次配置的必备环节。
其次,环境犯罪的“累积性”与“不可逆性”,决定了反向衔接具有风险防控的紧迫性。不同于传统侵犯人身或者财产犯罪中行为与结果的即时对应性,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损害后果往往呈现“点滴汇聚、量变到质变”的累积效应。有毒有害污染物进入外部环境后的迁移、扩散具有隐蔽性与滞后性,且损害一旦形成,往往难以逆转。刑事程序的启动与终结,仅解决已发生行为的刑事可罚性问题,并不自动终止污染物的持续排放或者生态损害的继续扩大。反向衔接可使行政机关迅速介入,通过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或者施以行政处罚,及时阻断违法状态持续,防止损害后果扩大。因此,环境违法犯罪“刑止害不止”的特殊性,决定了审判机关应当适度延伸司法权,强化与行政机关的行刑衔接协同,切实维护生态安全。
再次,环境犯罪的“专业性”以及刑罚和行政处罚在功能上的非替代性,凸显了反向衔接中资格罚与行为罚的独立价值。环境违法犯罪事实的认定高度依赖监测数据、危险废物鉴别报告、生态环境损害评估等专业判断,行政机关在此方面具有司法机关难以替代的技术优势。更为关键的是,自由刑与罚金刑剥夺的是被告人的人身自由与金钱利益,而吊销许可证件、责令停产整治、责令关闭、禁止从业等资格罚与行为罚剥夺的是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与经营能力,消除其利用合法资质继续从事环境风险活动的条件。行政处罚的这一预防功能,刑罚并不具备。因此,环境犯罪中反向衔接的制度意义不限于填补不追究刑事责任之后的责任真空,即使对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被告人,也有必要通过反向衔接激活行政处罚,弥合刑事制裁无法覆盖的规制盲区,消除再犯条件,进一步落实生态环境法典“预防为主”的立法目的。
最后,环境犯罪的“跨域性”与专业化管辖机制,增加了反向衔接的程序复杂性。参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二十一条规定,专业化的生态环境审判机制应当探索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海域生态环境案件管辖机制,实现环境司法管辖与生态系统空间格局的结构性匹配。这一管辖机制在契合生态环境治理规律的同时,也不可避免地带来审判机关与行政机关之间的空间错位。集中管辖法院与属地监管部门层级不对等、信息不对称,环境违法犯罪行为地、结果发生地与行政管辖区域相互分离,形成“看得见的管不着、管得着的看不见”的现实困境。因此,环境犯罪行刑反向衔接不仅要解决“移不移”的实体判断,还必须回应“谁来接、怎么接”的程序衔接难题。这对审判机关在移送前的沟通协调、移送后的跟踪反馈,都提出了远高于普通行政犯的协同配合要求,既要维护刑事裁判的终局性,又要保障行政机关监管的连续性,在程序层面打通生态环境法典“全链条治理”的“最后一公里”。
环境犯罪行刑反向衔接中的证据转化适用
环境犯罪反向衔接实践中,一个较为棘手的问题是,刑事证据在行政处罚中如何转化适用。一种观点认为,较之行政处罚,刑事证据合法性控制更严格、证明标准更高,故刑事证据当然具备行政证据资格,可以径行作为处罚依据,此即“继受模式”。但也有观点持“隔绝模式”,强调刑事和行政取证程序、证明标准均存在较大差异从而要求行政机关应当重新取证。笔者认为两种观点各有其合理性,但均不全面。
一、刑事证据具有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证据资格
刑事诉讼中经过查证属实并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对于行政处罚而言,属于客观存在的证据材料,是行政机关发现违法事实、启动调查程序的重要线索来源。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除了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外,并未限定证据材料的来源,更未将刑事证据排除于可审查的证据材料范围之外。尤为重要的是,在非经行政机关移送的环境犯罪案件中,侦查阶段收集、调取的证据,如涉案危险废物的原物与留样,被污染土壤、水体、大气介质样本,取样笔录,侦查实验笔录等,往往是案发初期排污行为仍在持续或者刚刚停止时获取的第一手材料,具有不可替代的时效性,若行政机关在数月甚至数年后再行取证,可能已无法还原案发时的客观状态。因此,环境犯罪的刑事证据在行政处罚中具有不可替代的证据和证明价值,合理采用可以有效避免执法资源浪费与监管实效减损。
二、行政机关应当坚持对刑事证据的独立审查判断
刑事证据体系围绕犯罪构成要件建构,行政处罚证明对象则是行政违法要件事实,二者虽有交叉,但并不完全重合。行政处罚中需要查明的要件事实可能在刑事诉讼中并未成为证明焦点,甚至完全未被触及。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标准严格、证明标准高,但仅是针对刑事待证事实,对于未纳入刑事证明对象但属于行政证明对象的事实,并不存在上述严苛要求。例如,非法排污案件中,行政处罚须逐项核算的每日排放流量与动态监测数据,在刑事追诉中若涉及“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等实际损害后果的认定时,常被生态环境损害鉴定整体吸纳为计算参数,质证重心随之转移至鉴定意见本身的科学性与合法性,而非单独就排放数据逐项质证;而刑事证明因果关系时常借助的污染源同源性鉴定(如稳定/放射性同位素示踪)及环境基线值调查,在行政程序中因归责重心在于“排污行为是否超标”而非“损害归因比例”,加之受执法效率约束,通常不被主动启动。行政机关多凭借具备资质的瞬时采样监测报告完成违法性认定,司法审查中虽可能对采样时段代表性提出疑问,但并不改变其作为行政处罚依据的主流实践。
此外,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对于违法排污可以按日连续处罚,启动以行政机关组织复查时发现行为人“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为前提。该要件的规范重心,在于行政程序中责令改正决定书送达后至复查时点,排污行为是否持续处于违法状态这一行政专属的动态要件事实,而非对既往事实的简单确认。刑事证据虽可证明历史时点存在违法排污及损害后果,但既不包含对行政机关依行政程序作出责令改正决定至复查期间内行为人的行为评价,亦不能由土壤、水体等污染介质中的残留超标污染物或既往损害鉴定意见,反推复查时点仍有排污行为。若行政机关不经独立审查便直接将刑事证据作为按日连续处罚“行为持续”的依据,就可能将污染结果的存续状态误判为排污行为的持续状态,导致启动要件事实不清、处罚决定违法。
总之,唯有属于行政违法构成要件涵盖范围的事实,方可纳入行政证据评价体系范畴。行政机关应当围绕行政违法要件事实,按照行政处罚对应的证明标准,对刑事证据进行独立的再审查、再判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