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私法融合视域下民法典涉行政条款的适用规则


  □ 熊文钊 (中国法学会立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山东大学特聘教授)

  民法典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首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是新时代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标志性成果。民法典系统整合了现行有效的民事法律规范,全面调整平等主体间的人身关系与财产关系,为切实保护人民群众在生命健康、财产安全、交易便利、生活幸福、人格尊严等方面的权利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
  民法典并非一座封闭的私法孤岛,而是深度嵌入国家治理体系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之中。据统计,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广泛分布于总则编、物权编、合同编、人格权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及侵权责任编,涵盖主体资格认定、自然人监护、物权变动、合同效力、人格权保护、婚姻登记等内容。从法秩序统一原理的视角来看,深刻理解并把握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的法律属性及其适用规则,不仅关乎民法典的正确实施,更关乎公权力与私权利边界的科学厘定,是当前亟待破解的重要理论与实践命题。
  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存在的必要性及正当性
  民法典规定涉行政条款并非立法偶然,而是现代社会公私法交融的必然产物,需将其置于国家治理现代化与法治体系建设的宏大视野中审视。其必要性体现在三个维度:其一,公私法交融是现代社会治理的重要方式。针对私法自治固有的“市场失灵”缺陷,民法典通过划定公权力红线,使公法介入成为私法自治的辅助而非干预。其二,私法公法化促使私法具备部分公法功能,客观承担部分公法任务,同时公法也借由行政协议、公私合作等制度载体完成公共任务,以此引入市场机制,弥补传统行政模式的不足。其三,从立法技术看,涉行政条款可避免理论与实践难题。若将本属私法调整的内容置于行政法中,极易因丧失民法基础而被确认为无效,从而损害交易安全与相对人权益。
  与必要性相呼应,涉行政条款同样具备深厚的正当性基础。首先,推进全面依法治国要求法律体系高度统一协同。涉行政条款打破了部门法壁垒,统筹协调民事权利确认与行政权力行使,防范规范适用冲突。其次,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公私法协同发力。涉行政条款为行政机关维护市场秩序、实施宏观调控提供依据,兼顾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与政府作用的更好发挥。再次,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要求全方位保障人权。涉行政条款既防止公权力侵害私权,又要求其在必要时积极介入以保护特定群体。最后,推进国家治理现代化要求治理手段多元协同。涉行政条款是国家综合运用民事与行政手段解决复杂社会问题的生动体现,对推进法治政府建设具有重要意义。
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的规范性质
  探讨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的适用,需要先厘清其法律属性。尽管民法典中包含诸多涉行政条款,但其与公法中的行政法规范存在显著差异。第一,规范的法律关系不同。涉行政条款以主体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为调整对象,旨在协调个体利益关系;而行政法规范主要调整国家公权力与个人之间命令与服从的行政关系。第二,制度安排的逻辑不同。涉行政条款遵循“权利—义务—责任”的私法建构模式,侧重为民事主体实现利益提供制度供给;行政法规范则遵循“权力—义务—责任”的公法建构模式,侧重规范行政行为的作为或不作为,承载国家与社会公共利益。第三,违反的法律后果不同。涉行政条款中的“应当”“不得”多为权能规范,违反通常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或合同目的落空;而行政法规范中的“应当”“不得”多为行为规范,违反不仅可能导致行为无效,还会引发行政制裁等公法责任。
  基于上述差异,涉行政条款的法律规范属性不能一概而论,需结合具体法律关系、调整对象及权利义务结构进行分层次判断。从规范类型看,法律规范分为强行性规范与任意性规范,前者又细分为强制性规范(命令当事人应为一定行为)与禁止性规范(命令当事人不得为一定行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四百九十四条等涉行政条款即属强行性规范。进一步而言,行政法规范对私法自治领域的介入,在民法典中通过两种路径呈现:一是“直接介入”,民法典直接规定涉及行政权行使的内容。此类条款性质上多为指示性规范,旨在衔接行政程序对民事法律关系的实体效力不产生实质影响。二是“间接介入”,民法典不直接规定行政权内容,而是为行政法规范的适用预留“管道”。此类条款根据对私法自治的影响程度,又可分为两类:其一为行政规范,通常表现为禁止性条款(属行为规范),当事人一旦违反将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其二为权能规范,通常涉及批准、登记等事项,性质上多为指示性条款,主要决定民事权利的变动或生效条件。
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的适用
  在具体适用层面,民法典涉行政条款包含行政规范与权能规范,违反前者可能引发法律行为无效的后果,违反后者一般并不径直导致法律行为无效。因民事法律关系日趋复杂,其适用需遵循一套精细化规则:对于直接指示性条款,应结合相关公法规范一并适用,而事实行为引发的民事法律关系主要由民法典规制;对于转接条款中的行为规范,则需从法律关系入手进行剖析。此外,基于司法中立,法官可依涉行政条款的立法目的及保护利益进行自由裁量。在司法与法律实务中,对于行为规范以及涉及批准、登记等权能规范,应当分别判断其法律后果。违反行为规范可能影响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而未履行批准、登记等程序性要求,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应严格区分合同效力、权利变动、行政管理责任等不同层面进行精细化分析,切实贯彻物权变动与合同效力相区分的原则。
  针对常见的民行交叉问题,应当准确判断行政行为与民事基础关系之间的先后、依存逻辑,据此选择相应的法律适用及救济路径,避免因程序选择偏差导致当事人维权受阻。一是“先行后民”。当民事案件的裁判必须以行政登记、行政许可或行政确权行为的合法性与效力为前提时,应当先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解决行政争议,再处理相关民事纠纷。二是“先民后行”。当行政判断以合同效力、权属关系等民事基础事实为依据时,则应当先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基础关系明确后,行政争议往往迎刃而解。三是“行政附带民事”。对于与行政争议密切相关的民事争议,可依法在行政诉讼中一并审理,以提高纠纷解决效率,统一裁判尺度。
  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在私法自治领域的实现路径
  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体现了其自身的开放性和包容性,为公法规范进入私法领域架设了制度通道,实现公私法秩序的一体衔接。行政机关运用公权力介入民事关系,其最终目的是查明真相,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确保这一目的实现,必须在私法自治领域确立科学的实现路径。
  首先,在观念层面,应充分尊重私权。尊重私权的思想基础在于国家形成尊重私法自治的法治观念。一方面,私权侵害的主要来源是公权力的不作为和乱作为,这就要求恪守全面依法治国的基本准则,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另一方面,应将公权力定位为保护私权利的工具,将保护私权作为国家与社会发展的重要目的。民法典不仅是权利的宣言书,更是权力不可逾越的边界。行政机关在适用涉行政条款时,应始终秉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原则,避免以行政管理之名行干预私权之实。
  其次,在制度层面,应限缩行政空间。民法典的制定是国家不断退出社会和市场、自治不断突破管制重围的结果。在国家和社会转型过程中,国家应有意为私法自治的成长保留应有空间,在条件成熟时,将部分原本由行政机关管理的事务分离到私法自治主体组织体内,使其发挥补充行政不足的功能,同时也为行政机关集中力量处理本职事务提供条件。这要求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坚持比例原则,选择对民事主体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实现行政目的。
  最后,在方法层面,应当完善法律解释的价值目标。进入民法典时代,实现民法与行政法规范协同变得至关重要。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的解释适用,需要确立共同的价值目标指引,即行政法应助力民法守卫和扩展私法自治领域。这意味着在法律解释出现分歧时,应当作出有利于民事主体的解释;在行政裁量与民事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障民事主体的基本权利。唯有如此,民法典中涉行政条款才能真正成为连接公法与私法的桥梁,而非公权力侵入私法领域的便捷通道,从而在公私法交融的法治图景中,实现国家治理现代化与人民权利保障相辅相成、协同共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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