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于文轩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2026年8月15日起,生态环境法典开始实施。推动生态环境法典有效实施,是进一步加强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内在要求。
立法技术对生态环境法典实施具有深远影响
由于生态环境法典调整的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三大领域的法制基础不同,尤其是法律规范发展程度和呈现方式不同,在将旧有法律规范纳入法典时需要采用不同的立法技术,这是生态环境法典采用“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的重要原因之一。生态环境领域法治实践迭代迅速,法律规范更新节奏较快,与法典规范保持相对稳定性的内在要求产生了“张力”。在此情况下,生态环境法典采用的“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很好地适应了这些特点,在确保法典内容的相对稳定性、法的安定性的同时,为后续立法完善和法律实施保留足够的空间,符合我国生态文明法治建设不断发展完善的实际需求。
从立法技术角度看,“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在提炼“要旨要则”和实行“双法源”等方面体现得尤为显著。依托上述立法技术,生态环境法典对特定领域现行法律的核心规则予以归纳、整合、优化吸纳,而不是完全取代相关的单行法律,并在部分领域形成法典规范与单行法律规范在实践中并行适用的格局。由此,法典规范与单行法律相互呼应、协同配合,形成完整的生态环境法律规范体系。在这一立法模式和法律规范格局下,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实施既需要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进程,也要求对法典规范予以准确理解和适用。
深入推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进程
编纂生态环境法典是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的重要形式和关键环节,但并非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的终点。特别是在“适度法典化”的编纂模式下,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无论是法典规范还是相关的单行法律规范,都需要根据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实际进一步发展和完善。生态环境法典颁布后,相关部门已针对旧有的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中与法典规定的原则、制度不一致的内容进行全面系统清理,废止或停止适用与法典不一致的规定。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持续推进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化,是有效实施法典的关键所在。为此,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一是尽快修改现行相关法律中与生态环境法典不一致的内容。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生态环境法律体系在法律层面由生态环境法典和20余部相关单行法律构成。在编纂生态环境法典过程中,基于提取“要旨要则”的立法技术,在将这些法律中的相关法律规范纳入法典文本的同时,还需要根据生态文明法治建设的最新发展、成熟实践经验和实际需要,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更新、修改和完善。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需要对相关法律规范进行修订,使两者相一致,确保法制统一性和权威性。
二是在进一步立法、执法和司法实践中,尽快细化“双法源”适用规则。基于法典的主旨,依照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对生态环境保护相关领域的“具体或者进一步规定”进行细化,并准确适用其内容。特别是对生态环境法典新创设的、此前没有专门法律作出规定的相关内容,如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电磁辐射污染防治、光污染防治、江河湖泊生态系统的保护、荒漠生态系统保护、生态修复等方面,应尽快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的相关规定,通过下位阶立法或者修改相关法律作出进一步细化规定,为生态环境法典的有效实施提供可操作的依据。
三是对于在生态环境法典中作出一般性规定、但在施行后需要制定专门立法作出进一步规定的内容,应尽快推进立法进程。例如,生态环境法典在绿色低碳发展编专设“应对气候变化”一章,从减缓气候变化与碳达峰碳中和、适应气候变化和国际合作等方面作出一般性规定。生态环境法典专设此章并不能替代应对气候变化专门立法的推进工作。生态环境法典施行后,应加快研究制定应对气候变化法,在“双法源”规范格局基础上,为应对气候变化提供更进一步的法律规范依据。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典规范
准确理解和适用法典规范,应完整把握生态环境法典整体和各编的编章逻辑,深入理解生态环境法治基本原则体系的内容及各项原则之间的关联性,重视法典规范与旧有法律规范的联系与区别,严格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机制与履职程序。
一是厘清法典规范体系的整体逻辑和各编章逻辑的基础上,准确把握相关法条内容之间的关联性。生态环境法典调整范围全面、内容丰富。在规范适用过程中,应将法典作为一个规范体系,而不是仅从孤立的单一条款进行理解和适用。特别是在把握“适度法典化”编纂模式特点的基础上,深入理解各编章条文内涵,厘清不同章节条文之间的内在关系,唯有如此,才能保障法典条文适用的准确性与统一性。
二是全面理解生态环境法治的基本原则体系,厘清原则体系的核心内容及各项原则之间的关联性。生态环境法典第六条规定,生态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系统治理、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其中,预防为主、公众参与、损害担责三项原则在废止的环境保护法中已有规定,纳入生态环境法典后被赋予更为丰富的内涵;系统治理原则是在原有“综合治理”原则的基础上发展而来,充分适配生态环境法典以系统整体观为核心的立法方法论特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两项原则集中体现了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的核心主旨,在规范体系层面以涵摄方式适用。实践中需要特别注意作为预防特殊形态的“风险预防原则”,法典在土壤污染防治、化学物质污染风险管控、生态保护、应对气候变化等领域以不同方式、不同程度地体现了风险预防原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
三是重视法典规范与旧有法律规范的联系和区别。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制度为例,生态环境法典以废止的环境影响评价法为基础,根据生态环境法律实践的发展作出进一步修改和完善。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应特别注意新增或者调整的内容。如新增的将温室气体排放纳入生态环境影响评价范围的规定、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机构开展业务不规范问题的规定、关于在建设项目运行过程中落实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告表及其审批部门审批意见中提出的生态环境保护对策措施的规定等。以标准制度为例,生态环境法典专设“标准和监测”一章,将规范对象拓展为“生态环境领域的标准”,进一步扩展适用范围、丰富规范内容,该变化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亦需注意。
四是落实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的协同配合程序。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据此,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过程中,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追究其行政责任,并加强与司法机关的信息沟通。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违法行为人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时,应依法对违法行为人已经承担的行政责任进行折抵,避免因部门程序割裂导致重复追责或追责缺位现象。同时,行政机关与司法机关需要在诉前健全案件移送机制、在诉中做好信息沟通工作、在诉后加强生态修复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监督执行,形成事前、事中、事后全链条闭环治理格局,筑牢生态安全屏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