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中公司免责的法理依据

以相对人非善意且公司无独立过错为中心

  □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实践中,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的后果,裁判思路并不完全一致。依照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相对人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但相对人仍可请求有过错的公司参照《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有争议的是,非善意相对人能否在公司担保责任的前门关闭之后,又从赔偿责任的后门获得近似利益。最高人民法院2025年9月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对此未作规定。为凝聚司法共识、统一裁判尺度,有必要挖掘越权担保时无过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与赔偿责任的法理依据。
  从民法典的角度看,应区分公司意思形成、代表行为归属与合同对公司效力
  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意思自治是法律行为正当性的基础。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三条将民事法律行为定义为“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百六十五条又从合同拘束力角度确认依法成立的合同原则上只约束当事人。公司担保需要甄别三个层次:一是公司内部担保意思如何形成;二是法定代表人如何向外作出表示;三是该外部表示能否归属于公司并对公司发生效力。三者既彼此衔接,也泾渭分明。若内部决议、外部代表与合同效力混为一谈,则不利于公司自治与交易安全。
  民法典第一百三十四条第1款允许民事法律行为基于双方、多方或者单方意思表示成立;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依照法律或者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决议的,该决议行为成立。公司决议具有组织法属性,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是公司机关形成公司意思的重要方式,存在瑕疵的决议应当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接受司法审查。但是,公司决议只是公司内部意思,还需要由法定代表人或其他适格主体将公司意思表达于外。依照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七条,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自相对人知道其内容时生效,非对话方式的意思表示自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即使公司已作出担保决议,也不意味着担保合同自决议作出之时就成立。
  倘若公司尚未作出对外担保决议,意味着公司的担保意思尚未依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形成。公司担保意思缺少源头,法定代表人仅凭一纸签名或一枚公章,不能当然让公司担保责任无本而生、无源而流。当然,现行法也未因此一概否定法定代表人外部表示的法律意义。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五百零四条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以相对人善意为枢纽:相对人善意的,越权代表行为仍可归属于公司,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相对人非善意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可见,未经公司决议的核心法律后果是,法官要审查公司意思形成、代表权限、权利外观与相对人善意之间的关系。
  在相对人非善意、公司未予追认且不存在《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八条等法定例外时,担保合同在公司侧不成立,对被越权代表公司不生效,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公司既未形成担保意思,又未追认越权行为,相对人还明知或应知法定代表人越权,就不能仅凭法定代表人实施了越权担保的事实,反向推定公司存在缔约过错或治理过错。越权是法定代表人的越权,不当然等于公司过错;代表行为不归属于公司,也不意味着同一行为可以不经新的归责事实,在赔偿责任层面重新归属于公司。
  建议司法解释区分三种情形:一是公司经法定程序追认越权担保,担保合同对公司发生效力;二是相对人善意,依法受到表见代表规则保护,担保合同例外对公司生效;三是相对人非善意、公司未予追认且不存在法定例外,担保合同对公司不生效,也不成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在第三种情形下,若公司存在独立、可归责且与损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的过错,自应依法承担与过错相称的赔偿责任;反之,公司无过错,不应仅为“平衡利益”而承担象征性、安慰性或折中性的赔偿责任。
  从公司法的角度看,公司法第十五条的担保决策制度具有组织法上的强制性、透明度与风险隔离功能
  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公司对外担保制度具有组织法上的强制性、治理约束性与外部可识别性,也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意义上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其制度价值体现在七个方面:一是法人决议制度与法定代表人制度作为基础性商法制度的设计本意,理顺公司内部决议权与外部代表权之间的源流关系;二是实现公司民主治理与契约理性自由之间的有机融合;三是彰显公司为他人作担保并非通常双务有偿交易的特殊性,尊重与保护公司的生存权与发展权;四是弘扬股权文化,保护无过错股东免受法定代表人滥保损害利益;五是提高担保质量,培育理性审慎债权人;六是平等保护债权人、担保人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三方法益,同步追求交易安全、投资安全与公司善治多赢共享;七是实现法定代表人角色精准定位,激活民主治理功能,促进公司治理现代化。
  在非善意相对人场景中,公司并非主债务人,既未事先授权,也未嗣后追认法定代表人越权担保;相对人在签约时又明知或应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决议程序。为落实公司法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首先,应明确担保合同在公司侧不成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其次,公司赔偿责任不能从越权担保该事实本身自动生长出来,必须寻求独立的请求权基础与归责事实。担保责任与赔偿责任虽是两条轨道,但都不能脱离公司的意思自治与过错责任。
  仅就中小股东而言,公司对外担保的前置决议制度本就具有防范法定代表人滥权、保护公司责任财产和股东投资安全的制度功能,而中小股东无力控制与约束法定代表人;否则,就不会发生越权担保乱象。权力与风险成正比关系。相对人既然拒绝或怠于履行对公司决议的合理审查义务,就不能向无过错公司及其中小股东主张事实上的风险兜底。法律既不能纵容法定代表人滥用权力,也不能允许非善意相对人以赔偿责任之名向公司“碰瓷”。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与《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不能被解释为公司自动赔偿规则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第2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区分三种情形:债权人与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担保人有过错而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对债务人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债权人有过错而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责任以担保人自身有无过错为前提。
  “合同无效”“合同不成立”与“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并非同一概念。合同无效以法律行为已成立为前提,仅因存在法定效力障碍而不能发生预期效果。《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七条对非善意相对人采用“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的表述,该条还规定可以参照适用第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恰恰说明越权代表责任与无效担保责任不是同一法律轨道。若不审查公司独立过错就直接把第十七条的赔偿比例机械套用于公司,难免有张冠李戴之嫌。
  在相对人非善意的情形下,越权担保合同对公司不发生效力,就不能在担保合同未出现新的归责事实时,又把同一越权行为视为公司的缔约或治理过错。否则,担保责任从前门退出,赔偿责任又从后门回流,善意与非善意相对人的区分制度意义将被架空。
  总之,裁判越权担保案件需要秉持善恶有别、内外有分、过责相当、精准归责的理念。裁判者不能采取“和稀泥”的思维,仅凭生活经验,就判令公司应分担部分损失。建议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公司决议程序对外提供担保,相对人非善意、公司未予追认且不存在法定例外的,担保合同对公司不成立,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应证明公司存在超出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本身之外的独立过错,且该过错足以影响其合理信赖并与损失之间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不得仅以用人失察、公章管理不严或一般性内部控制缺陷推定公司有过错。公司无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唯有如此,才能在交易安全、投资安全与公司善治之间,实现更精准、可预期、可持续的利益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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