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恩辨告”中的修辞立诚与司法正义

  从法律修辞学分析看,“寇恩辨告”是通过“修辞立诚”建立司法信任,进而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一项司法制度

  □ 王勇

  公元27年(东汉建武三年)十二月的某个清晨,居延县廷收到甲渠候官长官粟君的诉状,指控客民寇恩欠债不还。县廷随即启动调查程序,令寇恩居住地都乡啬夫宫召寇恩问话,制笔录上报。按汉律,问话前都乡啬夫宫必须向寇恩宣读一段法定告知:“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恩辞曰:颖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
  十三日后,都乡啬夫宫召寇恩复问,又宣读了一段法定告知:“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戊辰,都乡啬夫宫以廷所移甲渠候书召恩诣乡,先以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以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辨告。乃爰书验问。恩辞曰:颖川昆阳市南里,年六十六岁,姓寇氏……”
  这两段出自居延新简《候粟君所责(债)寇恩事》中的告知程序,是汉代司法专用概念,指审讯或审判前向被告说明有关的法律规定,以明确司法人员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或责任,是诉讼必经程序。告知文本的核心内容虽仅四十余字,却构建了修辞严密的条件递进链条:“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辞已定—满三日不更—以辞所出入罪反罪。”
注重“真相发现”与“程序正当”
  在汉代法律术语中,“辨告”亦作“辩告”,与其大致相同的称谓还有“覆讯”制度、“反罪”律、“证不言请”律、“证律”“满三日复问”“满三日而不更言请书律辨告”“诬告反坐”“自证不如其言,反受其罪”“不当得告诬人律”“辞所出入罪反罪之律”“证财物不实律辨告”等。鉴于《候粟君所责(债)寇恩事》是目前出土的第一份最完整的汉代司法档案文书,故可将这个法定告知程序简称为“寇恩辨告”,以记其在中国法律文明史上的标识性意义。
  从法律修辞学分析看,“寇恩辨告”是通过“修辞立诚”建立司法信任,进而兼顾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一项司法制度,既注重“真相发现”,也强调“程序正当”。与通过“修辞博弈”即审讯双方相互设防,进而突出程序正义而抑制实体正义的“米兰达警告”相比,“寇恩辨告”的法治意义无疑是极为超前的。
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的关系格局
  因为“寇恩辨告”之“修辞立诚”,审讯者即都乡啬夫宫与被审讯者即客民寇恩之间确立了权利义务基本对等的关系格局。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都乡啬夫宫的先告知义务和满三日复问之权力。像都乡啬夫宫这样的司法官吏依法向案件的告诉人、被告人、证人宣读法定告知,相当于现代法庭审理前的权利义务告知阶段,适用于所有诉讼参与人,不因身份差异省略——寇恩案中甲渠候长官粟君与客民寇恩身份悬殊,乡啬夫宫仍平等向寇恩履行告知义务,体现了汉代司法对程序平等的尊重。“辞已定,满三日而不更言请者”,既内含着被审讯者寇恩享有三日内更言之权利,也内含着审讯者都乡啬夫宫满三日后,依职权对寇恩进行复问之权力。事实上,建武三年十二月癸丑朔乙卯日的爰书验问,就是一次复问。经过这次复问,案件真相即粟君“政不直”的关键证据基本被查清了。
  第二,被审讯者寇恩的诚实供述义务和三日内更言之权利。“寇恩辨告”中寇恩的义务与权利具有高度对称性:陈述阶段,当事人负有如实陈述义务,同时享有完整陈述的机会;三日内,负有及时更正义务,同时享有主动变更陈述的权利;三日期满后,负有对“证财物故不以实,臧五百以上”承担反坐责任的义务,同时陈述被固定,获得程序安定。这种对称设计形成了激励相容机制:既通过三日期限约束随意变更或防范在庭审时刻随意翻供,又通过变更权保障自我纠错。据张家山汉简《二年律令·告律》记载:“诬告人以死罪,黥为城旦舂;它各反其罪。告不审及有罪先自告,各减其罪一等,死罪黥为城旦舂”。可见,汉代的刑事辨告和民事辨告都遵循同样的“修辞立诚”的原则。
  第三,都乡啬夫宫“召恩诣乡”之义务与寇恩不被刑讯之权利一体两面、互为因果。“召恩诣乡”是指召请寇恩前往都乡啬夫宫处陈述案请,而不是拘传或传唤寇恩到都乡啬夫宫处交代案情。“召请”与“拘传”的修辞效果有重要差异,“召请”意味着对被审讯人的尊重和保护,因此,不被刑讯当然就在情理之中。
事实明“辨”与文书“辩”证互通
  如前所述,在汉代法律术语中,“辨”与“辩”相通,故“寇恩辨告”亦可称为“寇恩辩告”。事实明“辨”与文书“辩”证互通,这正是《候粟君所责(债)寇恩事》之主体部分即司法“爰书”的要义所在:“爰,换也,以文书代换其口辞也。”冠恩要尽量把案情“说”清楚,都乡啬夫宫最终要把案情“写”清楚。由“言”转“文”或以“文”易“言”,言语陈述的案情最终以文书形式得以固定。
  “凡讯狱,必先尽听其言而书之,各展其辞,虽知其訑,勿庸辄诘”“治狱,能以书从迹其言,毋笞掠而得人情为上”睡虎地秦简《封诊式》中的这两段话,透露出文字与语言在秦汉时期司法调查过程中的交替运用。爰书文字并不是对当事人自然语言的完全“录制”,而是“系辞焉以尽其言”,即通过两份以上文言之间的比对,最终简明扼要地表达出案情真相和关键线索。
  (作者系西北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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