构建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平台中未成年人保护的守门人监管体系

  □ 陈禹衡 (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在数字时代,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快速发展,但针对未成年人的安全风险也随之显现。在认知与思维层面,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可能削弱未成年人的现实社交能力,导致其对人工智能虚拟形象产生情感依赖,丧失独立思考能力,混淆虚拟社会与现实社会边界;在心理健康与价值观层面,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可能扭曲未成年人价值观,并在算法诱导下被投喂“数字泔水”;在人身安全与发展权益层面,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可能形成软色情诱导,侵犯未成年人敏感信息,导致未成年人在数字空间中“裸奔”。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是我国首部针对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立法,其中第十四条规定,“拟人化互动服务提供者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向不满十四周岁未成年人提供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应当取得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同意”,由此明确平台对未成年人的整体保护义务与保护基调,为平台在涉未成年人领域良性运转奠定规范基础。
  《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专门提出未成年人保护,而保护的落脚点是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平台,在根源上预防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安全风险,形成常态化的未成年人保护体系。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平台的运行过程中引入守门人规则,要求平台在国家能力有限的情况下有能力修正他人行为的非国家机构,其通过流通渠道控制和内容审查等形式防止或尽量减少非法信息的传播,这不仅符合平台的功能定位,还能借助平台渠道优势遏制风险扩散。一方面,数字空间中未成年人保护属于系统性工程,需要平台协调不同主体协同治理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新型威胁,同时积极控制自身的流通渠道,避免负面影响扩散后造成持续性侵害;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平台中构建未成年人保护的守门人监管体系能平衡技术发展与安全监管的关系,不能为了追求对未成年人的“绝对保护”而阻碍平台技术发展,应将未成年人所处空间与一般主体相隔离,针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特征明确专门的守门人义务。质言之,平台设置守门人义务要将《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规范要求转化为具体技术指标,为未成年人提供从宏观到微观的递进式保护体系。
  第一,未成年人模式的建立意味着平台需要塑造专门的未成年人运行空间,并将其作为宏观层面的守门人义务,营造未成年人保护的整体环境,从宏观层面遏制风险。在平台营造的整体环境中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将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活动氛围调整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营造风清气正的数字空间,尤其要将涉及网络暴力、儿童色情等内容排除在外,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现实情况提高守门人监管标准,对于人工智能中“擦边”“软色情”等内容予以屏蔽,实现“绿色平台”的建设目标。此外,平台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要强调总体国家安全观,平台作为重要的传播媒介应该在未成年人意识形态领域开展爱国主义教育,避免拟人化互动活动中产生意识形态安全风险,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实现整体向善与意识形态安全的目标。
  第二,平台在确立守门人义务时要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提供差异化保护措施,从而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的实际情形调整守门人义务设置时的保护强度与重心。《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中以十四周岁作为未成年人保护强度的调整基准,进一步细分平台在守门人义务设置时的具体保护措施与保护强度。一方面,当未成年人不满十四周岁时,平台在设置守门人义务时需要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在筛选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时严格审核是否得到监护人同意,将服务启动要件设置为监护人,从而实现对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全面保护;另一方面,当未成年人年满十四周岁时,平台设置守门人义务要在保障其身心健康的基础上重视数字空间发展权,只对“虚拟亲属、虚拟伴侣等虚拟亲密关系的服务”采用“一刀切”式禁止模式,而对其他拟人化互动服务则结合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予以适格监管,增强其在数字空间的适应性。
  第三,平台要根据未成年人行为模式设置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机制,在守门人义务中强化对未成年人身份的识别与保护。《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保护作出规定,有助于从源头治理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安全风险,通过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进行分类分级提升保护效果。首先,明确何种类型未成年人个人信息可以用于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督促平台在收集未成年人个人信息时保持合理范围;其次,要求平台在处理个人信息时遵循规范要求限制算法处理尺度,避免违规加工后挖掘出个人信息中潜在内容;最后,由平台履行守门人义务追溯个人信息处理路径,避免未成年人个人信息被用于其他领域,当平台完成处理任务后应及时销毁个人信息,防范数据泄露及超范围使用风险。
  第四,平台作为守门人需要履行协同监管义务,当未成年人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面临侵害时提供证据固定等技术支持,为未成年人提供快捷高效的举报渠道,并由平台自身将被动反馈回应转为主动介入治理。面对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的未知风险,平台作为守门人应该为未成年人提供技术保障,当出现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行为时,由平台提供一键防护、一键取证等技术支持,不仅建立紧急防护功能切断针对未成年人的持续性侵害,还在取证方面提供技术支持以方便事后追溯治理。质言之,平台作为守门人在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中从被动反馈回应转为主动介入治理,能够更为积极地履行监管义务,当未成年人难以及时维护自身权益时,由平台借助底层技术优势提供帮助,有助于更全面地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总之,《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为未成年人撑起人工智能法律保护的“大伞”,面对人工智能拟人化互动服务的潜在风险,应该从提供服务的平台入手展开治理,赋予平台以守门人角色并设置相应的守门人义务,借此督促平台从被动反馈回应转为主动介入治理,为未成年人营造清朗的人工智能数字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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