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
刑事执行程序的修改与完善

  □ 樊崇义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

  刑事执行是刑事司法的收官环节,承载刑罚落地、人权保障与行刑改造多重价值。我国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立法后,历经1996年、2012年、2018年三次修改,执行编制度规范持续迭代优化。但立法碎片化、行刑主体权责割裂、财产刑执行疲软、变更执行程序实质化不足等现实短板仍客观存在。立足司法现代化改革导向,本次修法从统一立法、细化程序、健全联动、强化全流程监督四个维度完善执行规则,是实现刑罚公正落地、打通司法公正“最后一公里”的必由之路。
  刑事诉讼由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五大程序构成,执行程序作为裁判效力落地的法定载体,决定定罪量刑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是惩罚犯罪、矫治罪犯、保障被执行人人权的关键制度支撑。四十余年间的多次修订,持续回应行刑实践乱象,但受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多法并行影响,刑诉法执行条文仍存在规范分散、实操留白等问题。笔者以历次刑诉法修改为脉络,梳理执行程序立法演进,查摆制度运行痛点,提出本土化完善路径。
  历次刑事诉讼法修改中刑事执行程序的立法演进
  一、1979年立法:行刑制度初创期,规则粗放化
  1979年刑事诉讼法设执行专编,划定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管制、拘役、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的执行主体与基础流程,确立法院、公安、监狱三足鼎立的传统行刑格局。死刑立即执行由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后法院交付法警执行;监禁刑统一移送监狱或者其他劳动改造场所;管制、剥夺政治权利交由公安机关属地监管;财产刑由人民法院负责执行。本阶段立法侧重刑罚落地的秩序价值,人权保障条款缺失、变更执行程序空白、检察监督仅原则性表述,未设置减刑假释事后纠错、监外执行审查细则,为后续权力滥用埋下制度隐患。
  二、1996年修法:适度补强监督规则
  1996年刑诉法顺应庭审制度改革,对执行程序进行优化,核心在于增补减刑、假释裁定的检察事后监督,明确检察院收到减刑假释裁定书后发现裁定错误,有权提请法院重新审理,填补此前减刑假释无外部监督的立法空白。同步细化死刑停止执行法定情形,新增罪犯正在怀孕应当停止死刑执行的强制性规定;调整拘役就近执行规则。但受制于社区矫正尚未立法,管制刑、缓刑仍由公安机关负责,行刑社会化缺乏法律支撑,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笼统,虚假保外就医、违规监外执行等实务顽疾未能从立法层面约束。
  三、2012年修法:执行程序体系化重构
  2012年修法是我国刑事执行法治化的分水岭,全方位补齐制度短板,集中落地四大改革:法定化社区矫正制度,将管制、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四类适用社区矫正的对象统一划归社区矫正机构执行,终结公安机关包揽非监禁刑的旧模式,奠定行刑社会化立法根基,后续社区矫正法据此单行立法;从严规制暂予监外执行,增设非法保外就医不计入刑期、脱逃的期间不计入刑期两项惩戒条款,明确决定机关抄送检察院、检察院一个月内书面纠错的刚性时限,封堵以保代放的制度漏洞;全方位扩张检察监督范围,监督事项从减刑假释延伸至暂予监外执行、社区矫正全领域,实现人身刑变更执行全链条法律监督。
  四、2018年刑诉法及司法解释修改:聚焦财产刑与涉案财物执行
  2018年刑诉法以配合监察体制改革、增设缺席审判程序为核心,在执行与特别程序层面完善涉案财物处置规则:针对潜逃境外贪污贿赂犯罪缺席审判,配套设置涉案财物追缴执行机制,理顺缺席审判与2012年增设的违法所得没收特别程序的衔接路径。2021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补齐执行实操细则,细化监禁刑交付执行期限、死刑缓期执行服刑地管辖、案外人针对涉案财物执行提出异议的救济渠道,填补法律条文落地适用空白。历经多次修正与完善,我国刑事执行规则由粗放走向精细化,构建监禁刑、非监禁刑、财产刑三类刑罚并行规范的行刑制度体系。
  现行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运行中的制度困境
  依托多次修法成果,我国刑事执行规范化水平显著提升,但立法碎片化与司法现实错配问题仍较为突出,集中体现在四个方面。
  第一,行刑主体多头立法,规范衔接碎片化。我国无统一刑事执行法典,行刑规范拆分在刑事诉讼法执行编、监狱法、社区矫正法、看守所条例等多部法律法规中,刑诉法作为程序基本法,无法统筹不同行刑主体权责,出现“多头执行、监管真空”现象。
  第二,变更执行程序实质化不足,“减假暂”监督仍存短板。尽管2012年修法收紧暂予监外执行,但减刑、假释、保外就医书面审查模式未根本改变,部分案件依赖监狱报送材料、法院书面裁定,缺乏开庭听证、实地核查机制,虚假立功、伪造病历骗取减刑假释的空间未彻底消除。检察院监督以事后书面纠错为主,事前介入、事中审查权限不足,巡回检察与派驻检察落地不均衡,异地暂予监外执行跨区域监管衔接断裂,罪犯脱管漏管现象难以完全避免。
  第三,财产刑执行立法薄弱,空判现象普遍。刑诉法仅用两个条文规范罚金、没收财产执行,条文内容简略,缺少财产查控、财产保全、协助执行、终结执行、案外人异议细则。司法实践中被执行人隐匿财产、跨地域财产查找难,银行、不动产、市场监管部门协助执行义务缺乏法定强制约束力,多数罚金刑陷入判决后无法执行的空判困境,涉案财物处置与民事债权清偿顺位、赃款返还规则模糊,严重削弱财产刑惩戒实效。
  第四,执行人人权救济程序缺位。现行刑诉法侧重行刑监管秩序,缺少独立救济路径,既无复议、上诉的法定渠道,也缺少行刑申诉快速处理机制;看守所、监狱执法侵权、社区矫正违规惩戒的救济条款分散于单行法,刑诉法执行编未形成统一的人权保障规范。
新时代刑事执行程序的完善路径
  立足司法现代化与行刑一体化改革方向,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结合单行法配套完善,从立法、程序、联动、监督四个层面完善刑事执行制度。
  一、推动行刑立法统筹,夯实刑诉法基础性规范地位
  短期在刑诉法执行编扩充条文数量,细化不同刑罚交付执行、跨机关文书流转、交接时限法定规则,统一监狱、看守所、社区矫正机构、法院、公安机关的行刑对接标准;长远推动统一刑事执行立法,以刑诉法程序规则为基础,整合现有分散法条,破解多法冲突、主体割裂难题,实现人身刑、财产刑、特别执行程序立法一体化。针对判前未羁押被告人建立宣判前置风险评估制度,对重病、高脱逃风险人员提前开展病情鉴定,从源头防范收监不能、罪犯逃匿问题。
  二、推进变更执行实质化改造,完善“减假暂”全流程规制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搭建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减假暂)监督基础框架,配套司法解释与专门立法细化实质化审理规则:司法解释确立减刑、假释案件开庭审理为原则、书面审理为例外,明确职务犯罪、涉黑涉恶、金融犯罪等六类案件应当开庭审理;针对暂予监外执行设置专门听证程序,要求刑罚执行机关移送罪犯日常改造考核、疾病诊断、立功认定等原始材料供司法机关实质审查。立法赋予检察机关事前阅卷、实地调查取证权,完善立体化监督模式,通过大数据比对医疗病历、服刑考核数据,从立法上遏制虚假保外就医与违规减刑;异地暂予监外执行跨区域监管、变更执行地移交程序由社区矫正法及配套规章细化,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对象居住地执行机构负责,户籍地相关机关仅配合协查。
  三、补齐财产刑执行立法短板,构建全链条财产执行机制
  本次修法应在执行编增设财产刑专节,明确以下内容:一是法院立案后可依法对被执行人财产开展诉中查控保全;二是细化金融、不动产、车辆登记机关法定协助执行义务与拒不协助的法律后果;三是厘清刑事赃款追缴、财产刑、普通民事债权清偿法定顺位;四是完善财产不能执行的法定核查、终结执行程序与案外人异议之诉流程;五是建立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行政机关财产信息共享联动平台,破解财产查找难、执行难顽疾。
  四、增设行刑权利救济条款,强化被执行人人权保障
  本次修法应在执行编设置行刑救济制度,明确罪犯不服收监决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违规惩戒时,可在法定期限内向原裁定法院申请复议,检察院同步对复议程序开展法律监督;细化罪犯申诉、控告的接收、移送、答复时限,打通监管侵权司法救济通道,实现惩罚行刑与人权保障双向平衡。
  五、完善特殊执行配套规则
  衔接缺席审判、违法所得特别没收程序,本次修法应细化逃匿人员涉案财产跨境追缴、处置、返还执行规则;优化死刑执行临场监督、尸体处理、人道主义帮扶细则,补齐特殊刑罚执行立法留白。
  我国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始终跟随法治建设脚步迭代完善,行刑理念从单纯惩戒逐步转向惩罚与改造并重、监管与人权并举。在推进司法现代化背景下,以刑诉法修改为抓手,立足行刑一体化顶层设计,通过细化程序规则、打通部门联动、做实全流程检察监督、补齐人权救济立法,持续优化刑事执行制度,才能真正让刑事裁判落到实处,守住刑事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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