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一飞 (广西大学法学院教授)
我国刑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前科报告义务”,长期以来被视为有前科者在入伍、就业时必须主动报告过往刑事处罚的法定责任。然而,这一制度在轻罪治理与个人信息保护日益深化的当下,正面临理论与实践的双重困境。
前科报告义务与犯罪记录封存的内在冲突及立法原因
主动披露义务与信息控制权之间的矛盾。犯罪记录封存制度的核心目的在于阻断犯罪记录对已改过自新者的不当影响。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应当对相关犯罪记录予以封存。封存的法律效果在于限制犯罪记录的不当提供——除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外,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其制度逻辑在于:当国家通过封存机制对当事人的犯罪记录予以保密,法律不应再要求当事人主动揭开这层“面纱”。然而,现行前科报告义务则要求当事人主动报告被封存的信息,两部法律规范之间形成一种内在紧张关系。这种制度间的冲突,使被封存记录的当事人面临两难境地:当事人若如实报告,则封存制度形同虚设;若不予报告,又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这种双重否定之下的制度困境,迫切需要通过立法予以解决。
从立法原因来看,前科报告制度是纸质档案管理时代查询犯罪记录的“双重保险”条款。前科报告制度设立于1997年,当时犯罪信息以纸质档案形式分散保存于各地,全国尚未建立统一的犯罪信息记载平台。实践中,办案机关需要先由当事人自行报告,再通过与户籍地公安机关发函核实的方式比对确认。因此,前科报告本质上是一种“本人报告+机关查询”的“双重保险”机制,旨在弥补信息分散、查询不便的时代局限。然而,当前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全面建成,并实现全国联网实时查询。公安机关通过信息资源库即可准确获取任何人的犯罪记录,不再依赖当事人先行报告。
出示犯罪记录证明替代前科报告义务的底层逻辑
前科报告义务的制度基础已发生根本性改变,理应从强制口头报告转向出示官方证明即免除报告义务。
口头报告的随意性与刑事诉讼程序的严谨性不相容。现行前科报告采取“口头陈述”或者填表方式,既无统一书面规范文书,亦无法定程序约束,与刑事诉讼对证据形式、程序保障的严谨要求形成鲜明反差。对于涉及个人犯罪记录这一重大法律事项,仅凭当事人记忆进行口头陈述,既不严谨也不可靠。当事人可能因时间久远记忆模糊、对法律术语理解偏差、对罪名定性把握不准等原因作出不准确或者错误的陈述。犯罪记录本质上是国家专门机关对犯罪人员情况的客观记载,这种客观档案不应由当事人的主观记忆来替代。
公民知识缺陷与信息不对称问题,导致其难以依法规范履行报告义务。普通公民难以准确了解自身犯罪记录的具体法律状态。犯罪记录的构成涉及罪名定性、刑罚种类、封存范围、封存法律效果等复杂专业问题。被封存记录的当事人往往难以准确判断自身犯罪记录是否已被封存、封存的法律效果是什么、在何种情况下需要报告等问题。
出示犯罪记录证明,不仅能够替代口头报告的信息传递功能,更在准确性、权威性和便利性方面表现突出。第一,犯罪记录证明由公安机关统一出具,具有法定权威性和准确完整性。第二,封存效果通过证明方式自然实现——被封存记录的当事人申请查询时,受理单位应当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封存制度已在证明层面实现了“视同无犯罪记录”的效果,无须专门条款另行规定“免除报告义务”。第三,将专业判断权交还给专门机关,公安机关在出具证明时一并处理封存问题,既避免了当事人的知识困境,也确保了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和准确性。
出示犯罪记录证明替代前科报告义务的立法设想
在废除前科报告制度的前提下,犯罪记录证明出示制度宜规定在刑事诉讼法中。
从比较法视角观察,犯罪记录制度在域外立法中普遍归属于刑事诉讼法律体系。法国是最早设立犯罪记录制度的国家,其《刑事诉讼法典》以完整章节对犯罪记录作出系统规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记录封存条款亦规定于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为犯罪记录证明出示制度纳入刑事诉讼法提供了立法先例。
从法律属性分析,犯罪记录并非犯罪成立的要件,亦非刑罚的种类或量刑情节,而是刑事诉讼程序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国家档案信息。犯罪记录的产生,源于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刑事诉讼各环节的信息汇总;犯罪记录的查询、封存、消灭等制度安排,本质上是对刑事诉讼程序所产生信息的后续管理与使用规范。刑法所规制的是“什么是犯罪”以及“处以何种刑罚”的实体问题,而犯罪记录的生成、管理与查询,涉及的是“刑罚执行完毕后犯罪信息如何处置”的程序性事项。前者属于刑法的规范领域,后者则归于刑事诉讼法的调整范畴。
在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可以整合刑法第一百条、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中增设犯罪记录证明出示制度。具体条文可设计如下:
依法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有犯罪记录的人员,在入伍、就业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有关单位依法要求提供无犯罪记录证明或者犯罪记录证明的,应当向公安机关申请出具无犯罪记录证明或者查询告知函,并予以出示。
犯罪记录已被依法封存的,公安机关出具证明时应当不显示该项犯罪记录。
犯罪记录被封存的,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
上述条文设计实现从“主动报告”到“被动出示”的范式转换,既保障用人单位获取信息的权利,又避免当事人隐私遭受不当侵害;封存效力通过证明机制得以自动实现,使封存的实体效力自然传导至信息使用端,无须当事人自行解释;特殊查询与普通出示并行不悖,既保障特殊公共利益,又不破坏普通场景下的封存效力。
前科报告义务与犯罪记录封存之间存在的内在冲突与逻辑背离,根源在于前者诞生于纸质档案管理时代,而后者代表了信息时代犯罪记录制度的发展方向。二者并存于我国法律体系之中,不仅造成规范层面的逻辑矛盾,更使当事人陷入两难困境。将前科报告义务转型为犯罪记录证明出示义务,并非简单的制度修补,而是对二者关系的根本性理顺——由主动披露转向被动出示、由依赖当事人记忆转向依赖官方档案、由抵消封存效力转向通过证明自动实现封存效果。这一转型契合了轻罪治理时代对精准化、人性化制度设计的迫切需求,也为前科人员的再社会化提供了切实可行的制度通道。
(文章为2026年中国法学会研究阐释党的二十届四中全会和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工作会议精神专项课题《回归人员安置帮教制度完善研究》[CLS(2026)ZX017]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