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裁判标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 姚 辉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二》),自6月30日起施行。《建工解释二》有针对性地回应了建工纠纷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彰显了人民法院对接行业发展需求,以统一裁判标准守护市场公平、保障民生权益的司法导向。
  建筑业是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产业。建筑质量事关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事关城乡未来和传承,是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随着建筑行业快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频发。能否公正准确审理此类案件,关系到市场参与者和人民群众的司法获得感。继2020年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后,最高法遵循民法典的原则和精神,针对当前建工案件审判实践中的若干重点难点问题,制定发布《建工解释二》,体现了建工领域裁判规则的与时俱进。总体来看,该司法解释主要有以下几个突出作用。
  首先,细化裁判规则,统一司法裁判尺度。以合同无效为例,普通民商事合同无效后,原则上应当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但由于建设工程具有难复原的特殊属性,无法恢复到施工前的状态,因此合同无效后仍然要参照合同约定折价补偿。而对于如何参照和补偿,实践中长期存在分歧。《建工解释二》确认了合同无效后折价补偿协议的有效性及辐射范围,使抽象笼统的法律规则更具可操作性,有助于法院统一裁判尺度,确保建工合同纠纷审理公平公正。
  再如,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建工合同纠纷中较为复杂的权利,其行使关涉银行、购房人、普通债权人等多方利益,但既有规范存在诸多模糊地带。以往,不少裁判文书仅笼统写明承包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但未能界定优先受偿的价款金额、工程范围、债权发生期间等,导致进入执行程序后极易产生新一轮争议。《建工解释二》明确了权利行使的实体和程序问题,如要求判决主文写明优先受偿范围、明确协议折价的法定生效要件,回应了优先权可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的难题,明确了优先权的物上代位效力,并厘清了不同情形下优先权的起算标准等。这些规则立足建工纠纷的特殊性,有效回应了实践中的各类争点和难点。
  其次,依法平等保护,强化民生权益保障。建设工程领域涉及主体众多,既包括建设单位与建筑施工企业、建筑工人、建筑材料供应商,也包括金融企业、购房人等。如何保障好各方主体权益,是建工审判的核心问题。《建工解释二》规定,参与工程建设的农民工可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直接请求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单位、分包单位等先行垫付、先行清偿或清偿拖欠工资。单独设立条款加强农民工工资权益保障,体现了司法对务工群众最关切的生计问题的特别关注。此外,司法解释根据基本法理和法律规范,不再允许接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的主体直接向发包人追索,而是要求其首先向有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主张权利。同时,考虑到实际情况,又灵活运用民法典的代位权制度,为下游主体提供特别救济。简单说,如果中间环节的承包人明明对发包人享有一笔到期工程款却拖着不去追讨,使得其下游的单位或者个人拿不到钱的话,这些单位或个人就可以代位向发包人主张债权。
  最后,划定责任边界,守护建筑市场秩序。以建筑工程招投标为例,实践中,有的招标投标存在围标、串通投标、地方壁垒、低价恶性竞争等问题,严重影响招标投标活动的公开公平公正,甚至威胁建设工程质量,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公平竞争秩序和全国统一大市场建设。对此,《建工解释二》明确在确定中标人前,招标人与投标人就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订立的合同无效,旨在不给“假招标”留空子。又如,建筑施工企业出借资质的行为时有发生,其直接破坏建筑法规定的建筑施工企业从业资格制度,危及建设工程质量,进而影响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建工解释二》明确否定了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出借资质牟利的行为,规定出借资质或允许他人以自身名义承揽工程的合同无效,凭此收取的挂靠费、管理费,法院也一概不予支持。
  总之,《建工解释二》确立了权责清晰、标准统一的建工领域裁判规则,既为法院办案提供了明确指引,也为建筑行业市场主体划定了清晰的行为边界。相信随着《建工解释二》的有效实施,人民法院将更好发挥审判职能,在法治轨道上推进建工纠纷及时、公正解决,切实以高质量司法助力建筑业高质量发展。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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