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
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与完善路径


  □ 樊崇义 (中国刑事诉讼法学研究会顾问、中国政法大学一级教授)

  审判监督程序作为刑事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承载着冤错案件纠正、生效裁判监督、当事人终极权利救济的核心功能。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历经1979年立法奠基、1996年规则细化、2012年系统性完善(2018年未修改再审程序),整体遵循“职权纠错为主,权利救济与职权纠错并重”的改革逻辑,但仍存在结构性缺陷。本次修法应以“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平衡”为核心价值,从申诉程序法治化、启动权配置合理化、审理程序规范化、权利保障刚性化四个维度推进制度重构,推动审判监督程序从“行政化纠错”转向“司法化救济”。
  本次修法锚定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目标,聚焦司法改革落地难点与法条滞后问题,系统性补全诉讼程序规则。在以审判为中心改革纵深推进、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全面落地、信访法治化建设加速的新时代背景下,以本次修法为契机,理顺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精准破解制度痛点,对于筑牢司法公正最后一道防线、提升司法公信力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审判监督程序的立法演进与改革逻辑
  一、1979年立法:职权纠错模式的制度奠基
  1979年刑事诉讼法搭建了审判监督程序的基本框架,确立了“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启动”的二元启动模式,明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享有申诉权,但申诉仅作为发现再审线索的材料来源,不具有直接启动再审的效力。立法将再审事由笼统规定为“确有错误”,而未作具体规定,也未设置再审审理的专门程序。
  二、1996年修法:再审事由的初步细化
  1996年修法对审判监督程序进行了优化,增设第二百零四条,核心是将再审事由从“确有错误”细化为四种具体情形: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同时,明确规定检察院抗诉的案件,法院应当再审,强化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这次修法细化了再审事由,但仍未改变职权主导的再审启动模式,申诉权虚化问题未能得到根本解决。
  三、2012年修法:审判监督程序的系统性完善
  2012年修法是我国审判监督程序发展史上的里程碑,针对实践中反映突出的问题进行了制度补强:一是进一步细化再审事由,新增“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将程序违法纳入再审事由;二是确立指令异地再审原则,规定上级法院指令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法院以外的下级法院审理,从制度上规避原审法院自我纠错的中立性缺陷;三是完善再审审理程序,明确再审案件的审理期限、审理方式和强制措施适用规则。这次修法实现了审判监督程序从粗放立法向精细化立法的转型,但仍存在再审启动权配置失衡、申诉程序不规范等深层问题。
  四、2018年修法:监察体制改革的配套调整
  2018年修法主要配合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对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入法后出现的再审新问题,立法未作系统性规定,仅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相关规则空白成为第四次修法的重要内容。
  我国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逻辑呈现从单一追求实体真实转向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从法院自我纠错为主转向法律监督与权利救济并行、从无限纠错转向依法纠错与维护既判力平衡。但受制于司法体制和诉讼传统,制度设计仍未摆脱职权主义的根本束缚,这正是本次修法需要突破的核心方向。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视域下审判监督程序的制度症结
  一、申诉权虚化,申诉程序行政化色彩浓厚
  现行法律将申诉定位为“诉讼外权利”,仅作为发现再审线索的材料来源,不具有诉的效力。实践中,申诉案件驳回率超95%,大量申诉被简单以“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为由驳回,审查程序不透明、说理不充分。同时,申诉阶段律师阅卷权、会见权得不到有效保障,律师无法全面了解案件材料,难以提出有针对性的申诉意见。此外,申诉的次数、期限未作明确限制,导致无限申诉、反复申诉现象突出,既浪费司法资源,又损害生效裁判的稳定性。
  二、再审启动权配置失衡,职权启动过于强势
  我国实行“法院依职权启动+检察院抗诉启动+当事人申诉”的三元启动模式,但三者效力严重失衡。实证研究表明,我国再审案件中依职权启动的比例远高于依申诉启动的比例,原审法院启动再审的比例高于上级法院,检察机关抗诉启动再审的效力最强。这种启动模式,既违背了“不告不理”的现代诉讼法理,也容易导致再审启动的随意性和选择性。
  三、再审事由模糊,启动标准不统一
  虽然1996年、2012年修法进行了细化,但仍存在表述模糊、可操作性差的问题。同时,立法未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未作严格限制,违背了禁止双重危险原则的基本精神。
  四、审理程序失范,再审不加刑规则效力层级低
  现行法律未设置专门的再审审理程序,再审案件分别依照一审或二审程序审理,导致再审审级混乱,审理范围不明确,发回重审滥用等问题突出。此外,再审不加刑原则仅依托司法解释,效力层级低,适用边界模糊,各地法院执行标准不一。特别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对于被告人以认罪非自愿、量刑畸重为由申请再审的,能否加重刑罚缺乏明确法律依据,司法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
  刑事诉讼法第四次修改中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路径
  一、重构申诉程序,实现申诉权的诉权化改造
  本次修法应将申诉权改造为具有诉的效力的再审申请权,建立“申请再审、立案审查、再审审理”的规范化程序:一是明确申诉的立案条件和审查期限,规定法院收到申诉材料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二是赋予律师申诉阶段完整的阅卷权、会见权和调查取证权,保障律师充分参与申诉程序;三是建立申诉听证制度,对于重大、疑难、复杂的申诉案件,应当公开听证,听取申诉人、检察机关和原审法院的意见;四是限制申诉的次数和期限,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的申诉以两次为限,申诉期限为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内,防止无限申诉。
  二、优化再审启动权配置,平衡职权与诉权
  一是限缩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的范围,规定法院仅能在生效裁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有利于被告人的情况下,才能依职权启动再审,禁止法院主动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二是规范检察院的再审抗诉权,明确抗诉的法定事由和审查程序,建立抗诉说理制度,防止抗诉权滥用;三是提升当事人再审申请的法律效力,规定当事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法定事由的,法院应当裁定再审,实现再审启动从职权主导转向当事人诉权主导。
  三、细化再审事由,区分有利与不利再审
  将“确有错误”分解为具体的事实错误、证据错误、法律适用错误和程序违法情形,增强可操作性。同时,明确区分有利于被告人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启动进行严格限制:规定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仅适用于原审审判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或者被告人伪造证据、串供导致原审裁判错误的情形,且应当在刑罚执行完毕前提出。对于因证据不足宣告无罪的案件,不得因发现新证据再次启动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贯彻疑罪从无原则。
  四、完善再审审理程序,确立再审不加刑原则
  一是设置专门的再审审理程序,明确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不得审理本院作出的生效裁判的再审案件;二是规范再审发回重审的适用,规定再审发回重审仅限一次,禁止反复发回;三是提高再审开庭率,规定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控辩双方一致同意不开庭的案件外,再审一律开庭审理;四是明确再审不加刑原则,规定除检察院抗诉或者自诉人申诉的案件外,再审不得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同时,明确认罪认罚案件的再审加刑限制,规定被告人以认罪非自愿、量刑畸重为由申请再审的,再审不得加重刑罚。
  综上,审判监督程序的改革是刑事诉讼制度现代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其核心是在依法纠错与维护生效裁判既判力之间寻求平衡。本次修法为审判监督程序的完善提供了历史性机遇,应当确立“依法纠错、有限救济”的现代司法理念,通过申诉权的诉权化改造、再审启动权优化配置、审理程序规范化建设和权利保障刚性化升级,推动审判监督程序回归权利救济的制度本源。经过本次修法,我国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将更加科学、公正、高效,能够更好地发挥纠正冤错案件、监督司法权力、保障当事人权利的功能,为中国式刑事司法现代化提供坚实的制度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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