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审理知产纠纷 夯实创新发展根基

□ 本报记者 杨傲多
科技创新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核心要素。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是发展新质生产力的内在要求和重要保障。
四川法院加大新兴业态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聚焦新一代信息技术等重点领域,以及人工智能等前沿方向,依法妥善审理知识产权纠纷,夯实创新发展根基。
近日,《法治日报》记者梳理3起由四川法院办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通过以案释法,明晰人机协同创作的法律边界等与知识产权相关的裁判规则、侵权认定标准与权利保护路径。
达到著作权独创性阈值
AI生成内容同样受保护
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系一家专注于数字内容创作的企业,2024年,其在生成式人工智能(AIGC)软件的辅助下,创作完成了6部视频(下称案涉视频),视频发布后在网络平台获得较高关注度和知名度,并取得了AIGC作品数字备案证书,享有完整著作权。
成都某科技公司系一家运营AI商业培训课程的民营企业,在未经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通过与案外人签订推广协议的方式,在网络平台通过多个账号发布去除水印和来源标识的侵权视频,并在评论区引导用户添加其企业微信,销售AI商业视频课程牟利。
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在创作案涉视频时,经历了撰写脚本台词、用AI(人工智能)软件生成分镜、筛选素材、生成配音配乐、使用剪辑软件进行视听融合等复杂的人机协同过程;成都某科技公司发布的侵权视频完整或实质性使用了案涉视频。
法院审理认为,案涉视频的创作过程并非简单输入提示词,由AI“一键生成”,而是经历了独立创作脚本、台词、配乐,反复调试参数与提示词、多轮生成筛选,对AI生成的离散画面进行剪辑、配音配乐整合、节奏编排等递进式环节。
法院认为,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对案涉视频的叙事节奏、转场逻辑、声画对位等核心表达要素形成了实质性控制和个性化选择,其智力劳动已从“思想”层面转化为具体的“表达”,达到了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阈值,案涉视频构成视听作品。
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了原告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的案涉视频,使不特定公众可以通过网络在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观看,构成对原告案涉视频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最终,法院判令被告成都某科技公司赔偿原告深圳某文化传媒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法官表示,本案系涉人工智能生成内容(AIGC)的著作权保护典型案例,明晰了人机协同创作的法律边界,确立了“连续性智力投入与实质性表达转化”的认定标准,明确创作者在使用AI工具辅助创作的情况下,在脚本创作、参数调试、素材筛选、后期剪辑等全流程中进行实质性智力投入所形成的作品,可受著作权法保护。本案为人工智能生成内容能否作为作品受到法律保护确立了清晰的裁判规则,有效保护了创作者的合法权益。
“青花粮”傍上“青花郎”
如此“搭便车”涉嫌侵权
四川古蔺县某投资有限公司系第5197213号、第29172469号“青花郎”商标的权利人,该公司授权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使用前述两枚商标。
2023年6月起,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先后在某电商平台发现“青花粮·醉研”酒、“青花粮·小白瓶”酒等系列产品。产品标注的生产商为四川省泸州某神酒公司,产品的显著位置使用了“青花粮”标识。
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认为,“青花粮”商标是对“青花郎”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泸州某神酒公司、青某粮酒业集团公司(泸州某神酒公司的股东之一)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20万元。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青某粮酒业集团公司在申请注册“青花粮”商标时,第5197213号“青花郎”注册商标已经处于驰名状态。“青花粮·醉研”酒、“青花粮·小白瓶”酒上使用的“青花粮”商标标识构成对第5197213号“青花郎”驰名商标的侵害,故判令泸州某神酒公司、青某粮酒业集团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四川省古蔺某酒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万元。
法官表示,该案系四川省首例在民事侵权诉讼中对涉酒商标进行同类认驰并判令禁止使用已注册侵权商标的案例。法院通过适用“同类认驰禁用”规则,直接认定驰名商标并判令侵权人停止使用侵权商标及相关企业名称,并承担赔偿及消除影响责任,实现了救济。通过对涉酒驰名商标的强力保护,精准打击了“搭便车”“傍名牌”等恶意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
注册“影子公司”制售产品
刺破公司“面纱”判定侵权
马某公司是一家创立于德国,并在全球拥有较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的汽车零部件供应商。马某公司系“马某”等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过马某公司的长期持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
2022年8月,宋某伦在香港登记成立德国马某汽车精养制造有限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在润滑油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了“马某精”等商标,随后与在中国内地开设的家族企业分工合作,授权加工、宣传推广、经销经营包含润滑油产品在内的多款被诉产品,并在产品包装显著位置突出使用“马某”标识。被诉产品销售渠道多样,持续时间长,范围覆盖广。
2024年,马某公司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宋某伦通过香港“影子公司”及内地关联企业分工协作,大量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及“马某”字号企业名称,恶意明显、情节严重,应就查明的侵权获利适用3倍惩罚性赔偿,并对无法查明部分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适用法定赔偿,共计1005万元。
成都中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随后,成都中院及时引导被告主动停止侵权行为,阻止损害扩大,同时综合适用惩罚性赔偿与法定赔偿,判决被告赔偿马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430余万元。原被告双方均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表示,该案系典型的涉“影子公司”商标侵权案。该案中,被告通过在香港设立与原告“马某”商标名称近似的“影子公司”,再由内地侵权主体以“影子公司”名义生产、销售侵权汽车配件产品,形成分工协作的侵权链条。
法院刺破“影子公司”面纱,认定实际控制主体为侵权责任人,对能够查明销售数量的部分,以侵权获利为基数计算惩罚性赔偿,对无法查明销量的部分适用法定赔偿,既彰显了依法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司法立场,也凸显了从严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司法力度。
漫画/高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