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文化的“一”与“多”
□ 刘振宇
“法治文化”并非舶来品,而是中国真正原创的概念。它诞生于中国普法工作之中,是中国法治经验的理论总结。其他国家或许也有“法治+文化”的表达,但并不将之视为一个整体。
“一”与“多”是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
对于一个全新概念的理解,难免会受其他既有概念的影响。这是由人的思维方式决定的。无论是演绎、归纳还是类比,都少不了“以旧推新”。而在学术传统中,恰好存在一个与“法治文化”十分相近且已被研究多年、成果颇丰的概念——“法律文化”。任何一个社会,只要存在被认为是“法律”的规范,那么人们如何看待这一规范、如何运用这一规范、如何表达这一规范等事项汇集在一起,便成了那个社会的“法律文化”。鉴于“法律文化”只作描述,不作评判,因此,法律文化研究存在明显的“一”与“多”之争。
所谓“一”,是指探寻所有法律文化背后共通的逻辑基础、规范内核和运行规律,尝试从纷繁多样的法律文化现象中提炼出共识;所谓“多”,则是承认不同地域、不同民族、不同历史阶段的法律文化都有其独特性和合理性,拒绝用单一标准剪裁多元的法律文化实践,更反对将某种特定法律文化套上普遍真理的外衣,挤压其他类型法律文化的生存空间。这种争论从法律文化研究诞生之初就一直延续,也不可避免地延伸到了新生的“法治文化”研究领域,引发了法治文化到底是“一”还是“多”的追问。
然而,这个提问方式藏着一个不易察觉的陷阱,那就是数量化和类型化的思维。从概念生成的背景来看,法治文化从一开始就自带了“一”的底色。中国的法治文化概念生成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实践进程,其核心指向是建设社会主义法治中国,要凝聚全社会对法治的共识,塑造全体公民共同认同的法治价值观念,培育支撑法治建设落地的文化土壤。从这个层面来说,法治文化有着统一的核心遵循和目标方向,不可能陷入各说各话的碎片化状态。
但与此同时,中国本身就是一个幅员辽阔、民族众多的国家,不同地区有着不同的文化传统与发展特色,法治建设的推进路径不同,群众对法治文化的感知和接受方式也存在差异。因此,法治文化的呈现形式自然也会丰富多彩,有着鲜明的多元特征。
因此,对法治文化而言,“一”与“多”从来不是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相辅相成的有机统一。“一”是“多”的根本引领,保证了法治文化建设不偏离正确方向,能够凝聚起最大共识;“多”是“一”的具体展开,让统一的法治价值能够融入不同地域的生活场景,落地生根、获得鲜活生命力。脱离了“一”的“多”,只会变成一盘散沙,无法形成推动法治建设的合力;脱离了“多”的“一”,只会变成空洞抽象的教条,无法走进群众的日常生活。
“守法”的一致和“良法”的多样
对这一情境的理解,需要回到“法治”概念本身。它拥有一种无法被“法律”的力量。这一力量不是别的,正是“良法善治”的内在张力。演绎、归纳、类比思维在此时让位,辩证思维在此时兴起。
关于“法治”的讨论,离不开亚里士多德的经典表达:“已成立的法律获得普遍的服从,而大家所服从的法律又应该本身是良好的法律。”前后两个分句在逻辑上是相互独立的,分别代表“守法”和“良法”,不存在相互之间的推导关系。前者所蕴含的“法律应当统治”的命题,对应“法律恰恰正是免除一切情欲影响的神祇和理智的体现”,阐明了法律统治的客观性;后者所蕴含的“法律有良恶之分”的命题,则来自“法律也有好坏,是合乎正义或者是不合于正义”。同时,二者又不可或缺。如果只有服从,但服从的是恶法,那不过是披着法律外衣的暴政。反过来,法律条文再漂亮,如果没有人去遵守,那也只是一纸空文。真正的法治,是“守法”和“良法”融为一体的良法善治。前者设定了人人在“守法”这一行为上“齐一”的义务,后者设定了“良法”赋予人人不同行为选择“多样”的权利。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已确证了“守法”和“良法”逻辑二分的存在。《慎子·威德》有言:“法虽不善,犹愈于无法,所以一人心也。”这里的“善”和“一”,与亚里士多德所言的“良”和“服从”有异曲同工之妙。更为重要的是,“一人心”和“守法”要求具有一致性,都是通过法律将行为选择的数量压缩为“一”。但这并不妨碍法对“善”的追求,不善之法只是退而求其次的选择。这就意味着,“善法”也会“一人心”,又不仅是“一人心”。而后,王安石在《周公论》中明确“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以“天下治”的理想图景回应“何以为善”的功能指向,二者相殊的逻辑更加明显。
“法治文化”的名实之辩
守法对行为一致性的要求,和良法对行为多样性的保障,使得二者不具有一种静态的共同属性,而是在一种动态的张力结构中维持平衡。任何一方一旦被切分出去,都不再是完整的法治。一种无法被切分为若干共享本质之种类的范畴,便不能通过“种加属差”的方式来定义。它只能作为一个名义概念而存在,即在名称上统合,却无法找到贯穿所有实例的共同本质。这使得“法治文化”并非一个“类”概念,而是一个“名义概念”。维系这一概念的,仅是语言使用上的便利、家族相似意义上的交叉重叠,或是某种松散的实践传统。
恰如北京的中山公园和上海的中山公园,除了共享“中山公园”这个名称之外,并不存在一个贯穿二者的、属于“中山公园”的共同本质。将这两处公园联系在一起的是它们与同一历史人物的关联,而非它们是具有某种共享内在属性的特定类型公园。因此,如果有人追问“中山公园这一概念的本质是什么”,并试图寻找一个适用于所有中山公园的答案,就是一件荒谬的事情。谬误不在于回答的内容,而在于提问的设置。法治文化的情况,与之类似。建设社会主义法治文化,各地区、各领域有丰富多彩的实践形态,这就是“多”。这些“多”之所以能统合在“法治文化”这个名称之下,不是因为它们共享一种本质属性,而是因为它们都指向同一个历史实践——法治中国建设。如果有人追问法治文化的共同本质是什么,便是误将名义之名当作实质之类,设错了前提。
这样的名,绝非空泛的标签。2026年,作为“十五五”规划的开局之年和“九五”普法的启动之年,全国普法工作正从法律知识普及向法治信仰培育转型。各地积极探索“法治+红色”“法治+非遗”“法治+民族团结”等多元融合的普法新模式。这恰恰表明,“法治文化”不仅包括法治精神、法治理念等侧重于表达法应然价值的内涵追求,还包括法治文化阵地、法治文化活动等形式载体的双重面向。良法所保障的行为选择之“多”,与这里法治文化载体的形式之“多”,看似分属两个层面,实则一脉相承。
正是良法为人们开辟了多样化的权利空间,才催生了以多样形式去传播、表达和体验法治的需求。形式载体之“多”,是良法赋予行为选择之“多”在文化表达上的自然延伸。与此同时,那个价值之“一”也像一个磁场,在同化和规训着各种形式,使其不至于逸出法治的轨道。由此,名与实之间构成了一种持续相互滋养、相互塑造的动态过程。实不断丰富着名,名不断引领着实。“法治文化”概念既不是纯粹的名,也不是散乱的实,而是这一动态过程本身。
至此,“法治文化”作为一个中国自主知识体系下新概念的标识性所在,逐渐清晰。它不以种类数量来划分“一”与“多”,而是以良法善治这一价值理想为“一”,以丰富多彩的实践形态为“多”,在理想的规定性和实践的创造性之间通过辩证运动确证自身。
(作者系上海师范大学哲学与法政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