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

□ 刘春彦
“十五五”规划纲要提出要“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绿色金融是2023年中央金融工作会议提出的金融“五篇大文章”之一。绿色金融并非一般意义上的金融创新,而是锚定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持续优化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经济政策工具箱的重要制度安排。在“十五五”这一实现碳达峰目标的关键期、窗口期,发展好绿色金融,不仅需要金融行业在产品与服务上创新引领,更需要法治力量保驾护航。唯有将绿色金融的发展纳入法治化轨道,有序引导资源要素进入绿色低碳发展的重点领域,方能真正打通绿水青山向金山银山转化的渠道,着力将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当前,我国经济社会发展进入了倡导绿色低碳的高质量发展阶段。“十五五”规划纲要对绿色金融提出的新要求,标志着我国绿色金融发展正从注重规模扩张向注重结构优化和质量提升的跨越。
首先,这是应对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的必然要求。全面绿色转型涵盖能源、工业、建筑、交通、农业等方方面面,单一的绿色信贷产品已无法满足这种多层次的资金需求。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实质上是丰富和完善支持绿色低碳发展的经济政策工具箱,以精准的金融供给匹配复杂的转型需求。
其次,这有助于将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我国拥有得天独厚的生态资源,但长期以来面临资源变资产、资产变资本的转化难题。绿色金融的核心功能之一,就是通过金融产品的定价机制和交易机制,对生态产品的价值进行量化和变现。有序引导资源要素进入生态保护、环境治理和绿色产业,是将绿水青山转化为发展优势的关键纽带。
最后,这是防范系统性金融风险并维护经济安全的现实需要。气候变化和环境退化带来的物理风险和转型风险,正日益向金融体系传导。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尤其是发展绿色保险、气候衍生品等风险管理工具,有助于分散或对冲这些新型风险,增强金融体系的韧性,这也是法治政府建设中统筹发展和安全的重要体现。
尽管我国已建成全球最大的绿色信贷市场和居于前列的绿色债券市场,但在迈向高质量发展的过程中,仍存在一些亟待破解的结构性障碍。
一是虽然在目前的金融法(草案)第74条中已经明确国家鼓励发展绿色金融,对绿色金融的发展作出了方向性的规定,但对于如何发展绿色金融,仍需要作出进一步的具体规定予以落实。
二是生态产品价值实现的金融服务模式亟须突破。尽管各地在积极探索林业碳汇贷、排污权抵押贷等创新产品,但在国家层面,生态产品确权、定价、交易的法律属性和评估标准依然不够明晰,抵质押物的法律边界模糊,导致金融机构在开展基于生态资产的金融服务时面临较高的法律风险和操作风险,制约了生态优势向发展优势的转化规模。
三是信息披露与“漂绿”防范机制亟待完善。随着绿色金融市场的扩大,部分企业通过虚假包装、夸大环保效益等手段骗取绿色资金的“漂绿”行为时有发生。这背后反映出我国绿色金融标准的公开性与统一性不足,尤其是缺乏强制性、规范化且具有法律约束力的环境、社会和治理(ESG)信息披露制度。
将生态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必须发挥法治固根本、稳预期、利长远的作用,依靠法治提供根本性、全局性、长期性的制度保障。围绕“十五五”规划纲要的部署,做好绿色金融这篇大文章,在绿色金融基础法律制度体系、可持续信息披露等方面持续发力。
在强化可持续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目前,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性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但这仅仅停留在证券交易所的自律监管指引的层面,强制力较低。未来修订证券法时,应对上市公司的可持续信息披露作出规定。对于非上市公司,我国没有关于非上市公司可持续信息披露的任何规定。目前,欧盟在《欧洲可持续发展报告标准》(ESRS)中要求所有企业定期进行涵盖环境、社会、治理(ESG)三方面的可持续信息披露,要求大型非上市公司进行强制性披露,对于中小微非上市公司则豁免了强制披露的义务。未来,在公司法中可考虑增设关于非上市公司披露可持续发展信息的分类规定,根据公司规模,要求其进行强制性或自愿性的可持续信息披露。
“十五五”时期是我国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加快推进美丽中国建设的关键时期。丰富绿色金融产品和服务,是一项系统工程,也是一场深刻的体制机制变革。我们必须深刻把握绿色金融的制度安排属性,以改革创新的精神丰富金融工具箱,在法治轨道上推进绿色金融高质量发展,推动建设金融强国。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