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协作执行提升公益诉讼判决落实质效

  □ 翁晓斌 李玲玉

  以法典实施引领公益诉讼执行机制完善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法治建设进入法典化、体系化的新阶段。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整合污染防治、生态保护、绿色低碳发展、法律责任等制度,而且在总则中明确国家加强生态环境司法保障建设,要求人民法院推进生态环境专业化审判机制建设,人民检察院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这意味着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不能停留于“提起诉讼、取得判决”的前端环节,要关注判决之后如何落地、修复责任如何实现、公共利益如何真正维护。判决执行正在成为检验公益诉讼制度质效的重要环节,既关系法典实施的“最后一公里”,也关系生态环境司法保障能否从制度宣示转化为治理效能。
  与普通民事执行相比,公益诉讼判决执行具有更强的公共性、专业性和持续性。普通民事执行多以金钱给付、财产交付为中心,执行目标相对明确,执行终结标准也较容易判断。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败诉主体承担的往往是停止侵害、消除危险、生态修复、损害赔偿、赔礼道歉、公开说明等复合性责任。其中,生态修复不同于一次性金钱清偿,其需要方案设计、科学论证、工程实施、动态监测、跟踪检查、竣工验收和后期管护。生态环境法典专设生态修复职责,要求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明确修复方案应当公开征求意见、科学论证,并规定动态监测、全过程监督、项目验收、后期管护以及社会资本参与等制度。这些规定为公益诉讼判决执行提出了新的法治要求:确保修复目标真正实现、修复效果经得起检验。
  由此产生一个现实难题:法院拥有启动、控制和终结执行程序的裁判职权,却未必具备生态修复、污染治理、工程验收、专业监测等技术支撑;行政机关和专业机构拥有技术标准、监管资源和管理能力,却不能代替法院决定执行范围、变更履行方式或者确认履行完毕。如果简单让法院包揽全部事务,可能造成执行能力不足;如果简单将执行事项移交行政机关或者社会组织,又可能弱化生效裁判的司法权威,导致责任边界模糊。公益诉讼判决执行制度完善的关键是在法院主导下将执行事务协同起来,应当把“谁有权作出强制判断”与“谁更适合完成专业事务”相区分,前者坚持司法集中,后者允许协作完成。
  以法院主导保障裁判权威和执行统一
  坚持法院主导,是公益诉讼判决执行的基本前提。执行权以生效裁判为依据,其核心在于国家强制力的启动、适用、变更和终结。凡涉及是否启动执行、如何解释裁判内容、是否采取强制措施、是否适用替代履行、是否确认履行完毕、是否追究拒不履行责任等事项,直接关系司法裁判权威和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宜由法院之外的主体作终局判断。尤其在生态环境公益诉讼中,执行内容具有开放性和阶段性,执行过程中可能出现生态修复技术迭代、修复成本调整、环境条件改变等情形。这些调整必须在既判力边界内进行,不能以技术变更之名改变裁判确定的责任主体、责任性质和主要目标。
  法院主导的关键,在于把执行权与执行事务相区分。执行权解决的是国家强制力如何依法发动和控制的问题,属于司法权运行的延伸;执行事务解决的是裁判内容如何被具体落实的问题,具有较强的技术性和操作性。生态修复方案论证、工程施工组织、污染治理监测、修复资金管理、阶段性评估、后期管护等事项,可由行政机关、专业机构和社会组织协助完成;但执行范围确认、履行方式变更、替代履行决定、执行异议处理、履行结果认定等事项,仍应由法院依法作出判断。
  因此,法院主导不是法院包办,也不是对外部力量参与的排斥,而是为协作执行划定权力边界和程序边界。法院应当掌握执行方案的审查确认权、执行过程的统筹调度权、执行结果的最终判断权,并通过书面决定、节点审查、听取意见、公开报告等方式,把行政协助、社会参与和检察监督纳入统一程序之中。这样既可以防止执行权被行政化、社会化、碎片化,也可以实现专业资源在司法规制下有序落地,构建司法权威主导、专业能力兜底的协同执行格局。
以多主体协作补强专业治理能力
  行政机关应成为协作执行的重要支撑。生态环境法典所确立的协同治理理念,要求在司法权威之下整合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部门的监管资源。对涉及生态修复、污染治理、危险废物处置、土壤修复、水体治理等事项的案件,法院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就修复目标、技术路径、工期安排、风险防控、验收标准提出专业意见,并在执行过程中承担动态监测和跟踪检查职责。行政机关的参与不是取得执行权,而是基于法定监管职责协助裁判内容转化为可实施、可监督、可验收的治理方案。对于跨区域流域、海域、山水林田湖草沙一体化保护等案件,应通过信息共享、案件移送、联合会商等方式打破部门分割和地域壁垒,避免修复责任在不同机关之间空转。
  社会力量可以在执行事务层面发挥专业补充作用。生态修复具有高度专业性,许多任务需要具有资质和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完成。法院可以通过委托评估、专业监测、项目施工、资金监管、公益信托等方式,引入社会组织、专业机构和基金会参与具体执行事务。生态环境法典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也支持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为公益诉讼执行引入社会力量提供了更清晰的制度依据。但社会力量进入执行程序必须有边界:其可以承担技术性、辅助性、项目性工作,却不能决定执行措施、变更裁判责任或者独立认定履行结果。第三方意见应当服务于法院判断,而不能替代法院判断;对资金管理、项目招投标、施工质量、评估结论等事项,应建立公开透明的报告制度。
  检察监督和公众参与则有助于形成外部约束与社会合力。生态环境法典明确,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生态环境检察工作,强化检察监督,为执行阶段检察履职提供了新的规范支撑。检察机关作为公益诉讼的重要起诉主体和法律监督机关,应当关注判决是否被消极执行、协作主体是否怠于履职、修复资金是否规范使用、修复效果是否达到裁判要求;对法院执行违法或者怠于执行的,可以依法进行监督;对行政机关、专业机构协作不到位的,可以通过检察建议、沟通协调、跟踪监督等方式推动问题解决。检察监督还应坚持谦抑边界,不能替代法院行使执行裁决权。同时,公益诉讼保护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对修复目标、阶段进展、验收结果和后期管护情况,应在不违反保密要求的前提下依法公开,吸纳公众和社会组织参与线索反馈、效果观察和监督评价。
以程序规范推动公益保护落地见效
  要使协作执行真正落地,需要建立清晰的程序规则。首先,建立执行事项分类识别机制。公益诉讼判决进入执行阶段后,法院应当区分金钱给付、行为履行、生态修复、持续监管等不同内容,对需要专业履行和长期监管的事项启动协作执行程序。其次,建立执行方案确认机制。执行方案可以由行政机关、专业机构或者被执行人提出,但必须经法院审查确认。法院审查重点包括:方案是否符合生效裁判确定的责任范围,是否具有现实可行性,是否设置阶段性节点、资金来源、监管方式和失败应对机制。再次,建立过程报告和动态调整机制。行政机关、第三方机构应定期向法院提交监测、施工、资金使用和阶段验收情况;确需调整技术路线、工期安排或者实施步骤的,应当说明理由并经法院确认。最后,建立验收管护和责任闭环机制。生态修复不能止于工程竣工,要延伸至修复效果评估和后期管护。对拒不履行、虚假修复、形式整改或者怠于协作的,应依法启动强制措施、替代履行、费用追偿和责任追究。
  公益诉讼判决执行是公共利益保护从“纸面权利”走向“现实秩序”的关键环节。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为法院、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和社会力量协同保护生态环境提供了更系统的法治框架。只有在法院统一行使执行权的基础上,推动执行事务协作化、程序化、责任化,才能既维护司法裁判的终局权威,又提升生态修复和公益保护的实际成效,使公益诉讼判决真正转化为看得见、可持续、可检验的生态治理成果。
(作者单位: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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