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重点内容摘要(十七)


    1.再审判决确认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内容与相关规定是否矛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规定:“部分当事人到庭并达成调解协议,其他当事人未作出书面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中对该事实作出表述;调解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可以在判决主文中予以确认。”第一百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自行和解或者调解达成协议后,请求人民法院按照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是指所有当事人都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与第四百一十条规定中只有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适用条件不一致。《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四十八条之所以规定不能制作判决书,主要是考虑如果允许则会出现名为判决、实为调解协议的文书。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四百一十条强调的是部分再审案件的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与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适用的前提条件不同,从一般性规范和特殊性规范的角度看,第四百一十条系审判监督程序中的特殊规定,对再审案件优先适用。但对于某些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为尽快使调解协议内容生效,有必要的,审判实践中也可以尝试另行制作调解书,并在再审判决的判项中明确相关内容按调解书执行。
  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第一,如果人民法院需要以判决确认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的,应尽快制作判决书,撤销或者变更原审相关判项,将调解协议内容增加为判项,维持原审其他判项;第二,如果是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签收了判决书,该判决书仍需要送达全部当事人后才能发生法律效力;第三,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中部分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形成再审判决,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又提起上诉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自愿原则,第二审应当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审判监督实务(下册)》
  2.违约精神损害赔偿是否需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
  根据原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时,当事人可选择一种请求权进行主张。原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为避免前述规定导致受损害方因不同选择而结果不同,拓展精神损害的救济方法,加强对人格权的充分保护,制定第九百九十六条。该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受损害方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不影响受损害方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一,从人格权益到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适用前提是存在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从该条规定的字面意思上看,违约行为需同时损害非违约方人格权,即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同时构成损害对方人格权的侵权行为。反之,如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精神损害,但该违约行为本身并不符合人格权侵权行为的相关要件,则其无须承担侵权责任,此类情形不涉及违约责任与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竞合,不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与此同时,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侵害人格权和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均有可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而第九百九十六条仅规定侵害人格权的情况下可适用。对于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并与违约行为竞合的,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值得研究。但从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精神以及彰显对人格权保护的价值导向出发,对涉及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合同案件,应当对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规定进行目的解释,在符合精神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情况下,也可以直接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二,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适用违约精神损害赔偿的基本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非违约方在因违约行为遭受严重精神损害的情形下,才能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在违约责任中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同时需符合侵权责任中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要求,即要体系化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这意味着,第九百九十六条中的“损害对方人格权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不包括损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关于“严重精神损害”的判断标准,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可按照社会一般人的判断标准,从损害后果的严重性、精神痛苦的严重性、损害的持续性等几个方面进行考量。一般认为,如果受害人只是遭受了偶尔的、心理情绪上的不愉悦,则不属于应予赔偿的精神损害。
  ——摘自全国法官培训统编教材之《民商事审判实务(第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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