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的司法适用逻辑与实践
□ 蔡金芳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副庭长、一级高级法官)
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石性原则。贯彻落实好这一原则,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提供有力司法保障,是未成年人审判工作的基本要求。
坚持特殊优先保护
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尚处于发育期,辨别、表达、控制能力有限,与成年人具有明显区别。正是基于这一特点,未成年人保护法将“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置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六项具体要求之首,意在通过特殊、优先保护,弥补未成年人客观先天劣势。
实现特殊、优先保护,在具体问题处理上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未成年人处在人生的特殊年龄阶段,身心发育状况、行为方式、生存能力、价值观念等均与成年人存在差异。同样的行为给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带来的影响是不同的。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需要充分考虑这种差异,在审判环境塑造、语言动作理解、行为后果判断及责任认定等方面给予充分注意。比如,《人民法院审理涉未成年人民事案件工作指引》(以下简称《指引》)规定,审理未成年人被侵权案件,在认定是否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严重精神损害”时,应当充分考虑未成年受害人身心发育尚未成熟、易受伤害等特点,强化对其权益的保障。也就是说,同样的语言、动作对成年人可能不构成精神损害,但对于未成年人,甚至可能构成严重精神损害。在赔偿金额问题上,也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参照成年人被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予以适当提高。
实现特殊、优先保护,需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权益保护需求,尤其在权利发生冲突时。未成年人自我保护能力弱,其个人信息、隐私等一旦泄露,可能严重影响其安全、心理健康和发展。这就需要社会对未成年人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权益给予特殊关注和保护。
坚持精神利益与物质利益兼顾
基于生活条件等因素的制约,长期以来在一些涉未成年人如抚养等问题上,首要考量的往往是经济因素,经济收入、住房条件等一般会成为当事人主张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重要理由。但大量实践证明,促进未成年人成长成才,精神、情感层面的支持同样关键。这就提示我们,在涉未成年人案件尤其是涉及抚养、探望、监护纠纷等案件中,需要进行物质、精神因素的综合考量,任何一方面都不可偏废。为此,《指引》明确规定,审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离婚纠纷案件和同居关系纠纷案件,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双方抚养意愿、抚养能力、道德品行等因素,以保障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为标准确定直接抚养人。这就要求法官要本着对未成年人负责的态度,详细了解父母双方的性格、品德、习惯、文化程度、健康状况、与子女的感情及对子女的责任心等情况,综合未成年子女的意愿、父母的意愿及能力、条件等各种因素作出判断,务必做到精神、物质因素兼顾。最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一方,才是最适合与未成年人共同生活的一方。
在探望问题上,尤其需要认真考虑未成年人情感需求。比如,沙某某诉袁某某探望权纠纷案。沙某某系丁某某的母亲,丁某某与袁某某生育双胞胎男孩丁某甲、丁某乙后,丁某某去世。沙某某因探望丁某甲、丁某乙遭拒,诉请允许探望。人民法院判决支持沙某某诉请。该案中,人民法院认为,在沙某某的独生子丁某某已经去世的情况下,通过探望孙子获得精神慰藉,也能给两个孩子多一份关爱,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在这个案例中,法院考虑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祖父母与孙子女的关系、我国优秀传统文化等因素,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支持了祖父母的探望请求,实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
坚持未成年人主体地位
贯彻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需要尊重未成年人的主体地位。只有未成年人权利主体的身份得到应有重视,其权益才可能得到应有保障。
尊重未成年人的诉讼参与权。诉讼参与权是未成年人的重要权利,也是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基础。根据民事诉讼法,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但实践中存在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或者法定代理人不明的情况,影响未成年人权益的保护。为此《指引》对法定代理人问题进行规范,明确法定代理人缺失、推诿代理等特殊情形的处理办法,要求及时确定法定代理人,以确保未成年人诉讼参与权不落空。《指引》还提出从有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等方面对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等相关人员依法进行诉讼引导,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与未成年人交流,目的在于保障未成年人参与诉讼的实效。
注重听取未成年人意愿。听取并尊重未成年人意愿是保障未成年人主体地位的重要体现。未成年人保护法将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作为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的一项基本要求,民法典也对此作出规定,体现对未成年人意见的尊重。因直接抚养人与未成年人身心发展息息相关,在确定直接抚养人问题上,未成年人意愿是重要的考量因素。为此,《指引》明确要求,未成年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充分听取其意见,尊重其真实意愿。未成年子女不满八周岁但有表达意愿能力的,亦应当听取其意见。但是,未成年子女表达的意见不利于其身心健康成长的,人民法院不能局限于未成年子女的意愿,应根据其他因素作进一步判断。
坚持系统思维
司法实践表明,许多涉未成年人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之间存在内在关联。贯彻落实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必须坚持系统思维,关注案件之间的内在联系,尤其要注重统筹发挥刑事、民事、行政审判职能,促进刑事追诉、民事赔偿、行政履职高效协同,做到一体保护、综合保护、全方位保护。
在民事和行政审判中,加强预防未成年人犯罪、预防侵害未成年人的工作。在民事、行政诉讼中发现存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苗头性问题或者被侵害风险的,应当通过案件审理、家庭教育指导、发送司法建议等方式,及时防范化解风险。比如,离婚案件中激烈对抗可能影响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应当做实做好“关爱未成年人提示”工作,引导当事人保障未成年子女健康成长,减少因家庭变动对未成年人的不利影响;应当及时开展观护、对父母双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对未成年子女进行心理干预,协调相关方面关注其成长等。在案件审理中发现未成年人受到虐待、暴力伤害、性侵害、遗弃等违法犯罪侵害的,应将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及时移送主管部门处理。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纠纷案件过程中,发现侵权行为人涉嫌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犯罪线索,依法移送有关部门立案审查,充分体现了加强对未成年人权益民事、刑事一体保护的司法理念,其依据即在于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在涉未成年人刑事审判中,要加强对未成年人民事、行政权益的保护。比如,发现未成年人在娱乐经营场所或者互联网平台受到伤害,相关场所、平台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未成年人以此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但因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或者因已超过刑事追诉期限等客观原因无法追究刑事责任、但符合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诉讼时效的性侵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或者其他侵害未成年人权益但尚不构成犯罪的案件,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在监护人实施严重侵害被监护人身心健康的虐待、伤害、强奸、猥亵等犯罪行为案件中,则应当注意撤销监护人资格诉求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