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法律遇上身体

——对话《身体秩序与法律规训》作者上海交大方潇教授

□ 本报见习记者 尹丽
□ 本报记者 薛金丽

  近年来,身体学研究快速兴起,身体与社会、文化的交叉议题成为人文社科领域的前沿热点。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教授方潇笔下的《身体秩序与法律规训——传统中国的“身体法治”面相》正是一本从身体角度切入中国传统法治的著作。该书入选《国家哲学社会科学成果文库》,不仅填补了国内“身体法学”在学术建构上的理论空白,更重新发现传统中国长期存在却隐而不彰的“法律身体”,为理解传统社会的治理逻辑与秩序建构提供了富有启发的学术视角。
  近日,记者与方潇教授进行对话,请他谈谈传统“身体法治”内涵、演变以及对传统法律文化对接当代法治路径的思考。
“身体秩序”如何形成
  记者:如何理解“身体秩序”?其如何成为一条解读中国传统法制的路径?
  方潇:无论是熟人还是陌生人社会,构成社会主体的任何人首先是一种“身体状态”的呈现,或说是一种“身体情景性”的存在。正因为社会关系首先体现为身体关系,因此“身体”就成为治国理政的一个关键切入点。虽然肉体只是生物学意义上的载体,而精神才是社会性的体现,其从价值上看显然更为重要和关键,但其难以控制,而肉体则更易掌控,且精神又寓于其中。因此,通过礼制特别是法律来规训人的肉体——大众眼中那个狭义的“身体”来规训精神,就成为实现国家统治与社会秩序的一个基本理念。
  我们通常理解的传统法治模式如“人治”,其核心在于执政者或执法者在法律之上的主观弹性,这种弹性可能在伦理之内,也可能在伦理之外,而“身体法治”模式则在“形神相合”或“身心一体”的身体共识下专注于对人的“身体”进行直接的法律规训,以期达到精神的规训,最终实现符合统治利益的“身体秩序”。

  记者:书中从审判、刑罚等多个场域入手,探讨了身体的法律规训。能否以其中一个场域为例,解读“身体秩序”的形成?
  方潇:以审判场域为例,便可较好理解传统法律通过规训身体进而建构社会秩序。在传统中国的法庭上,当事人的身体往往被挖掘运用到极致,甚至成为法官断案恣意发挥的“场地”,其“身体性”十分突出。
  比如“跪审”,证人一律双膝下跪受审,一方面是强调法庭与国法的威严,另一方面是宣示官方贱讼的立场。又如“刑讯”,当事人的身体往往被拷打而痛楚受伤,而被滥用刑讯时身体更是血肉模糊。作为审判中身体被规训的极端形态,刑讯后果往往会招致精神的屈服而最终实现精神规训。再如“貌审”,无论是“面相”貌审还是“五听”貌审,均是根据当事人的身体尤其面部特征对其是否犯罪进行一定甄别或判断,只是前者以静态为主,后者以动态为主。从效果看,貌审往往使得犯罪嫌疑人无所遁形。
  综合而言,司法审判中这些围绕当事人身体展开的规训,既有对国法威严的强调,又有对贱讼的国家立场;既有对精神规训的最终追求,又有对断案或解纷手段的有效运用。审判中的这一套“组合拳”,无疑主要是围绕社会秩序的建构而运作。
儒法两家的认知差异
  记者:本书系统勾勒了传统中国的“身体图景”,既包括对身体的普遍性共识,也有差异性认知,能否结合书中内容,举例说明传统社会对“身体”的认知有哪些典型体现,这种认知如何影响法律规训的设计?
  方潇:虽然传统中国有各种思想流派,但对“身体”却有基本的共识,即均认为身体是“形神相合”或“身心一体”的生命整体,而且还将“身体”与“国体”进行对应性、同构性的联通,从而发展出浓厚的“身国同治”的治国理念。虽然“形”与“神”或“身”与“心”之间可能有主次或大体小体之分,但两者缺一不可,否则就不能称为“身体”,这与现代人大都简单将身体视为“肉体”有较大区别。
  不过,对身体的差异性认知,或许才是影响古代统治阶级实行何种“身体法治”的关键所在。
  在儒家的视野中,所有人的身体都应以“礼”为衡量标准,可概括为一种“伦理身体”。如儒家认为一个人的身体是父母给予的“遗体”,必须恭敬地进行保护,而当父母患重病难以医治或因犯罪面临刑灾之时,子女就可“割股疗亲”或“代亲受刑”,把身体还给父母以尽孝道。正因为将身体视为“伦理身体”,正统儒家下的法律就特别重视一个人的身体行为是否符合礼制,并以其作为奖赏或处罚的依据,从而实现身体规训。这种“身体法治”在传统中国历时最久,从汉中期一直传承到清末。
  而在法家眼中,所有被治之人都只是拥有一个“物化身体”而已。法家一方面将“法”物化为“度量衡”,另一方面又把“人性”物化为“好利恶害”,这两方面结合就必然塑造出法治层面的“物化身体”,每个人的身体都被剥离了个体因素(如生理与情感),成为像“物体”一样的“格式化”存在。梁启超就将法家的法治称为“物治”或“物治主义”。《韩非子》所载的“梁车刖姊”与“韩侯兼罪”等案即是典型体现。
传统“身体法治”的转型
  记者:近代社会的变革如何推动“身体法治”发生转型?
  方潇:在近代中国,西方法文化尤其是人权思想的输入对社会变革有着根本性的影响,从三个层面推动了传统“身体法治”的转型:身体规训开始受到来自“个人”的挑战和冲击,晚清法制改革开始确立身体法权的个人归属;身体规训中的诸多野蛮因素被不断剥离,晚清法制改革全面终结了肉体刑罚,并将死刑方式改为专用绞刑且不公开执行;身体规训的价值目标开始从“臣民身体”转向“国民身体”,让全体人民在身体规训中对国家有所担当。

  记者:传统“身体法治”的研究如何为现代“身体秩序”的法律构建提供传统资源或有益镜鉴?如何将其基因融入当代法治建设,实现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方潇:出于对人权的日益重视,现代法律的文明性越来越高。虽然现代法治没有贴上“身体法治”的标签,但本质上仍不出“身体法治”的范畴。因为法治中的“主体”要素“人”并不是一个抽象或虚幻的存在,而是以“身体”这个“形神相合”或“身心一体”的生命体作为法律载体而存在(人工智能乃至具身智能都无法真正取代人的身体),故一切法律关系与法律秩序从本质上看仍是一种“身体关系”与“身体秩序”。从这个古今共性看,传统“身体法治”完全可以在经过“双创”后为现代“身体秩序”的法律构建提供资源或镜鉴。
  这可能主要体现为:其一,传统法治中的身体视角,尤其是“身国同治”此类开放性、系统性的“身体思维”,可为现代法治提供一种可从“身体”着眼进而扩及国家治理的思维启示。其二,传统法治中主要秉持的“德主法辅”身体治理模式,可为现代的身体法治如何更合理地理解并贯彻法治与德治的关系提供新的思考。其三,传统身体法治中存在国家与家族对身体规训的博弈,提醒我们即便在身体个人法权兴盛的现代法治中,也不可忽视或轻视国家和家族对身体的规训作用。

  记者:从“身体法学”的层面而言,如何更好地实现传统法律文化资源与现代法治建设的衔接?
  方潇:在“身体法学”层面更好地实现传统与现代的衔接,宜注意几点:
  第一,一切社会关系本质上都是“身体关系”,一切秩序本质上都是“身体秩序”,一切法治本质上都是“身体法治”。第二,无论古人还是今人,人的身体都是“形神相合”“身心一体”的生命整体,这是必须承认的共性。第三,经由近代这个时间媒介,传统与现代对人权的认知发生了巨大变革,这是在借鉴传统资源时必须注意的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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