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发布司法解释丰富道交纠纷定分止争“工具箱”

解决“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

  □ 本报记者 张昊

  在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案件中,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以下简称道交纠纷案件)一直是数量较多的民事案件。
  交通事故往往造成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害,有时甚至造成受害人伤残、死亡等严重后果,有的受害人及其家庭会因此陷入困境。此类案件涉及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使用人、事故受害人、保险公司等多方主体,侵权法律关系与保险、劳动劳务、车辆租赁等法律关系交织。案件审理中,如何准确适用法律、恰当界定责任是定分止争的关键所系,也是难点所在。
  5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及6个相关典型案例。
  “依法充分、及时救济交通事故受害人,是人民法院在道交纠纷案件裁判中的首要关注。”最高法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一庭庭长陈宜芳说,《解释(二)》通过明确责任主体、发挥保险保障作用、完善损失认定规则和赔偿范围等,依法守住司法公正和民生福祉底线。针对一批长期困扰实践的“谁来赔”“何时赔”“赔多少”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同时依法确认各类有益有效的解纷途径和资源,丰富定分止争的“工具箱”。
明确租赁借用责任承担
  在租赁、借用机动车等情形下,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往往不是同一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对于该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规定,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践中,如何理解“相应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
  陈宜芳介绍说,《解释(二)》落实机动车租赁、借用等情形下的责任承担。《解释(二)》第一条明确,被侵权人一并请求机动车使用人与所有人、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由使用人承担侵权人应承担的全部责任;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在其过错范围内与使用人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明确,上述责任主体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总和不应超出被侵权人应受偿的损失数额。
  此条规定既有利于督促驾驶人安全驾驶,也有利于警示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在出借、出租时对机动车安全性能、驾驶人情况等予以充分注意,携手构筑道路交通安全坚固防线。
确定“好意同乘”过错考量
  日常生活中,常见“无偿搭乘”“搭便车”等行为。对于非营运机动车无偿搭载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损害的,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在机动车使用人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应减轻机动车使用人的赔偿责任。
  《解释(二)》明确了“开门杀”情形下的受害人保障。陈宜芳说,发生事故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往往会对事故责任作出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等认定。对这一认定中的全责、主责,能否直接等同于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具有“重大过失”,进而不能减轻其向搭乘人的赔偿责任。
  最高法经研究认为,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全责、主责等认定,通常是对事故中各方行为人的行为比较后作出,并不当然等同于确定机动车使用人对搭乘人所受损害的过错。
  “《解释(二)》确定‘好意同乘’情形下的过错考量。”陈宜芳说,“好意同乘”情形下,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仍需结合全案事实作出认定。《解释(二)》第三条明确,人民法院应当综合公安交管部门作出的上述认定、事故形成原因、机动车使用人的具体行为等,判断机动车使用人是否构成“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这有利于充分发挥“好意同乘”制度价值,鼓励互助、托举善行。
解决赔偿计算方法难题
  《解释(二)》还解决了赔偿范围和计算方法难题。
  “当前,劳动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工作的情形较为常见。发生交通事故后,侵权人常以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为由拒绝赔偿误工费。”陈宜芳说,超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不能简单以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来判断被侵权人是否应获得误工费;应当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看其是否实际存在误工损失。
  陈宜芳说,《解释(二)》第六条规定,被侵权人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有证据证明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的,应当支持其误工费赔偿请求,充分体现了对超龄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尊重和保护。
  此外,在残疾赔偿金认定方面,被侵权人因交通事故致残后,又因其他原因在道交纠纷案件诉讼期间死亡,残疾赔偿金是否仍继续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实践中有不同观点。
  陈宜芳说,对此,《解释(二)》第七条明确,该种情况下残疾赔偿金仍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标准按照定型化方式计算,充分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另外,对于交通事故受害人存在多个被扶养人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解释(二)》第八条也采取更有利于受害人的计算方式。
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
  《法治日报》记者注意到,《解释(二)》通过合并审理优化诉讼程序。
  交通事故发生后,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先行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路救基金)垫付的费用,被侵权人能否向侵权人主张赔偿,以及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提出的追偿诉讼请求能否在道交纠纷案件中一并处理,实践中存在困惑。
  《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遵循“损失填平”原则,规定当事人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或者路救基金垫付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请求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此避免被侵权人一方重复受偿。
  第二款明确,道交纠纷案件审理中,先行支付医疗费用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侵权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或者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路救基金管理机构向交通事故责任人提出追偿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
  最高法民一庭二级高级法官高燕竹说,近年来,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增长较快,发生事故后能否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而在程序上做相应的一并处理,之前并不明确。《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以侵权人为被告提起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同时将承保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列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第二款明确了先由非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赔偿的赔偿顺序。这一规定就是为实践中非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体化解提供制度接口,促进争议“一揽子”解决,减轻当事人诉累,降低解纷成本。
提升道交纠纷处理效率
  围绕道交纠纷的特点和解纷方式特点,人民法院还在哪些方面完善了审判工作机制?高燕竹在回答记者提问时介绍说,针对道交纠纷法律关系复杂、涉及环节较多的特点,很多地方法院都建立专门的道交纠纷审判团队,配齐配强审判力量。有的法院推行要素式审理,针对争议焦点明确的案件制作要素式裁判文书,保障高质高效裁判。
  “对所处理的道交纠纷案件,人民法院注重解剖和复盘,提炼裁判规则、总结解纷规律,既做到裁判尺度统一,又实现经验复制和推广。”高燕竹说。
  此外,记者了解到,人民法院强化技术赋能,不断提高便民利民司法服务水平。
  “有的法院加强与公安交管部门、鉴定机构、保险机构等数据共享,实现了调解、鉴定、诉讼、理赔全流程数据一体化,通过一键登录即可在线办理道交纠纷全部事项,群众不用跑腿就可以处理好道交纠纷。”高燕竹说。
  本报北京5月6日讯  

本网站所有内容属《法治日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