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争议裁审机制运行现状与优化构想


  □ 吴博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六庭副庭长、三级高级法官)

  劳动关系是最基本的社会关系之一,妥善处理劳动争议,事关广大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切身利益、事关经济与社会和谐稳定发展。对于劳动争议,我国构建了多元化、多层次、多类型的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机构涵盖各类协商与调解组织、劳动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其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是劳动争议的裁决和审理机构,其作出的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以及裁定书,具有法律强制力与终局效力,由二者共同构成的劳动争议裁审机制,是劳动争议解决机制的核心。裁审机制的运行是否协调,能否兼顾效率与公平,直接关系争议的处理能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能否助推经济与社会和谐稳定。
  劳动争议裁审机制运行面临的现实挑战
  目前的劳动争议裁审机制初步形成于1987年7月的《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几十年来,对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但随着社会、经济的持续快速发展,这套裁审机制面临诸多挑战,亟待优化和完善。
  第一,案件量居高不下。虽然我国已经构建了多元劳动争议解决机制,但是进入仲裁、诉讼阶段的案件数量一直处于高位运行、逐年递增状态。不论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还是人民法院,近年来都面临案多人少的问题,导致案件无法做到精细化办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办案质量。
  第二,裁审周期较长。部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周期较长,尤其是经过一裁两审才最终审结的案件。通过随机调取100件历经一裁两审的劳动争议案件发现,从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到二审审结平均审理时间约为532天。虽然大部分案件涉及金额相对较小,但是基于生活需要,劳动者对于案涉钱款的给付需求十分迫切,如果案件得不到及时办理,就难以满足劳动者的诉求。
  第三,服判息诉效果欠佳、滥诉现象多发。以某市为例,2020年至2024年上半年,全市法院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分别为27.64%、41.76%、40.93%、38.82%、37.47%,高于普通民事案件上诉率。并且,部分当事人针对对方当事人恶意起诉、反复起诉的现象屡见不鲜。甚至少数当事人出于泄愤,故意将单个案件拆分成多个案件。
  第四,裁判尺度有待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不统一,既损害了裁判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也是滋生“案生案”现象的温床。这是因为,裁判尺度不统一会让当事人对于推翻仲裁或法院作出的裁判结果抱有更大希望,试图通过穷尽裁审手段乃至反复信访改变案件结果。
裁审机制困境的深层根源
  劳动争议裁审机制运行面临上述挑战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其一,我国就业基数庞大,庞大的就业基数必然伴生大量的劳动争议,且部分用人单位用工管理不规范,损害劳动者权益时有发生,加之近年来公民法治意识大幅提升,因此,通过仲裁和诉讼维护权益的劳动者持续增加。此外,随着线上立案、线上庭审、电子送达等被广泛运用,劳动者仲裁、起诉十分便捷。上述因素导致劳动争议案件量居高不下。
  其二,案件受理费过低叠加一裁两审程序适用范围过大。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一律不收费,诉讼案件受理费每件5元至10元。这看似有利于劳动者维权彰显公平,但是叠加一裁两审制度,则成为服判息诉效果不佳的重要原因,也是诱发滥诉等不诚信行为的重要因素。在很多简单案件中,当事人为了拖延支付款项,会将一裁两审的程序走完。在部分涉案金额较高的案件中,当事人会穷尽一裁两审以拖延诉讼,达到降低付现成本、瓦解对方意志等目的。少数当事人巧立名目要求对方赔偿高额损失,从而达到胁迫、恐吓、创造谈判条件等目的。少数劳动者频繁更换工作单位,在每个单位工作短时间即申请劳动仲裁,进行“劳动碰瓷”。个别劳动者针对同一个事情变换请求反复仲裁;甚至将一个事项拆分成多个,令用人单位疲于应诉。此外,案件受理费“一刀切”且过低导致“调解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失去其应有的成本调节的导向功能,降低了调解的可能性。
  其三,司法裁判尺度尚需进一步统一。一是相对于实践中不断出现的新类型纠纷,劳动法的规定较为原则,并且很多规定未与时俱进进行修订,与现实生活存在一定程度的脱节。二是为了审理案件需要,各地仲裁委、法院统一当地裁判尺度,形成大量的地方裁判规则。但是,就同一问题各地的裁判尺度并不一致。三是劳动关系是有组织生产背景下形成的具有管理内容以及信赖性强、负有照顾义务的社会关系,劳动争议的处理不仅涉及法律规范和大量行政主管部门的规范性文件,还要在用人单位经营自主权、劳动者保护、劳动纪律乃至劳动伦理等诸多问题之间进行衡平。因此,与普通民事案件在处理原则、处理理念、法律适用等方面都存在较大差别,不同裁判者对于上述法律之外的因素存在认识差异,导致裁判尺度不统一。
优化劳动争议裁审机制的构想
  劳动争议裁审机制运行面临诸多挑战的根源是案件量大。优化劳动争议裁审机制,可以从三个方面着手。
  第一,调整案件受理费标准,发挥案件受理费对滥诉等行为的抑制功能。随着经济与社会的快速发展,人民物质生活水平有了很大提高,应当与时俱进调整案件受理费标准,在保障劳动者维权能力的同时,发挥案件受理费对于滥诉等不诚信行为的抑制功能。笔者建议,一是根据涉案金额建立分档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对于不涉及给付金额以及给付金额10万元以下的,仍然按照现行标准按件交纳诉讼费;对于给付金额超过10万元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二是根据案件数量建立分档交纳案件受理费的制度。同一当事人起诉劳动争议案件1次至3次的,按照前述标准交纳案件受理费;累计起诉劳动争议案件超过3次的,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关于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
  第二,赋予当事人选择裁审模式的权利。现行裁审模式设立的初衷是兼顾效率与公平。一方面,仲裁前置是考虑到劳动仲裁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用人单位代表共同组成,能够专业、高效地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不仅有助于缓解当事人的对立情绪,也有助于提升案件办理效率,同时还能适当分流案件、减轻法院压力;另一方面,一裁两审是通过多个环节的审理保证案件办理的实质公平。但是,面对案多人少的现状,裁审人员长期处于高负荷工作状态,确有必要进行优化。笔者认为,应当赋予申请劳动仲裁的当事人对裁审模式的选择权。在当事人申请劳动仲裁时,由先申请仲裁的一方在只裁不审、一裁一审、一裁两审三种模式中选择一种对自己较为有利的裁审模式。建立由当事人选择裁审模式的制度,需要同步加强对仲裁裁决的监督。稳妥起见,可以在部分劳动争议处理经验丰富的地区先行试点,再根据试点情况决定是否推广到全国。
  第三,进一步完善劳动立法的同时,强化劳动争议审判庭建设,探索设立劳动法院。为进一步统一裁判尺度,首先,应当有效推动劳动立法工作,及时修订与时代脱节的法律规定,系统清理与上位法存在冲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提高适用法律的一致性。其次,劳动争议案件与普通民事案件在处理原则、处理理念、法律适用等多方面都存在差别,审判人员需要经历较长时间调整审理案件的理念、熟悉审理案件的规范性文件,因此,强化劳动争议审判庭建设十分必要。应适当稳定劳动争议审判队伍,保障劳动争议审判理念和裁判思路的一致性。最后,统一劳动争议案件裁判尺度,提升劳动争议案件审判质效有效的方法之一是设立劳动法院。劳动法院可以充分保证审判专业化和审判队伍的稳定性,最大范围破除因地理因素带来的同案不同判现象,做到裁判尺度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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