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商事调解发展筑牢制度根基

  □ 蒋惠岭
  
  自5月1日起,《商事调解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开始施行。作为我国首部专门规范商事调解活动的行政法规,《条例》填补了国家层面专门立法的空白,为商事调解行业的规范化、专业化、国际化发展提供了“法治新引擎”。
  中国是调解大国。与常见的社区邻里、家事、劳动等领域纠纷的调解不同,商事调解具有主体平等、专业性强、效率优先、维护商业关系等鲜明特点。从1987年我国第一家商事调解机构设立至今,商事调解已走过四十个年头。随着市场经济的蓬勃发展,我国的商事活动日益频繁,纠纷形态也愈发复杂,商事调解的属性定位、管理体制、组织形式等一系列问题成为立法焦点。如今,这部承载着纠纷解决、社会治理、经济发展等多重使命的法规,凭借其与商事审判、商事仲裁同源异流的身份,迈着与商事交易、经济活动同频共振的步伐,即将开启商事调解规范化发展的新篇章。
  《条例》共三十三条,建立了若干项具体制度。这些制度相互衔接、相互支撑,共同构成了商事调解的完整制度体系。其中,调解组织制度明确了设立主体、成立条件、审批程序等,使商事调解组织的设立有章可循;调解员制度规范了从业人员的资质、能力要求、职责义务等,为打造一支高素质、专业化的商事调解员队伍提供了坚实支撑。此外,调解工作程序、外部衔接模式、国际发展视野、监督管理制度等也各有侧重,分别解决了实践操作、机制衔接、国际接轨、行业监管等关键问题,共同为商事调解事业健康发展筑牢了制度根基。
  相较于这些刚性的体制机制和工作程序,《条例》字里行间体现出的精神、原则等柔性内容,需要根据理论与实际、历史与现实、大局与个体等具体情况来理解,方能更好地指导具体制度落地。其中,有五项原则尤为关键,指引着商事调解发展的正确方向。
  一是坚持法律服务属性。尽管我们可以将商事调解看作商事活动的一个环节,但由于调解结果可获得司法机关的强制执行保障,影响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因此以法律服务属性来构建管理保障机制,更符合商事调解的内在规律。二是坚持专业化服务。专业化是商事调解的立身之本。虽然在某些场景下可以采用大众化、情理型的调解方式,但商事调解本质上是以专业性为最高追求,其对专业的要求远高于其他类型调解,可以说专业化直接决定着这项事业的生存和发展。三是坚持市场化运行。商事调解不同于公共法律服务,用市场机制配置服务资源既能提升服务质效,也能更好满足商事主体的多样化需求。不过,市场化并不等同于以营利为目的,而是要在法律服务市场上合理定价、有序竞争,这也与国际趋势相吻合。四是坚持自律性管理。在市场化运行过程中,商事调解虽受到市场影响,但从专业服务的特性来看,包括调解员的资质能力、调解服务的同侪评价等,更宜将自律性管理作为商事调解的基础管理模式,同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管理。五是坚持国际化发展。当前,我国已签署多个调解相关的国际公约,商事调解服务市场也已成为国际化市场,《条例》提出国际化发展要求,是提升我国商事调解国际竞争力的重要举措。
  当然,我们也要清醒认识到,我国商事调解起步晚、规模小,理论支撑较弱,理念亟待更新,且处于市场经济和国际竞争的双重环境中。全面贯彻《条例》,推动商事调解向法治化、市场化、专业化、国际化乃至产业化方向发展,还要把握好几个重点。一是尊重商事规律,体现商事活动特点。与普通民间纠纷调解不同,商事调解更注重帮助当事人促进交易、达成商业目的、维护商业关系。二是不可将调解思维与裁判思维混同。由于两者在调整对象、目的、程序正义标准等方面存在明显差异,混淆适用会偏离商事调解的本质定位。三是客观看待商事调解与仲裁、诉讼的关系,不宜过分强调三者的共性。商事调解的优势不在于给出一个结论,而在于通过双方合意化解纠纷,突出一个“和”字。虽然法律为调解协议设置了执行出口,但通常情况下不会当然形成后续的强制执行。四是树立“行政管理就是服务保障”的理念,充分尊重商事调解规律,发挥专业力量和市场机制作用,引导行业良性发展,避免施以过多行政干预。
  总的来说,《条例》的施行,为我国建立健全多元化的纠纷解决机制提供了新机遇,也为商事调解机制的规范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条例》的深入实施,必将推动商事调解行业焕发新活力,为优化营商环境、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贡献更大力量。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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