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现实困境与机制完善

□ 杨林霈
虚假诉讼不仅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而且严重侵蚀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和社会诚信。当前,检察机关对虚假诉讼的监督力度持续增强,从传统民间借贷领域向知识产权、破产清算等多元化领域扩展,检察监督触角也随之向虚假仲裁、虚假公证、套取公共基金等新型违法场景延伸,形成覆盖民事调解、执行程序的立体化监督格局。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困境分析
在司法实践中,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遭遇的难题愈发复杂且具有系统性,并向结构性方向发展,严重制约了检察监督的有效发挥。
第一,线索发现与调查机制不足。虚假诉讼案件中的违法行为更具隐蔽性,案件的线索难以从被害人处获得,超70%的线索依靠当事人申诉或案外人举报,检察机关自主发现的不足30%。
第二,检察监督权力受限。实践中,监督实效的发挥往往与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密切相关,调查核实权保障机制的缺失又制约着监督权的实现。
第三,刑民程序衔接不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将虚假诉讼行为定义为“原案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而刑法中的虚假诉讼罪要求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这导致对于非恶意串通的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出现民事认定合法、刑事认定违法的情况。此时,对同一行为的刑事监督和民事监督陷入尴尬的局面。此外,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在证明标准上存在不同,而实践中又常因证据不足导致监督无效。实务中的标准混同易导致民事案件中涉嫌虚假诉讼的再审监督程序启动困难,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证据衔接不畅。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权力边界
诚然,调查核实权的行使应当在法律框架内恪守谦抑性原则,就虚假诉讼而言,很大程度上是对涉诉案件事实的调查核实。权力是一把双刃剑,需要在明晰检察监督权内容的同时,探清权力的行使边界,使检察监督既具备锋利的“牙齿”,又不逾越宪法所规定的权力框架,更好地实现虚假诉讼高质效治理。
一、与公安机关侦查权关系的辩证思考
在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中,检察机关的调查核实权与公安机关的侦查权既存在职能衔接的必要性,又隐含权力冲突的风险,需要辩证思考二者之间的关系。
当民事虚假诉讼案件发现犯罪线索时,检察机关不能直接使用调查证据,需要移交公安机关重启侦查、重新收集、重复取证,存在证人翻供或证据灭失的风险。若虚假诉讼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在民事诉讼过程中,由于公安机关不参与诉讼工作,难以精准判断虚假诉讼性质,更难以启动相应的侦查活动。此时,检察机关启动调查核实权也存在一定的限制,民事检察监督仅限于程序启动,即要求对案件重新审理或审查,对于实体问题不直接处理,这是民事检察权行使的一个基本边界特征。若公权力过度干预,则可能扭曲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因此,为了更好地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侦查权与检察监督权应相互区别。检察机关行使的检察监督权不应具备强制效果,只能围绕“捏造的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在民事诉讼中也仅能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或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二、权力边界的合理性思考
尽管检察机关尚未形成一套完善的监督体系,法律也并未赋予检察监督权等同于侦查权强制性效力,据此,需要从主体和内容两个方面,为检察监督权划定一个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现实需要的权力边界。
虚假诉讼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倘若检察监督权不具备强制性效力与手段,则难以在证据方面获得充分的突破,而不具备充分的证据又无法展开后续刑事程序启动。侵害其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通过诉讼程序予以救济,但是侵害国家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却难以存在明确的证据证明当事人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诉讼。对此,需要明确检察机关能否拓宽调查核实的内容范围。学界对此存在两种思维进路以解决检察监督范围不足的问题:一种是通过修法实现检察监督权力范围的扩张;另一种是通过将侵害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等同于侵害社会公共利益。前者自立法角度拓展检察监督权力范围的观点,认定了该权力不涉及对侵害其他主体合法权益的调查核实。此外,是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性质认定,属于法院的权力;并且侵害的主张也应当由权益归属人提起,当事人有行为能力自由地处分自己的财产。当事人权益救济,可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或案外人申请再审实现。
虚假诉讼中对“捏造的事实”认定是由法院主导,检察机关弥补周延、衔接民事审查与刑事侦查。若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达到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标准的,移送公安机关,从而能够在保障私权自主性的同时,围绕虚假诉讼犯罪充分地展开刑事侦查工作。
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机制完善
结合现实困境与权力边界,亟须构建多维、系统性的数字检察监督网络,通过完善刑民衔接程序夯实监督基础,优化线索移送机制保障检察监督权的实现,破解线索发现难和调查核实难两大困境,进而建立全链条的责任体系,打造虚假诉讼检察监督的闭环机制。
一、完善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机制
虚假诉讼中刑民交叉案件程序衔接的现实困境之核心在于界定标准不一,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不要求“双方串通”,而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则对虚假诉讼的要求限缩于此。如此一来,检察监督陷入刑事可能构罪,民事却因缺乏串通证据而难以启动再审。为了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检察监督权,确保其在刑事诉讼中的监督效率,应围绕虚假诉讼行为,检察机关能够同步推进民事监督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
传统的“先刑后民”程序并不适用于虚假诉讼案件,需要建立刑民案件并行机制,刑民检察监督同步介入,可设立刑民联合办案组,建立跨部门涉案财物统一管理平台。检察机关通过独立行使调查核实权先行处理民事违法事实,不受刑事案件进度制约,避免债务人利用程序空转转移财产等情况出现。
二、构建内外协同虚假诉讼治理体系
在虚假诉讼的预防和治理过程中,公检法三方绝非单打独斗、各自为战,在面对涉案线索时应当既守住权力边界,又充分运用证据搜集能力,提高案件的治理效率。此时,关键在于打破部门壁垒,在线索移送层面构建多层次的、涵盖内外部和跨区域的协同机制。在检察机关内部,强化一体化办案机制,在民事、刑事、控申检察部门之间打通线索移送通道。在外部,检察机关行使检察监督权时,同法院建立检法联席会议机制以及沟通协调机制,针对虚假诉讼案件的高发领域,制定统一的证据审查规则。同公安机关严格规范证据的调查核实过程,确保证据真实有效;加大对虚假诉讼案件的初查力度,梳理高成案率线索后再移送公安机关,以便公安机关快速立案侦查。检察机关利用对诉讼证据的敏锐性和公安机关、法院之间的衔接作用,充分发挥公安机关的侦查能力,为刑事检察部门提供案件证据的同时,为民事检察部门提供监督线索。针对虚假诉讼人跨地域作案频率较高的,应当积累成熟经验,构建异地检察协同机制。同时,对接律协、基层综治组织,畅通举报渠道,完善虚假诉讼协同治理机制。
三、以数字赋能全面提升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实效
数字检察建设为突破传统监督瓶颈提供了新路径。大数据监控系统通过提取裁判文书关键要素,如借贷金额以及交易流水等数据,建立监督模型,实现对类案的自动预警功能。信息技术的发展为传统的公检法甚至金融机构打通合作壁垒。检察机关将法院办案系统、公安机关反诈平台以及金融机构资金监测系统串联,打破传统的“信息孤岛”,建立虚假诉讼线索联合研判机制,快速识别虚增债务行为,进而提高检察监督能力。新时代,数字检察赋能虚假诉讼检察监督,不仅提升线索发现效率,更实现了从“个案纠错”到“类案治理”的范式转变。
证据固定难是虚假诉讼传统监督的一大难点,如电子证据灭失、书面证据篡改。区块链技术的不可篡改性、全程留痕和分布式存储特性,为破解这一难点提供了新路径。由此,当区块链的“不可篡改”叠加检察官的“监督智慧”,通过全域存证链破除数据孤岛,依托动态模型实现源头预警,最终构建“技术固证+法律确权”的监督新范式。
未来的机制完善,需要以立法明确监督权力边界,以司法规则规制数字技术伦理边际,以当事人异议听证制度打破检察裁量的封闭性,使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既能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精准打击与源头治理,又不逾越权力制衡的宪法框架,进而迈向协同共治的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新范式。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