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环境法典施行的协同机制与治理效能


  □ 汪劲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已通过。生态环境法典的制定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治理从“有法可依”迈向“有典可循”的历史性跨越。生态环境法典按照多元主体的性质和权利义务关系等的不同,构建了党委领导、政府主导、企业主责、公众参与、司法保障的生态环境治理协同机制,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实现了治理资源的有效整合,对提高我国生态环境治理效能具有重要意义。
  创新公权力机关协同职能和工作机制,共同提升国家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生态环境治理具有跨领域、跨部门的综合性特征,单一机关履职难以覆盖全链条治理需求。长期以来,我国生态环境治理面临多头监管、协同不足的困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监察机关等不同主体之间缺乏有效的协同配合机制,导致监管出现盲区、执法不力、责任追究不到位等问题频发。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健全生态环境治理体系”的要求,迫切需要从法治层面构建系统化、协同化的治理机制。
  生态环境法典的编纂正是对这一时代需求的积极回应,它不仅整合了分散的环境法律法规,更重要的是通过构建统一协调的治理体系、强化多元主体协同、完善法律制度和信息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从分散化、碎片化向系统化、法治化、协同化转变。
  第一,明确规定了中国共产党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领导地位,将党的领导、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生态文明建设战略与法律规范有机衔接。与此同时,通过建立健全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责任追究等制度予以保障,使党的政策主张直接转化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
  第二,在总则编设专章专节明确了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生态环境法典明确规定了生态环境部门“五统一”和自然资源部门“两统一”的基本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行政、农业农村、林业草原等有关部门和军队生态环境保护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组织协调、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责的职责。
  生态环境法典还确立了国家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制度,要求明确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
  生态环境法典构建的多部门协同联动机制,为生态环境行政建立统一的环境标准和评价体系、完善信息共享和监测预警、强化跨区域联防联控和推动生态环境监管从“碎片化治理”向“系统化治理”的转型奠定了法律基础。
  建立公众参与协同机制、明确企业主责义务,提升多主体生态环境治理效能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构建统一协调的治理体系、强化多元主体协同、完善法律制度和信息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从分散化、碎片化向系统化、法治化、协同化转变。
  第一,增强生态环境治理的民主性、透明度和社会基础,通过公众参与协同提升生态环境治理效能。生态环境法典开宗明义在立法目的条文明确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将“公众参与”作为生态环境保护的基本原则,赋予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环境知情权、决策参与权和监督救济权。此举能够防止决策偏向特定利益集团,确保生态环境行政公开透明,弥补监管不足,提升政府决策的公信力和可接受度。
  公众作为生态环境权益的直接享受者和受影响者,可以通过日常监督发现潜在生态环境风险,填补政府监管的信息不对称和盲区,形成政府监管与社会监督的互补,增强环境违法行为的发现和纠正能力。此举能够推动形成政府监管、企业自律、社会共治的多元治理格局。通过社会组织和公众参与环境决策、监督举报和诉讼等方式,公众不仅能够监督政府和企业,还能推动绿色生产生活方式转变,积极履行垃圾分类、低碳消费等环保义务,形成全社会共同保护生态环境的良好氛围。
  第二,明确企业治理生态环境的法律义务。生态环境法典第九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节约集约利用资源,控制温室气体排放,履行绿色低碳发展义务,并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这些规定既包括遵守法律法规和环境标准的法定义务,也包括鼓励企业主动承担的社会责任。依照生态环境法典规定,企业应当建立完善内部环境管理与应急处置制度、强化企业内部环境责任制和环境信息公开,推动企业从被动守法向主动治理转变,提升企业环境治理的自觉性和专业化水平。
  生态环境法典确立了生态保护补偿机制,通过财政补偿、市场化交易等方式,激励地方和企业积极参与生态保护,促进利益协调,提升治理动力。此外,还要求推动企业环境自治和开展全过程自我管理(如生态设计、清洁生产、废弃物回收利用等),支持企业委托第三方环境服务机构进行污染治理,推动环境治理专业化、产业化,发挥行业协会的环境治理作用,形成政府监管与企业自治、第三方治理相结合的多元治理格局。
  生态环境法典将绿色低碳发展作为独立编章,以倡导性鼓励性规范推动企业绿色转型,促进污染防治与生态保护协同增效,实现经济发展与环境保护双赢,这一创新显著提升了企业生态环境治理的整体效能和可持续发展能力。
  完善责任追究体系,强化法律责任和司法保障
  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完善的法律责任体系,强化对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罚和追责,推动环境公益诉讼和司法保护,形成有力的法律震慑,保障治理措施的落实。
  第一,明确规定了行政机关之间开展生态环境保护工作的衔接机制和责任追究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协同配合,建立健全案件移送、信息共享等机制,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违法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这一规定从法律层面将四类不同性质的国家机关在生态环境治理中的协同追责机制职责化、制度化;第一千零八十三条规定了不同主体在受理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在查处案件等工作中,发现违法线索或者案件属于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
  多主体协同机制不仅关注违法行为的事后追究,更强调生态环境风险的主动预防和治理。生态环境法典通过建立环评失职责任追究和行政层级监督机制,推动生态环境治理从事后救济向主动治理转变。
  第二,建立生态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三条确立了“磋商前置、诉讼后置、检察监督”的程序结构,为追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建立行政司法衔接机制;第一千零七十七条构建了生态环境纠纷多元解决机制,规定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可以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向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申请调解处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建立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之间生态环境案件的衔接办理机制。生态环境法典不仅构建了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相衔接的综合责任体系,而且在案件移送标准、厘清环境违法与环境犯罪的界限、建立执法司法协同机制、完善法律责任追究监督机制、推动环境公益诉讼与行政执法的衔接以及规范证据转化和程序衔接等方面作出规定。这些规定构建了科学规范的生态环境案件衔接办理机制,促进了执法与司法的有机结合,提升了生态环境治理的整体效能和法治保障水平。
  生态环境法典通过系统构建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为我国生态环境治理效能的提升提供了坚实的法治保障。未来,随着生态环境法典的实施和配套制度的不断完善,多主体协同治理机制将在美丽中国建设中发挥更加重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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