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古代法律“诬告反坐”原则述评

  □ 郝铁川

  中国古代即有“诬告反坐”的规定。它是中国古代刑法惩治诬告行为的基本原则,要求按诬告罪名对诬告者定罪量刑,体现了兼顾保护无辜与惩戒诬告的司法价值取向。
“诬告反坐”的起源与确立
  《秦律》即有“诬告反坐”(将诬告者所诬陷他人罪名对应的刑罚,反向施加于诬告者本人)的规定。《法律答问》引律文:“伍人相告,且以辟罪,不审,以所辟罪罪之。”就是说,同伍的人相控告,加以罪名,不确实,应以所加的罪名处罚诬告者。
  三国时期,《魏律》提出对诬告者“以其罪罪之”。《晋律》明确规定对诬告谋反者反坐。《北魏律》则确立“告事不实”反坐制度。
《唐律》对“诬告反坐”的规制
  《唐律》中,关于“诬告反坐”规定的主要内容,有如下七个方面:
  第一,“诬告反坐”的幅度,严格以所诬告之罪应受的刑罚幅度为准。《唐律疏议》解释说:“准诬罪轻重,反坐告人”,是严格意义的刑罚幅度的反坐。
  第二,如果某人提告一个人犯有轻重二罪以上,其中重罪是事实,或告一人几项轻重相同之罪,其中有一项是事实,都免予诬告的处罚。但如果提告一人犯有轻重两罪以上,其中重罪是虚构,则以虚实之差额反坐。这是《唐律》既防止诬告,又不放过犯罪的立法严密的表现。依据《唐律疏议》,假如有甲告乙,盗绢五匹,应处徒刑一年,还告乙故意杀死他人之马,该处徒刑一年半,但经过查证,杀马是事实,盗绢是虚构,则告诉人免罚。但是如果经过查证,乙杀马是虚构,盗绢是事实,那甲要被处以半年徒刑,因为按告虚的一年半减去告实的一年,还剩半年,仍要以此处罚。又假如甲告乙,三件都是处一年徒刑的事情,其中只要有一件是事实,也免罚。这一规定基本上被《大明律》中“诬告”条所继承。
  第三,如果提告人提告多人有罪,只要其中有一人是被诬陷的,就要以诬告罪反坐提告者。《唐律疏议》举例说,假如有人告甲、乙、丙、丁四人有罪,经过查证,甲、乙、丙三人确实犯有徒刑以上的罪,但丁犯的笞罪是诬陷。在这种情况下,也并不因为他提告的多人属实就可以免于处罚,而仍要以诬告丁的笞罪反坐。这表明在唐朝,如果有人在检举控告有罪人的同时,想加进一个无罪的人来陷害,那是逃避不了法律追究的。这一规定基本上被《大明律》中“诬告”条所继承。
  第四,官员挟私虚构事实来弹劾别人,则以诬告罪反坐论处。《唐律疏议》解释说,依法律规定,负有纠举犯罪责任的官员,若是因为自己想复仇,或是因为朋党、亲戚之利害而挟私妄作、纠举弹劾的,则要实行“诬告反坐”原则。这一规定基本上被《大明律》中“诬告”条所继承。
  第五,凡是诬告别人谋反和谋大逆的,对诬告者要处以斩刑;实施诬告的从犯,判处绞刑。如果案件允许可以有一定的不确凿的事实,提告人又不是出于诬陷的,上请皇帝裁定。
  第六,凡是告人小事虚假,而审判官因其告发,审问出了更重或轻重相等的犯罪,或者属同类的犯罪,就不处罚告发人;所告之事同查出的所犯之事性质无关的,就依照所诬告的本罪论处。
  第七,凡诬告人犯应处流刑以下的罪,被诬告者未受拷讯,而诬告人自己承认所告是假的,减一等反坐;如果被诬告者已受拷讯的,不减等。
明清对“诬告反坐”的完善
  关于“诬告反坐”,《大明律》增加了《唐律》所没有的新规定,主要是:
  第一,按照诬告行为可能让被诬告者承担的罪名而对诬告者加重处罚。例如,凡是诬告他人犯有应该处以笞刑罪名的,按照所诬告的罪名加二等处刑;凡是诬告他人应处流刑、徒刑、杖刑的罪名,诬告者按照所诬告的罪名加三等处刑。各种罪名处刑最高到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诬告他人死罪,导致被诬告者被处决了,诬告的人反坐也要执行死刑。被诬告者已经被处决,诬告者不仅要被处以死刑,还要责令其赔偿路费、赎回土地、房屋,判决给付一半财产给已经执行死刑的被诬告者的家属。
  第二,凡是诬告者达到了自己的目的,使被诬告者遭受了徒刑和流刑,诬告者必须给予被诬告者一定的经济赔偿。例如,如果被诬告者已经被处了徒刑并服劳役,诬告流罪的被诬告者已经流放,虽然经过纠正,从流放地放回,也要在诬告者名下追偿被诬告者流放期间在路上的费用给被诬告者;如果被诬告者为了应付诬告曾经出典卖过土地、房屋的,责令诬告者赎回田宅。
  第三,诬告者的行为导致被诬告者的亲属死亡的,要加重处罚和给予经济赔偿。例如,因为被诬告流放,造成随行的五服之内的亲属一人死亡的,对诬告者处绞刑。把诬告者财产的一半判给被诬告者。被诬告者因为被诬告处刑导致亲属一人死亡的,诬告者虽然处绞刑,仍然需要赔偿路费。
  第四,被诬告者有欺诈行为,如假冒路费、典卖田宅、亲属死亡之类的情形,反过来诬告原诬告者,也要按照诬告抵罪,反坐原来诬告的罪名应处的刑罚。
  第五,如果各个衙门的官员向皇帝递交密封奏疏诬告人,以及监察官挟私进行不真实的弹劾,同样论罪。如果反坐所论的罪以及虚假告发增加的罪是轻罪,按照上书不实的罪名论处。
  第六,如果在监狱关押的囚犯已经招供认罪,本来没有冤枉的情形,而囚犯的亲属妄自举告的,比照囚犯的罪名减三等处罚,最高处杖刑一百;如果囚犯已经执行了刑罚,而又妄自诉称冤枉,报复原来审理案件的官吏的,在所诬告的基础上加三等论罪,最高处杖刑一百,流放三千里。
  第七,教唆本来不愿意举告的人提起诉讼,以及为他人的诉讼提供说辞和诉状时增加或者减少案情罪行诬告人的,则要按照被诬告者所犯的罪同样论处。
  上述规定,一是加重了对诬告行为的处罚,如第一条和第三条;二是增加了对诬告者的经济惩罚,如第二条和第三条;三是扩大了诬告行为的种类,如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四是被诬告者反过来去诬告原来的诬告者,同样要被反坐,如第四条。《大清律例》基本沿用了《大明律》的上述规定。这表明中国古代对诬告行为愈来愈痛恨,从一个侧面保障了人不被无辜追究的权利。
(作者系河南大学法学院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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