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侵权审判看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

  □ 黄子腾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是中华民族在数千年法治实践中积淀的智慧结晶。如何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治理智慧转化为司法效能,既是文化传承的历史命题,也是法治中国建设的现实课题。
  司法实践中,侵权审判往往直接关涉人民群众人身权益、人格尊严保护以及社会公平正义与善良风俗,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融入司法实践的重要场域。笔者认为,侵权审判中,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路径呈现出三种典型样态,以下结合三个具体案例予以说明。
  样态一: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强化说理
  借助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价值共识作用,通过释法说理,能够让人民群众进一步认同司法裁判和规则,彰显、弘扬案件背后所契合的传统美德与善良风俗,使判决充分发挥其引领风尚、明辨是非、褒奖善举、鞭挞陋行的社会教化功能。
  如“高铁霸铺案”中,罗某在乘坐高铁时擅自更换铺位且拒不补票,与多名工作人员发生冲突并伴有抢夺摄像设备、使用不文明语言等行为,最终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央视栏目以“嚣张霸铺”“大快人心”等词汇对该事件进行报道,后罗某以侵犯其名誉权为由将央视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央视的报道依据公安机关执法记录仪和处罚决定书,内容真实客观,未进行篡改虚构;报道中“大快人心”等评语,系对公安机关依法处置、维护公共秩序行为的积极评价,意在倡导良好社会风气。判决明确指出,新闻媒体基于公共利益进行舆论监督,对于弘扬传统美德、传播社会正能量具有重要意义;在舆论监督与个人名誉权发生冲突时,正当的舆论监督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判令驳回罗某诉讼请求。
  表面上,这是个人名誉权与新闻舆论监督权的冲突;但深入其里,该案触及的是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隆礼重法”“以和为贵”对公共秩序的维护,以及人们心中“诚信守约”“惩恶扬善”的朴素正义观。因此,判决并未止步于对侵权构成要件的机械审查,更自觉承载“彰善瘅恶、寓教于判”的司法治理功能,将“礼”所倡导的公共道德、“法”所追求的秩序价值,通过利益衡平的法律技术,融入对“侮辱诽谤”构成的严格界定之中,旗帜鲜明地肯认新闻媒体正当舆论监督对于维护公共利益所享有的更高价值位阶。该案以裁判为标尺,清晰划定了公共道德的基准,为正当舆论监督“撑腰”,对无故霸座等不当言行说“不”,在舆论监督与法律评价间勾画出公平正义、崇德向善的价值弧线,让广大人民群众知道法治社会提倡什么、批评什么、反对什么、禁止什么。
  样态二: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通过法律规则予以表达
  尊重立法目的,通过准确理解适用法律,将法律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有机结合,并最终通过法律表达出来。这类案件事实或法律适用存在一定模糊地带,不同裁判思路各有其理,判决结果具有一定争议,此时应自觉以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所蕴含的价值理念作为重要指引加以取舍,确保最终裁判结果契合人民群众内心的正义观与公平感。
  如“孕妇损害案”中,贾某在某私立医院分娩时,因院方医疗过错导致产后大出血、新生儿脑瘫等严重损害后果,经另案医疗损害鉴定,院方过错与贾某损害之间的原因力大小为同等;而新生儿因处于快速发育期,其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尚无法评定。医院在提供补救性诊疗后,转而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起诉贾某,要求按同等原因力对应的50%责任比例,支付后续医疗费近12万元。法院经审理认为,医疗服务合同的核心目的是医疗机构提供符合诊疗规范、保障患者安全的服务,本案中医院因重大过错未能履行核心合同义务,已构成根本违约;案涉后续“补救费用”本质是院方过错所致损失,而非患者应支付的合同对价,且新生儿相关损害责任尚未明确,医院向受损患者主张该费用缺乏正当依据,故判令驳回医院的全部诉讼请求。
  此案表面系医疗服务合同履行中的费用支付争议,实则体现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重义轻利”“恤弱护善”的价值理念。医院不但没有及时赔偿、抚平当事人的伤痛,反而起诉一位因医疗过错而身心受创的母亲,要求她为医院弥补过错所产生的巨额费用买单,显然冲击了社会诚信与公平底线,有违“任何人不得从其过错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因此,法院并未从形式上简单遵循“等价有偿”的合同逻辑,而是通过对合同履行抗辩等原理的妥善解释,将抗辩效果与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效果相互融合,从而实现裁判结果的实体正义。当医院以合同之“利”为由向受害方追偿时,法院以“义”为衡平尺度,精准区分了合同违约责任与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使司法在维护契约形式理性的同时,回归了扶助弱者、匡正道义的实质公正轨道。
  样态三: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作为规则续造的养料
  成文法具有抽象性与滞后性,难以对复杂个案中的特定情境作出穷尽式、精细化的规定,规范空白在所难免。裁判遇此情形时,应运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开展规则续造,使裁判在无具体细化规则可循之处仍有据可依、有度可守、有理可彰。
  如“抑郁少女坠楼案”中,17岁的于某患有抑郁症,家属呼叫120时明确告知患者有精神疾病,请求协助送医。急救人员到场后,未评估患者情绪及自伤自杀倾向、未检查转运环境,转运时先行前往电梯、未观察患者动向,于某拉开楼梯间窗户坠楼;坠楼后急救人员搬运不当加重二次伤害,于某最终抢救无效身亡。法院经审理认为,急救人员作为专业医疗人员,对医疗风险的预见与控制义务远高于普通人,其未履行风险评估与防护义务、未在转运中保持有效看护,是患者得以接触危险环境并坠楼的主要原因,坠楼后的不当搬运亦显著增加二次伤害风险。同时,家属作为监护人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情认定医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此案法律适用的难点在于,对于医方过错与于某坠楼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现行规范虽规定应“询问病情、指导自救”“按照医疗急救操作规范实施救治”,但对精神障碍患者转运中的风险评估、看护距离、防护措施等具体操作规则均付之阙如。但家属将罹患抑郁症的未成年女儿托付专业急救机构,系对医务人员救死扶伤的高度信赖,而急救人员明知患者系精神障碍未成年人,却未审慎履行风险评估及防护义务,一系列显见过失若仅因规范未细化即判微责,难言公允。因此,法院并未止步于规范空白,而是以“救死扶伤”“审慎履职”的医者职业道德和“人命至重”“医者仁心”的传统医道伦理为价值原点进行法律续造。判决明确医疗机构应负有与其法定职责与专业能力相适应的审慎注意义务;抑郁症患者即便表现平静,仍属自杀高风险人群,当医务人员面对抑郁症青少年时,需识别平静外表下的心理危机,做到转运过程中给予患者尊严与安全感。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在当代司法中的激活,并非简单直接的“古语今用”,而是以专业精准的解释适用、利益衡量等法律技术手段,将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真善美”的永恒价值,丝丝入扣地编织进严谨的裁判论证逻辑之中,真正让传统智慧在现代司法中“用起来”“活起来”,从而实现“情、理、法”三者的有机统一。
  (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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