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公益诉讼中生态修复与赔偿困境及完善

  □ 冯元新 朱国宁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系统完备的法律依据,也为检察机关依托公益诉讼介入赔偿追责、维护生态公共利益筑牢了法治根基。在生态环境公益保护的完整救济链条中,赔偿责任既是督促损害者担责的重要方式,也是受损生态修复的资金保障,二者构成责任追究与生态修复的良性支撑。然而,生态环境损害具有隐蔽性、滞后性、复杂性等特征,加之相关制度衔接不够顺畅,检察公益诉讼在赔偿主体认定、责任划分、资金监管等关键环节存在诸多困境,需立足法律规范与司法实践,探索破解路径。
修复与赔偿的协同逻辑
  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确立了“修复优先”原则,这一定位决定了修复责任是生态公益救济的基本责任,赔偿责任为补充手段。生态环境的核心价值在于其功能的完整性,修复责任旨在实现生态功能的恢复与再生,赔偿责任则主要为修复提供资金支持、填补修复期间的功能损失。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应始终以生态修复为目标,将赔偿责任追究纳入修复实现的整体框架,避免重赔偿、轻修复的形式化救济。
  修复与赔偿的协同实现,离不开全过程监督执行机制。修复行为的专业性、长期性与赔偿资金的专用性,决定了二者执行不能仅依赖单一裁判文书,应由检察机关牵头构建责任认定、资金监管、修复实施、效果评估的闭环机制,核心是确保赔偿资金专项用于修复工作,监督修复行为符合法定标准,杜绝“一赔了之”。
修复与赔偿协同运行中的难点
  第一,主体认定困难。责任主体精准认定是协同前提,但实践中存在主体锁定与修复能力不匹配的矛盾。根据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至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直接侵权人、权利义务承继者、土地使用权人、技术服务机构等均可能成为责任主体。实践中,部分企业通过注销、重组逃避责任,检察机关虽能锁定承继主体,但部分承继主体缺乏修复资金或技术能力,导致修复责任落空。同时,土地使用权人、技术服务机构的责任边界模糊,也会影响修复资金足额筹措。
  第二,责任划分困难。归责原则与责任比例的清晰划分是公平协同的关键,但现行规定存在模糊地带。多主体共同损害情形下,缺乏统一责任比例划分标准,导致部分主体赔偿责任与修复需求脱节,影响责任合理界定。
  第三,范围核算困难。赔偿范围核算直接关系修复资金保障力度,但实践中存在赔偿范围与修复需求衔接失衡问题。生态环境功能损失评估方法、替代性修复费用标准缺乏统一规范,不同鉴定机构评估结果差异较大,难以精准匹配修复期间实际损失,检察机关提出诉讼请求时,缺乏明确核算指引,难以实现二者匹配。
  第四,监督执行困难。修复与赔偿依赖有效监督执行机制,但实践中面临资金监管、修复评估等方面的困境。赔偿资金流向追溯、使用合规性核查等监管环节存在阻碍,难以确保资金全部用于生态修复相关用途。同时,因检察机关缺乏专业技术支撑,难以对修复质量作出实质判断,修复效果只能依赖第三方机构评估结论。
修复与赔偿协同机制的优化路径
  第一,主体认定方面。一是细化责任主体认定标准。结合生态环境法典相关条款,明确直接侵权人、承继主体等各类主体的责任边界,制定过错程度认定指引,明确技术服务机构连带责任划分标准,确保责任与过错、行为关联性匹配。二是建立修复能力审查机制。检察机关认定责任主体时,同步审查其修复资金、技术资源等能力,对缺乏修复能力的主体,优先判令承担赔偿责任,保障资金及时用于替代性修复。三是完善主体缺位补充机制。针对责任人注销、无法认定情形,推动建立财政垫付机制,由政府财政部门先行垫付修复费用再追偿弥补,保障修复工作顺利推进。
  第二,责任划分方面。一是细化归责原则适用规则。立足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无过错责任原则,合理界定责任适用边界,避免责任认定极端化。二是制定多主体责任比例划分标准。结合损害行为关联性、过错程度、贡献度,建立划分标准,确保赔偿责任与修复需求匹配,保障修复资金足额筹措。三是规范诉讼请求表述。检察机关在起诉状中明确修复与赔偿请求顺位,采用修复优先与逾期赔偿递进模式,清晰界定“修复不能”认定标准,为裁判与执行提供指引。
  第三,范围核算方面。一是统一赔偿范围核算方法。联合生态环境、司法鉴定等机构,制定生态修复费用、服务功能损失的核算规则,明确不同类型生态损害评估指标。二是建立修复成本前置评估机制。诉讼初期委托专业机构评估修复成本,以此确定赔偿数额,确保资金覆盖合理修复需求。三是规范替代性修复费用核算,明确等效性标准。根据受损生态功能类型、程度,制定费用折算规则,确保赔偿数额与实际修复成本匹配。
  第四,执行监督方面。一是建立赔偿资金专项监管机制。联合财政、环境等部门设立专项账户,明确资金使用程序,检察机关通过核查账户流水、台账,实现资金流向可追溯,确保专款专用。二是构建修复过程动态监督机制。检察机关牵头组建由专家、技术人员组成的监督小组,对修复方案、实施过程、关键节点质量进行动态监督,及时督促整改,杜绝虚假修复、质量不达标等问题。三是完善修复效果评估机制,明确评估标准。以受损前生态基线或风险可接受水平为依据,委托中立第三方开展阶段性和终期评估,评估不合格的督促重新修复或追加赔偿。
检察机关在协同机制中的履职保障
  一是强化专业化履职能力建设。组建由检察人员、环境专家、司法鉴定人员组成的专业办案团队,加强生态修复技术、赔偿核算、监督评估等专业培训,提升主体认定、责任划分等环节的专业判断能力;建立与专业鉴定机构、科研院所的长期合作机制,提供稳定技术支持。
  二是构建多元协同配合机制。与政府相关部门建立常态化沟通机制,明确磋商、案件移送、信息共享流程,保障检察机关在主体认定、资金监管等环节获得行政配合;与审判机关加强协调,统一裁判与执行标准,推动诉讼请求落地;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信息公开、公众监督凝聚共治合力。
  三是完善案例指导与规则细化。依托典型案例,提炼修复与赔偿协同裁判规则,明确各类案件的主体认定、责任划分、范围核算标准,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针对实践中的突出模糊问题,联合相关部门出台指导性文件,确保修复与赔偿协同机制有章可循。
(作者单位分别系华东政法大学、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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