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代持关系认定视角下“化零为整”证据思维研究


  □ 刘俊海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缺乏书面股权代持协议时的裁判难题
  近年来,随着司法解释的精细化、人民法院案例库的推出、指导性案例的充实以及法答网的“头脑风暴”,公司争讼的裁判标准更加统一。然而,裁判思维的碎片化现象仍然存在,亟待消除分歧、凝聚共识。笔者以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缺失时隐名股东的精准识别为例,阐明“化零为整”证据链思维的重要性。
  隐名股东与名义股东相互分离的股权代持现象有其独特的经济功能与存在价值,在我国长期存在。无论代持双方如何设计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公众透过登记信息识别到的股东身份仅系名义股东,而非隐名股东。无独有偶。有些代持双方基于彼此之间的高度互信或者隐私保护的审慎考虑,不签署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即使双方签署书面协议,也会存在协议遗失、失窃或者损毁的可能性。
  部分名义股东,因为自己的姓名被登记在公司登记机关且公示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反客为主侵占他人代持的股权。相比之下,未显名于公司登记机关且缺乏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隐名股东,既缺乏对抗第三人的公示公信证据,也缺乏约束名义股东的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因此,股权代持关系中潜伏着名义股东见利忘义的道德风险与法律风险。
  一旦代持双方对簿公堂,名义股东似乎能在诉讼博弈中处于证据优势,隐名股东则处于劣势。由于公司法、相关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在解释与适用上存在碎片化现象,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屡见不鲜。而裁判思维的分歧在于,“化零为整”与“化整为零”的证据思维之争。
  “化零为整”与“化整为零”的证据思维之争
  在缺乏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引发的股权代持争讼中,究竟采取“化零为整”的证据链思维,还是采取“化整为零”的孤证化思维,直接关系裁判方案的选择、裁判结果的公正性。
  若采取“化整为零”的孤证化思维,法官只能将原告所举的一系列证据切割为碎片化的孤证,然后逐一评价每份孤证是否足以支撑原告诉请。实际上,所有证据皆可逐一肢解、各个击破。即使每个证据都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举证再多,也难以确保每个证据都能满足法官期待的举证责任标准。例如,即使原告举证自己向名义股东提供了股权出资款,被告会辩称该行为是借款,而非投资。即使原告举证自己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长,被告会辩称原告为职业经理人,无需具备股东资格。即使公司的全体创始股东(原被告除外)出具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为真实股东,被告也会辩称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会颠覆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因此,倘若法官对被告的孤证化诉讼策略缺乏明察秋毫的洞察力,很容易误入歧途。
  个别裁判文书聚焦原告众多证据中关联性与证明力最薄弱的某项证据,将其放在证据规则的显微镜下,详细剖析该证据的脆弱性,然后以该证据存在质量缺陷、缺乏证明力为由驳回诉请,而关联性与证明力更强的其余证据以及全体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容易被忽略。因此,在股权代持协议缺失的情况下,若法官笃信“化整为零”的理念,隐名股东必然面临危局。这种证据思维的本意是化繁为简,提高裁判效率,但常常事与愿违,难以让隐名股东服判息诉。
  相比之下,多数法官选择“化零为整”的证据链思维,严格遵循理性人认同的法律逻辑、商事习惯与生活常识,将原告所举证据组成证据链,全面审核证据的证明力。倘若每个证据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告举证越多,越有助于还原案件的客观事实。在股权代持协议缺失的场合,只要原告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超过50%,被告所举证证据的证明力不及50%,法官就可以认定原告证据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与证明力优势。易言之,原被告都在基于自己的利益诉求最大化的目标运用证据积木,围绕股权归属的同一客观事实展开立体拼图竞赛。谁的证据链较为完整,谁就占据优势。
  在缺乏书面股权代持协议的股权代持之争中,法官不得苛求隐名股东提供书面股权代持协议,只能深度挖掘证据链的富矿。“化零为整”的证据链思维符合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对隐名股东是雪中送炭,对名义股东则是秋风扫落叶。要确保该思维落地生根,法官应鼓励各方当事人积极举证。倘若两造证据业已固定成型,法官应运用逻辑思维,将双方的所有证据进行系统梳理,从中选择更符合逻辑常识与公序良俗,证明力更强、证据瑕疵程度更低的证据链作为裁判依据。
  运用证据链思维时的开放包容、理性睿智的裁判心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3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分配举证责任的基本规则概括为三类:一是“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二是基于法定的自证清白规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三是基于举证责任与信息占有成正比的自然法理念,法官在原被告之间合理分配举证责任。在股权代持纠纷中,法官应严格遵守上述证据规则,既要不偏不倚,也要预防滥用自由裁量权。
  仅以隐名股东出资的举证责任与证据审核为例予以说明。倘若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足以证明其向被告账户转账作为设立公司的注册资本,被告可能称该资金是借款,也可能称是两人之间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要求被告提供能够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同的证据。若被告拒绝或怠于提供真实、合法、有效、充分的证据,法院就可以在综合审查、判断双方所有证据的基础上依法确认股权代持关系。此种裁判思维值得肯定。
  实践中,有些判决将出资证据切割为孤证,切除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有机联系,再断言孤证难支,最终重蹈“化整为零”的覆辙。例如,有判决认为,原告提供的银行资金划转凭证能证明存在资金流转关系,但仅凭其汇入被告账户的资金在数额和时间上与被告向公司的投资相吻合的事实,难以认定与被告就资金用途形成共同意思表示,不能根据资金流转的事实推定原告委托被告并以被告名义向公司投资。此种裁判思维值得商榷。首先,这豁免了被告举证证明不是股权代持关系的举证责任,违反大额民间借贷的商业惯例,有违隐名股东创设公司的商业逻辑。其次,出资证明并非孤证。法官应结合其他证据(如股权代持协议起草人的证言、原告行使股东权利的证据、创始股东有关公司设立背景的证人证言等),将原告实际投资的证据放在整体证据大格局、大框架和大链条中再次评估全部证据相互之间的逻辑联系以及全部证据(而非单独证据)的证明力。法官不宜指责出资孤证的局限性,更不宜忽视该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的内在逻辑联系。
  法官在适用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与全面客观核实证据时要具有包容理性的心态,展现信仰法律的法治素养、恪守最佳裁判伦理的职业品德、不断创新的专业智慧与受人尊重的职业情怀,既不能对一方当事人的不实陈述照单全收、完全豁免其举证责任,也不能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证据吹毛求疵、锱铢必较。
  综上所述,为践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法官在认定隐名股东时应当告别“化整为零”的孤证化思维,自觉拥抱“化零为整”的证据链思维。倘若原告通过书证、证人证言等一系列源泉证据证明自己系案涉股权的唯一投资者与权利人及其被告之间的股权代持合意,则法院应尊重源泉证据的效力,秉公裁决,善尽其责。

本网站所有内容属《法治日报》所有,未经许可不得转载。